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35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孟庆林与被告李长得、于彩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林,李长得,于彩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3538号原告孟庆林,男,1998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孟宪江,男,196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窦庆敏,遵化市城关全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长得,男,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于彩平,女,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长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责人高海深,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飞雪,该支公司职员。原告孟庆林与被告李长得、于彩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夫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于彩平为被告。原告孟庆林的委托代理人窦庆敏,被告李长得(亦被告于彩平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飞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林诉称:2012年12月20日1时50分许,吴春生驾驶冀BS63**、冀BGY**挂半挂车行驶至遵化市港陆专用道黄台村路段时,与原告孟庆林驾驶的冀BV52**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胫骨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住院14天,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加Ia值4%。冀BS63**、冀BGY**挂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43816.7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长得辩称:冀BS63**、冀BGY**挂半挂车是其实际所有,对原告损失同意依法赔偿。吴春生是其雇佣的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其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7000元,开支门诊医疗费759.06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于彩平辩称:其为被告李长得的嫂子,冀BS63**车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李长得。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在驾驶人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冀BS63**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于彩平,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长得,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3月5日起至2013年3月4日止。冀BGY**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长得,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3年2月23日止。2012年12月20日1时50分许,吴春生驾驶冀BS63**、冀BGY**挂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遵化市港陆专用道黄台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载着李凯翔的原告孟庆林驾驶的冀BV52**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李凯翔、原告孟庆林受伤。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春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孟庆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凯翔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原告孟庆林受伤后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开支住院医疗费17124.69元(其中,被告李长得垫付7000元,原告开支10124.69元)。原告孟庆林主张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孟宪江护理,主张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520.24元。被告李长得为原告开支门诊费759.06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孟庆林主张的门诊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摩托车车损、复印费产生争议。原告孟庆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1张,金额17124.69元;门诊费收据7张,金额1448.8元;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明细各一份。经质证,被告李长得、于彩平辩称: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门诊收据,没有门诊病历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2、客运发票3张,金额300元。经质证,三被告均辩称:证据形式不合法,票据为已作废的客运票据。3、遵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4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评定原告孟庆林为十级伤残,Ia值4%。经质证,被告李长得、于彩平辩称: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原告伤情仅符合4.10.10.h评残依据,而根据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准则关于Ia值规定,在伤者构成两处以上伤残情况才适应Ia值,因此鉴定不客观、不真实,其公司申请重新鉴定。4、鉴定费票据8张,金额800元。经质证,被告李长得、于彩平辩称: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该项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5、复印费票据1张,金额24元。经质证,三被告均辩称:对该项损失不予承担。审理中,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另辩称:如重新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伤残,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以下。被告李长得、于彩平另辩称:原告主张摩托车车损金额过高。被告李长得主张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7000元,门诊费759.06元。被告李长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门诊收据6张,金额759.06元。原告孟庆林辩称: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门诊票据中包含交通费80元,应计算在交通费中。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孟庆林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于法有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孟庆林住院医疗费17124.69元、被告李长得为原告开支门诊医疗费679.06元、原告开支门诊医疗费1448.8元,向本院提交了住院费收据、门诊费收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孟庆林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520.24元,于法有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向法院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交通费票据与原告就医时间、地点并不完全相符,考虑到原告实际开支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200元。被告李长得为原告垫付的门诊费中包含车费80元,应计算在交通费中进行赔偿,本院予以确认。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孟庆林10级伤残,Ia值4%,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且经本院核实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故本院确定原告伤残赔偿金22626.8元(8081元/年×20年×14%)。该事故造成原告孟庆林10级伤残,确给其精神和身体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于法有据,但数额较高,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孟庆林主张鉴定费800元,向本院提交了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且该鉴定费系评定原告伤残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孟庆林主张摩托车车损2000元,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孟庆林主张复印费24元,向本院提交了复印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孟庆林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9252.5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520.24元、交通费280元、伤残赔偿金226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24元,合计46783.59元。冀BS63**、冀BGY**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均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孟庆林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本次事故中,受害人为二人,原告孟庆林的损失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分配。被告李长得为原告垫付押金7000元,开支门诊医疗费679.06元,开支车费80元,合计7759.06元,由原告孟庆林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李长得。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孟庆林损失46783.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4427.04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8000元,死亡伤残项下26427.04元);原告孟庆林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2356.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0%,即1649.59元。综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赔偿原告孟庆林损失合计46076.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长得为原告孟庆林开支7759.06元,由原告孟庆林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李长得。三、驳回原告孟庆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孟庆林负担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夫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毓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