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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县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窝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农民,群众。2011年9月3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邯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转取保候审,2013年5月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县看守所。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刑诉字(2013)第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窝藏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顺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其子李某某甲(已判刑)因犯罪被邯郸县公安局抓捕,仍在2008年案发不久公安人员到家抓捕李某某甲未果后给李某某甲400元让其逃跑。其后长期容留李某某甲在家吃住。2010年7月26日至10月14日和2011年6月22日至6月23日李某某甲因受伤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治疗期间,为其报假名“李某某乙”以躲避公安机关的追查,在治病期间为李某某甲提供医疗费陪护。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书证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其子李某某甲(已判刑)因犯罪行为被公安机关抓捕,还为其儿子李某某甲提供400元帮忙逃匿。2010年7月26日至10月14日和2011年6月22日至6月23日李某某甲因受伤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治疗期间,为其报假名“李某某乙”以躲避公安机关的追查,在治病期间为李某某甲提供医疗费并陪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材料证明,2008年的一天,他儿子李某某甲跟南吕固乡的一个年轻人打架,把人家给打伤了。打完架没过几天,公安局到他家找李某某甲,李某某甲当时没在家,公安局的人就走了。后李某某甲回到家,他给了李某某甲四百多块钱路费,李某某甲到苏州一电子厂打工了,干了没几个月回来后就一直在本地打零工,吃住在家里。期间,李某某甲因腿受伤两次到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他支付的医疗费并给李某某甲报了个假名“李某某乙”,因为他知道公安局在找他儿子,这样公安局查不到。(二)李某某甲证言证明,他跟别人打完架后有二、三天,公安局的人到他家找他,当时他正好没在家。回去后他父亲李某某问他出什么事了,他说跟别人打架了。当时因为年龄小害怕,不敢在家待就去给其父亲要了400元路费去苏州打工了。他因腿受伤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是父亲给支付的医疗费和陪床,并报的是假名“李某某乙”。(三)李某某甲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四)李某某甲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证明2012年5月李某某甲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邯郸县公安民警孙盟盟、刘延波出具的对被告人李某某的抓获证明。(六)被告人李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其子因犯罪被公安机关抓捕而为其提供住处、路费,并编造假名为其办理住院手续,帮助其逃匿,其行为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8天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30曰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岳桂芹审 判 员  刘丹丹人民陪审员  席晓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云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