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76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BIN OTHMAN WAEL ALIA与上海贤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BINOTHMANWAELALIA,上海贤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7614号原告BINOTHMANWAELALIA。委托代理人宋振球,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贤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林霖。原告BINOTHMANWAELALIA诉被告上海贤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象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BINOTHMANWAELALIA的委托代理人宋振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贤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BINOTHMANWAELALIA诉称,2012年12月1日,其通过上海昊龙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龙公司)居间介绍,与被告贤象公司签署《租赁意向书》,承租被告所有的位于浦东新区潍坊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意向书签署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2,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但被告在收取定金之后,拒绝将房屋按照约定的标准交付给原告使用,致使原告无法按照预定的计划入住,同时也拒绝返还定金。被告恶意违约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4,000元。被告贤象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即浦东新区世茂滨江花园XXX号楼30B室)房地产的权利人。2012年12月1日,经昊龙公司居间介绍,原、被告签署《租赁意向书(附家具清单)LetterofOffer》一份,由原告向被告承租上海市浦东新区世茂滨江花园XXX号楼30B室房屋;租赁期限为2年,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月租金为22,000元。合同“交付条件及租客其他要求”条款约定业主应将该房在清洁、良好、可出租的状态下交付租客,业主将彻底清洁房屋包含所有电器设备、厨房、卫生间、地板及所有柜子等,清洗所有窗帘、沙发、餐椅等,确保入住时所有电器、管线、灯具、供暖、空调正常运转。合同附件“补充条款”对原告其他要求被告提供的物品作了约定。当天,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BINOTHMANWAEL支付的租赁潍坊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定金贰万贰仟元正。”另查明,2012年12月1日,被告又与昊龙公司签订《居间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经昊龙公司成功介绍,其代理的客户(即原告)同意承租系争房屋,租期为2年,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自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本协议生效,昊龙公司居间成功,被告应在收到首月租金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昊龙公司服务费10,700元;租客退租时,昊龙公司应提供协调安排退租事宜。2013年5月23日,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称签订意向书后尚需签订正式租赁合同,但其于2012年12月20日左右返回上海后,昊龙公司通知其与被告去该公司洽谈签订合同事宜,但被告没去昊龙公司,嗣后昊龙公司告知原告因他人出价更高,故被告不愿意将房屋出租给原告了;2013年1月,其与昊龙公司工作人员一起去系争房屋处,但被告派人来表示因与原告签订了意向书,导致房屋空置了一个月,要求原告支付空置期间的费用,不愿意退还定金。之后一直无法联系到被告,现坚持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又,原告向本院提供由昊龙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原告于2012年11月联系该公司要求提供租房服务,该公司经协调初步确定租赁系争房屋,此后原告对于家具提出了相应要求,并作为附件与被告签订了《租赁意向书》,同时向被告交付了定金22,000元,后在签订租赁协议时,被告提供的家具与《租赁意向书》约定的明显不符,被告不同意按照《租赁意向书》约定的家具清单提供家具,双方就此未能达成一致,致使租赁协议未能签约成功。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租赁意向书(附家具清单)LetterofOffer》、《收条》、《居间协议书》、《情况说明》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意向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签订租赁意向书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2,000元,但被告不同意按照《租赁意向书》约定的家具清单提供家具,致使双方签约未成,显属违约。根据法律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告的诉请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的表现,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只能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贤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BINOTHMANWAELALIA定金共计人民币44,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由被告上海贤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BINOTHMANWAELALIA在三十日内,被告上海贤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政代理审判员 倪军燕人民陪审员 钱文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丽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