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宝民一(民)初字第79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马国庆与周云娣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庆,周云娣,沈金凤,马晓云,李源鸿,马晓勤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宝民一(民)初字第7992号原告马国庆。委托代理人王敏文,金学苑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周云娣。委托代理人彭筱剑,上海市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沈金凤。委托代理人张健,金学苑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第三人马晓云。第三人李源鸿。第三人马晓勤。委托代理人黄丽娟(系第三人马晓勤母亲)。原告马国庆与被告周云娣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通知沈金凤、马晓云、李源鸿、马晓勤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国庆、被告周云娣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筱剑、第三人沈金凤的委托代理人张健、第三人马晓云、马晓勤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源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国庆诉称,原告与马国宝系兄弟关系。马国宝与被告原系夫妻,后经宝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主文确定上海市宝山区某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被告支付马国宝房屋折价款20万元。2009年2月10日,被告与马国宝达成执行和解,马国宝免除了被告10万元的房款,被告尚欠马国宝10万元。2011年12月,马国宝突发重病,原告将马国宝送至医院抢救,原告承担了马国宝的医疗费10万余元。另,在马国宝病重期间,原告还帮马国宝偿还了债务,并支付了马国宝在外租房的费用及公共事业费。2012年1月4日,马国宝死亡。原告再次承担了操办后事的任务,并支付了全部费用。后被告支付给原告6万元,马国宝的债权数额变为4万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4万元。被告周云娣辩称,其一,被告与马国宝之间无债务;其二,原告与马国宝之间债务不明,原告作为债权代位权人的主体资格不明,其为马国宝垫付的费用不明;其三,原告已领取拆村费32,813元,并从高境镇领取医疗补助款45,000元,另,被告支付原告6万元,故原告获得的金额远超过其垫付的费用。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沈金凤述称,认可马国宝欠原告债务,同意由原告代位向被告追偿债务。另,若法院最后认定原告的债权金额不足40,000元,就剩余部分沈金凤作为法定继承人一并向被告主张,要求继承其中的一半。第三人马晓云述称,不认可4万元的债务。另,若法院认定被告欠马国宝4万元债务,第三人马晓云作为法定继承人放弃向被告主张权利。第三人马晓勤述称,2011年7月,马国宝向其借款1万元,马国宝过世后由原告替马国宝偿还。第三人李源鸿述称,2011年9月,其与原告一起吃饭时,马国宝找到原告向其借钱,原告称其没有带钱,马国宝就找其借款1万元,其要求原告做担保,原告亦同意,故其借给马国宝1万元。马国宝死亡后,第三人李源鸿向原告讨要借款,原告就把1万元归还给了第三人李源鸿。经审理查明,被告与马国宝原系夫妻。第三人沈金凤系马国宝母亲,第三人马晓云系马国宝女儿。2007年12月1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案号为(2007)宝民一(民)初字第6989号】,被告与马国宝自愿离婚,上海市宝山区某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购买该房产的售后产权人为被告,购房款由被告支付,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前给付马国宝房屋折价款20万元。2009年2月10日,被告与马国宝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内容如下:一、被告尚欠马国宝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于2010年12月月底前一次性将上述欠款10万元归还给马国宝;如果马国宝村里提前发放了补偿款,则被告可提前偿还给马国宝;双方当事人自行交付钱款。三、无其他争议。2009年8月20日,被告与马国宝签订保证书一份,内容如下:一、从今开始,马国宝不去骚扰被告;二、某归被告所有,马国宝户口迁出,共和二村某归马国宝,沈金凤所有,马晓云户口迁出;三、马国宝、被告关于房子、女儿的抚养费无任何经济;四、2010年6月之前马国宝去法院收回关于10万元的欠条。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月4日,马国宝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治疗,并花费医疗费120,327.40元,并花费用血互助金1,160元。上述费用由原告支付。2012年1月4日,马国宝死亡。马国宝死亡后,原告为其支付丧葬费。2012年1月4日晚,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现金6万元,并由其出具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收到被告现金6万元,用途是帮马国宝办理治病、后事等费用;另外事后费用再和被告协商。另,原告曾代马国宝领取上海江杨实业有限公司发放的撤村资金32,813元。上海市宝山区高境镇社会救助事务所曾向马国宝提供医疗救助款5万元。另,马国宝住院期间亦曾向该救助事务所借款5,000元。抵扣后,就尚余45,000元原告与第三人沈金凤、马晓云经本院主持调解【案号为(2012)宝民一(民)初字第3291号】,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上海市宝山区高境镇社会救助事务所提供给马国宝的医疗费救助款45,000元归原告所有。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62.50元,由原告、第三人沈金凤、马晓云各负担三分之一。审理中,原告提供“马国宝”出具的三张借条,金额共计29,000元,称三笔借款均系由马国宝所借,并由原告帮助偿还。“马国宝”向“杨建华”出具的借条中记载如下内容:2010年9月2日,“马国宝”向“杨建华”借现金9,000元,归还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该借条下方有“杨建华”于2012年1月13日书写的收条,内容为:收到原告帮助“马国宝”归还款项9,000元。“马国宝”于2011年9月25日向第三人李源鸿出具的借条中记载如下内容:“马国宝”在2011年9月25日向李源鸿借现金1万元,归还日期为2011年12月24日。马国宝于2011年7月20日向马晓勤出具的借条中记载如下内容:马国宝因经济困难,向马晓勤借现金10,000元,归还日期2012年7月30日前。就上述三张借条“马国宝”签名的真实性,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9月2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向“杨建华”、第三人李源鸿出具的借条中的“马国宝”签名均不是马国宝所写,向第三人马晓勤出具的借条中的“马国宝”签名是马国宝所写。被告先行垫付鉴定费6,000元。以上事实,有民事调解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病历及医疗费单据、用血互助金收据、借条、和解协议、保证书、收条、上海江杨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以马国宝生前对被告享有债权,而原告曾为马国宝垫付医疗费及其死后为其偿还借款、丧葬费等费用为由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在本案中对被告主张权利须以马国宝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客观存在为条件。根据民事调解书及执行和解协议,可以认定被告与马国宝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时被告尚欠马国宝10万元,但后来被告与马国宝签订《保证书》一份,根据该保证书约定的“马国宝、被告关于房子、女儿的抚养费无任何经济;2010年6月之前马国宝去法院收回关于10万元的欠条”的内容,可以认定马国宝生前已经免除了被告的10万元债务,被告与马国宝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2012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6万元,根据收条记载,其性质为为马国宝办理治病、后事等的费用,不能认定为被告履行与马国宝之间债务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基于马国宝生前享有对被告10万元的债权向被告提起诉讼,因该债权已经被马国宝放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马国庆要求被告周云娣支付人民币4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800元,由原告马国庆负担。鉴定费人民币6,000元,由原告马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斌代理审判员 武恩强人民陪审员 王柏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源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