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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兰民初字第48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官兰清与单既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兰清,单既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民初字第4873号原告官兰清,女,汉族,居民。被告单既惠,���,汉族,临沂工商局职工,临沂市兰山区商城路与金三路交汇处华馨园小区7号楼2单元502室。委托代理人上官卓飞,男,1978年12月1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官兰清与被告单既惠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兰清,被告单既惠的委托代理人上官卓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官兰清诉称,2005年6月,被告所在单位集资建房,因被告无力购买,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出资购买,双方经律师事务所见证,签署了一份《协议书》,之后,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交纳房款累计46.14万元,目前,楼房已经可以交付使用,但被告迟迟不予配合办理交付手续,致使原告至今不能占有和使用房屋。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本案原告与被告所签协议书有效,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协助原告去办理房产证。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3日,原告官兰清与被告单既惠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1、甲方(单既惠)在单位购买位于南坊新区工商局家属院楼房一套(具体楼层、位置待定),因无力购买转让给乙方,由乙方以甲方名义购买。2、乙方已经以甲方名义向单位缴纳购房款80000元,票据由甲方持有,尚欠房款继续由乙方缴纳,具体数额待单位明确后由乙方按规定缴纳,乙方不按规定及时缴纳,所造成的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3、楼房交付后,甲方即转交付给乙方,待条件成熟时,由甲方协助办理房产确权手续,办理房产证,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4、待购房款全部付清后,甲方将全部收款凭证转交通给乙方,由乙方持有。5、乙方向甲方缴纳房产差价15000元,该款于办理完房产证后一次性交清。6、本协议一式三���,由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公证(见证)机关备存一份。”2009年2月19日,原、被告委托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对上述协议书进行了见证。后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分次向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兰山分局缴纳房款共计461400元,房款已全部交清。另查明,涉案房屋位于临沂市兰山区红盾花园小区10号楼1单元101室。该房屋已建成,符合入住条件,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兰山分局已将房屋钥匙交给被告。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见证书、收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原告官兰清与被告单既惠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自双方签订时生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被告应严格遵守合同,并履行该房屋的产权过户义务。现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官兰清与被告单既惠于2005年6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协议所涉及的房屋归原告官兰清所有;二、被告单既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原告官兰清办理临沂市兰山区红盾花园小区10号楼1单元101室房屋的房产确权手续,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官兰清。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2520元,计2620元,由被告单既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瑞审 判 员  李向欣人民陪审员  张华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