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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启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花刑初字第44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启友,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布依族,贵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青岩镇龙井村大院组**号。身份证号码:5201111982********。2013年6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由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第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启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启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晚20时许,被告人龙启友饮酒后路经本区青岩镇龙井村大院组土地庙,与在此聊天的被害人王某因土地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被告人龙某将被害人王某头部、胸部、左大腿打伤,造成被害人王某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左胸第1肋骨骨折、左股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所受损伤系轻伤。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龙某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3377.19元。后在本院组织调解下,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龙某母亲罗某代龙某赔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40000元,王世某被告人龙某表示谅解。庭审中,被告人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有其户籍证明及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矛盾而将被害人王某打成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龙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及其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启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立代理审判员  徐婉琳人民陪审员  欧阳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