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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永石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石民初字第83号原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如意。委托代理人陈平安。被告章某,农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晓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如意、被告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起诉称: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1月15日领养大女儿李欣蕊,××××年××月××日通过培育试管婴儿方式育有了小女儿李某乙。婚后,双方经常为生育之事争吵,之后越吵越烈。原告曾多方努力想挽回婚姻,但被告没有因此而休止,反而变本加厉。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大女儿李欣蕊由被告抚养成人,小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甲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复印自永康市档案馆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户籍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女儿李欣蕊、李某乙的身份情况。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章某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尚好,并未破裂,即使离婚也得先解决双方的经济纠纷。被告章某未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经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1月15日双方领养大女儿李欣蕊,××××年××月××日通过培育试管婴儿方式育有了小女儿李某乙。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虽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无根本矛盾。今后,只要双方互让互谅,加强沟通,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晓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李笑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