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90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北京丰汇浩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尹延新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丰汇浩盛浩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尹延新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9020号原告北京丰汇浩盛浩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丰汇浩盛园21号楼3层304室。法定代表人李香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毓芝,女,原告单位职员。被告尹延新,男,1963年4月8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北京丰汇浩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尹延新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北京丰汇浩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毓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延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丰汇浩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尹延新20**年6月入住西城区XXX,建筑面积70.35平方米,原告代收代缴该房屋的供暖费。按照北京市的相关规定,供暖费的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24元。被告未交纳2011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的供暖费,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的供暖费共计3376.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北京市西城区XXX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尹延新,该房屋建筑面积70.35平方米,供暖费的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24元。2011年2月24日,北京荟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具说明一份,北京市西城区丰融园15号楼(丰侨公寓1座、2座、3座、4座、5座),属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公司集中供暖范围。北京荟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8月与北京市热力集团签订《供用热合同》,该公司于2006年8月委托北京丰汇浩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代收代缴供暖费。由北京荟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供用热合同》中相关规定向热力集团交纳供暖费。该公司已经按时足额向北京市热力集团支付了供暖费。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1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的供暖费共计3376.80元。上述事实,有供暖费签证单、房屋交付审批单、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说明、供热合同、发票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双方应当依照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北京荟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为被告垫付了供暖费,原告作为代收代缴供暖费单位,有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供暖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未交纳2011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供暖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尹延新支付原告北京丰汇浩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一三年三月十五日的供暖费三千三百七十六元八角。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尹延新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尹延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王光宗人民陪审员 程藩生人民陪审员 宋民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