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象民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植埕与被告黄晓、孙仕杰、广西桂林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植埕,黄晓,孙仕杰,广西桂林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855号原告张植埕,男。诉讼代理人苏力俭,广西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孙发英,广西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晓,女。被告孙仕杰,男。诉讼代理人黄晓,身份情况见上。被告广西桂林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法定代表人黄晓,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植埕与被告黄晓、孙仕杰、广西桂林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振如、牟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阳燕担任记录。原告张植埕的诉讼代理人苏力俭、孙发英,被告黄晓,被告孙仕杰、金隆公司诉讼代理人黄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植埕诉称,黄晓于2009年1月23日至2009年4月21日期间,为筹措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09年的1月23日、2月4日、3月6日、3月11日、3月20日、4月17日、4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黄晓在工商银行桂林东江支行、广西农村信用社安新分社两家银行账户存入借款共计226.5万元;另有50万元由原告于2009年3月27日存入黄晓指定的孙仕杰的工商银行桂林西城支行账号,黄晓先后八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76.5万元。前述款项黄晓承诺于2009年6月底前全部清偿,但在黄晓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并未如约将借款归还给原告。此后,黄晓以资金周转为由数次延长还款期限。由于原告在出借前述款项时未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2010年12月,为了确认前述借款事实及金额,三被告与原告于2010年12月1日补签了《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8个月,即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借款利���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逾期还款另应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合同同时约定,黄晓、孙仕杰以金隆公司股权对黄晓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孙仕杰、金隆公司对黄晓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其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黄晓自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8月15日分6次归还了原告借款利息70万元。2011年10月,原告向三被告催促还款并与三被告签订了《担保证明》,再次明确了黄晓以其全部资产为其借款提供保证,直至还清全部款项;孙仕杰愿意以自己名下一辆车牌号为桂CC76**的“保时捷凯宴”越野车为黄晓提供物保;同时孙仕杰以自己全部资产为黄晓的借款承担全部偿还责任;金隆公司以自己的房屋所有权向原告提供担保;孙仕杰、金隆公司对黄晓欠原告的276.5万元本���及其利息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黄晓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利息。黄晓在2012年7月6日向原告支付1万元利息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履行还款确认书》,承诺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直至还清原告所有款项。但时至今日,黄晓均未能如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孙仕杰、金隆公司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其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黄晓归还借款本金276.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09年5月1日起至清偿完华之日止发生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黄晓、孙仕杰在金隆公司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孙仕杰、金隆公司对被告黄晓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原件8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黄晓出借276.5万元的事实。2、民间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黄晓为确认借款的事实,与张植埕补签合同的事实;孙仕杰、金隆公司为该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担保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及保证人催促还款,三被告承诺承担还款义务和继续担保的事实。4、履行还款确认书原件一份。证明:黄晓归还了张植埕76万元利息后,承诺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5、五方合作协议原件一份。证明:黄晓与张植埕曾合作开办公司的事实。被告黄晓辩称,借款属实,但2009年3月17日至2012年7月6日本人已通过公司及郑衍徐的账号分多次将借款本息407.5万元返还给了原告。由于本人已履行完毕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被告黄晓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银行转款及存款凭证10份原件。证明:2009年3月17日通过郑衍徐转款50万元给原��、2009年11月9日现金存入原告农业银行帐户6万元、2009年11月28日通过黄晓的账户分三笔转至原告名下共计200万元、2010年2月24日通过孙仕杰转入原告账户60万元、2010年2月10日现金存款支付原告2万元、2009年4月20日存入8万元到原告账户、2009年4月22日存入9万元到原告的账户、2010年3月13日存入1.5万元到原告的账户。2、网上银行专用凭证7份。证明:黄晓通过商业银行转入张植埕名下有:2010年12月15日5万元、2011年1月27日10万元、2010年12月10日5万元、2012年7月6日1万元、2010年12月21日20万元、2011年8月15日10万元、2011年5月4日20万元。3、付张植埕借款本息明细。证明:2009年3月17日至2012年7月6日共支付张植埕407.5万元。4、证人郑衍徐证言。证明:2009年3月17日通过郑衍徐名下帐户转款50万元至原告名下。被告孙仕杰、金隆公司辩称,被告黄晓所述属实,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孙仕杰、金隆公司未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黄晓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黄晓、孙仕杰、金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孙仕杰、金隆公司对被告黄晓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三份证据均系在受到原告胁迫的状况下所签订,三份证据的证明力法院不应采纳。原告对被告黄晓提供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在民间借款合同签订后,黄晓仅归还76万元利息,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前由于黄晓与原告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借款合同签订之前黄晓与原告发生的经济往来凭证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4,被告称系在受到胁迫的状况下签订,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据就其受到胁迫的事实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合法性予以认定。被告黄晓提供的付款凭证中在2010年12月1日前支付原告3365000元,在2010年12月1日后支付原告710000元。