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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民初字第30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王启永与宁波大胜铜业有限公司、陈伯明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启永,宁波大胜铜业有限公司,陈伯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余民初字第3073号原告:王启永。被告:宁波大胜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国外。被告:陈伯明。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启永诉被告宁波大胜铜业有限公司、陈伯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王启永自接到本院的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免交、缓交申请,属不依法履行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高立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邝亚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