由于原告与三被告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上注明被告黄晓在合同签订日并未偿还借款,故本院对被告黄晓在2010年12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3365000元的银行凭证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晓于2009年1月23日至2009年4月21日期间,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09年的1月23日、2月4日、3月6日、3月11日、3月20日、4月17日、4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黄晓在工商银行桂林东江支行、广西农村信用社安新分社两家银行账户存入借款共计226.5万元;另有50万元由原告于2009年3月27日存入黄晓指定的孙仕杰的工商��行桂林西城支行账号,上述八笔借款共计276.5万元。2010年12月1日,原告作为出借人(甲方);被告黄晓作出借款人(乙方);被告孙仕杰、金隆公司及案外人罗桂琳作为担保人共同补签了《民间借贷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已于2009年1月23日至2009年4月21日期间将276.5万元转入被告黄晓及被告孙仕杰名下,借款期限为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逾期还款另应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合同还约定,黄晓、罗桂琳及孙仕杰同意以其在金隆公司股权对黄晓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罗桂琳、孙仕杰及金隆公司对黄晓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其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九条还约定乙方原于2010年10月11日所写的《还款承诺书》和2010年11月9日所签《还款协议》在签订本合同后不再履行。经查,被告孙仕杰在金隆公司享有8.33%股权,被告黄晓享有16.67%股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并未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黄晓于2010年12月10日向原告支付5万元,2010年12月15日向原告支付5万元,2010年12月21日向原告支付20万元,2011年1月27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2011年5月4日向原告支付20万元,2011年8月15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支付5万元,2012年7月6日向原告支付1万元。2011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担保证明》。该证明载明:鉴于本人黄晓向张植埕借款未还问题,为保证张植埕出借款项安全,本人黄晓自愿以本人全部资产和公司资产余值进行担保,直至还清张植埕全部借款,担保人孙仕杰和罗桂琳愿意以自已全部资产为黄晓的借款承担全部偿还责任和法律责任;孙仕杰愿意以自己名下车辆余���进行质押担保,车牌号为桂CC76**的“保时捷凯宴”越野车;保证人对276.5万元及其利息继续连带保证。担保证明签订后,原告与孙仕杰并未就车辆办理质押登记。经查,《民间借贷合同》、《担保证明》中罗桂琳的签名系被告黄晓代签。2012年7月6日黄晓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履行还款确认书》,内容为:鉴于本人黄晓所欠张植埕借款截止2012年7月6日已还款76元,因本人资金周转困难,本人愿意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承诺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直至还清原告所有款项。被告黄晓在2010年12月1日前支付原告336.5万元,在2010年12月1日后支付原告76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10年12月1日前的付款凭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黄晓与原告在2009年7月25日与他人签订《五方合作协议》,约定五名合伙人各出资200万元共同出资设立典当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的保全申请,查封了被告黄晓和金隆公司名下房产。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担保证明》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黄晓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76.5万元,被告孙仕杰、金隆公司作为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由借款人黄晓和担保人孙仕杰、金隆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在2010年12月1日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前向原告支付的336.5万元款项是否为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被告在借贷合同中注明“乙方承诺还款到期后,虽经甲方无数次催还借款,乙方以各种原因和理由拖延,至今未能偿还”,该借款合同不仅说明被告在2010年12月1日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前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且对��告所辩解已偿还借款的事项未有任何记载,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对自已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若被告已归还大部分款项仍签订该借贷合同完全违背常理,也不符日常的经验法则。综上分析,本院认为被告在2010年12月1日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前向原告支付的336.5万元,并非偿还本案诉争借款。被告若认为在2010年12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的336.5万元与原告仍存在未决纠纷,可另案诉讼解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按法律规定,利息应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原告要求计至清偿完华之日不符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举证在《民间借贷合同》签订后���还原告71万元,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76万元,被告黄晓在2012年7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履行还款确认书》上也注明已还款76万元,故本院认定在《民间借贷合同》签订后,被告偿还了76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由于当事人对归还款项性质没有约定,且被告偿还的76万元不足以清偿债务产生的利息,故被告偿还的76万元应先抵充应归还的利息。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黄晓、孙仕杰在金隆公司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诉争涉及的质权由于当事人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该质权未设立。故原告主张对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仕杰、金隆公司承诺为被告黄晓借款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二被告应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晓偿还原告张植埕借款人民币276.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76.5万元,从2009年5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计算结果扣除已支付76万元利息);二、被告孙仕杰、广西桂林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植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4502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5020元(收款���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浩人民陪审员  沈振如人民陪审员  牟 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阳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