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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甘民初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峁志齐、高贵荣、薛奋军与被告甘泉水厂、金庄村委会、白云义、马宝军、张顺清、张顺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甘民初字第00312号原告峁志齐,男,195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甘泉县道镇蒙家湾村村民,住该村。原告高贵荣,女,1960年9月9日出生,汉族,甘泉县城关镇居民,住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政府*号楼。原告薛奋军,男,196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甘泉县城关镇居民,住甘泉县城关镇西台区。被告甘泉县城乡供水总厂(以下简称甘泉水厂),住所地甘泉县城关镇西台区***号。法定代表人张世忠,厂长。委托代理人孙西峰,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泉县城关镇金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庄村委会),住所地甘泉县城关镇金庄村。法定代表人王平,主任。委托代理人柳树明,男,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甘泉县城关镇王庄村村民,住该村。被告白云义,男,196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甘泉县城关镇居民,住甘泉县城关镇金庄村。委托代理人王杰,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宝军,男,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甘泉县城关镇居民,住甘泉县城关镇金庄村。被告张顺清,男,1961年12月19日,汉族,甘泉县城关镇金庄村村民,住该村。委托代理人霍爱萍(系被告张顺清之妻),女,196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被告张顺义,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原告峁志齐、高贵荣、薛奋军与被告甘泉水厂、金庄村委会、白云义、马宝军、张顺清、张顺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峁志齐、高贵荣、薛奋军与被告甘泉水厂委托代理人孙西峰、被告金庄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刘树明、被告白云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杰、被告马宝军、被告张顺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霍爱萍、被告张顺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方诉称,2013年5月19日,原告方发现自己所有的房屋地基下沉。原告方认为系自来水管破裂漏水所致,遂请求被告甘泉水厂关掉供水阀门。被告甘泉水厂以影响居民用水为由没有及时关掉供水阀门。后经试水,漏水管道系被告甘泉水厂的供水管道。被告金庄村委会在连接管道时绕压原告方房屋背后,被告白云义将被告金庄村委会水塔的供水管接到被告甘泉水厂的供水管上,致两处水流混串。被告马宝军、张顺清、张顺义对自己使用的水管未及时修复维护,导致该水管漏水。被告方上述行为导致原告方房屋受损。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峁志齐三间平房危险等级为D级,恢复费用为86245.76元;原告高贵荣两层八间平房的危险等级为B级,恢复费用为30304.81元;原告薛奋军三间平房的危险等级为C级,恢复费用为32560.99元。故原告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方共同赔偿原告峁志齐房屋损失1000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房屋租赁费3000元,共计105200元;赔偿原告高贵荣房屋损失800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房屋租赁费2600元,共计84800元;赔偿原告薛奋军房屋损失1000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房屋租赁费3000元,共计105200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峁志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甘泉县道镇蒙家湾村委会证明、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2001)甘执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原告峁志齐对涉案房屋具有所有权的事实;陕西延安九洲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峁志齐三间平房危险等级为D级,恢复费用为86245.76元;照片10张,证明原告峁志齐房屋受损情况。原告高贵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土地使用权证书、契约各1份,证明原告高贵荣对涉案房屋具有所有权的事实;2、陕西延安九洲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高贵荣两层八间平房的危险等级为B级,恢复费用为30304.81元。原告薛奋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2000)甘执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卖房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薛奋军对涉案房屋具有所有权的事实;陕西延安九洲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薛奋军三间平房的危险等级为C级,恢复费用为32560.99元。被告甘泉水厂答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2013年5月23日,我厂接到群众电话,发现金庄村供水管道漏水导致三原告房屋地基下沉、房屋裂缝的事故后,立即组织人员前往事故地进行现场勘察。经现场勘察,确定导致该事故的漏水管道系被告金庄村委会自备水源进户的支管道,该支管道由被告马宝军、张顺清、张顺义共有。2011年7月,被告白云义对自家水管进行更换时,私自将其家中的自来水管与被告金庄村委会的自备水源的水管串连,导致自来水通过自备水源管道进入水塔。我厂认为,被告金庄村委会对其水管未及时维护和更新、被告白云义私自将自来水水管与被告金庄村委会水管串连、被告马宝军、张顺清张顺义对其共有的管道管理不善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在本次事故中,我厂没有过错,故我厂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对我厂的诉讼请求。被告甘泉水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事故现场照片29张、水管分布平面图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甘泉水厂及时进行现场勘察及现场水管分布情况。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是本次事故与被告甘泉水厂无关;被告甘泉水厂与王平、白云义、马宝军、张顺清、张顺义的谈话笔录3份,证明2011年7月,被告白云义更换暖气管道时私自将自来水管与被告金庄村委会自备水源官道串连的事实;漏水管道系金庄村供水管道的支管道,该支管道由被告马宝军、张顺清、张顺义共有。2010年被告金庄村委会对该主管道进行了更换,被告马宝军等三户未对支管道更换的事实。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为本次事故被告甘泉水厂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金庄村委会答辩称,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系被告甘泉水厂水管漏水所致,涉案管道系村民自行投资铺设,与我村无关。故我村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对我村的诉讼请求。被告金庄村委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金庄村委会帐务移交清单1份,证明涉案管道不属于被告金庄村委会所有的事实;证人任胜万、安向、刘红分别出庭作证,证明涉案管道系村民自行组织铺设,该产权应属于参与投资、铺设的村民共有,与被告金庄村委会无关的事实。被告白云义答辩称,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赔偿其财产损失,但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方的行为与原告方的房屋损失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被告白云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马宝军、张顺清、张顺义答辩称,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系被告甘泉水厂的自来水管道漏水及被告金庄村委会对供水管道管理不善所致。本次事故与我们无关,故我们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宝军、张顺清、张顺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方认为,原告峁志齐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的证明应由户籍管理部门出具;原告峁志齐提交的第1、2.3组证据及被告高贵荣、薛奋军分别提交的第1、2组证据不能证明其房屋损失与被告方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方对原告方分别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方对涉案房屋具有所有权,故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方分别提交第2组证据及原告峁志齐提交的第3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甘泉水厂提交的第1、2组证据。原告方与被告金庄村委会、白云义张顺义对被告甘泉水厂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次事故与被告甘泉水厂无关。被告马宝军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被告张顺清对该证据中的照片有异议,其认为水管本身是白色的,而被告甘泉水厂提供的水管颜色为蓝色;原告方对被告甘泉水厂提交的第2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金庄村委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金庄村委会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甘泉水厂没有过错。被告白云义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及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马宝军、张顺清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被告张顺义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张顺义认为,被告甘泉水厂未与其谈话,其也没有在谈话笔录上签字。本院认为,被告甘泉水厂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的现场照片与水管分布平面图可以相互印证,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甘泉水厂进行现场勘察及水管分布情况,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次事故与被告甘泉水厂无关。故对该组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甘泉水厂提交的第2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漏水管道系被告金庄村委会自备水源官道的支管道及被告白云义私自将自来水管道与金庄村委会自备管道串连的事实,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甘泉水厂在供水管道方面没有过错。故对该证据证明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金庄村委会提交的第1、2组证据。原告峁志齐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高贵荣、薛奋军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被告甘泉水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认为被告金庄村委会提交的第1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金庄村委会提交的第2组证据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被告马宝军、张顺清、张顺义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金庄村委会提交的第1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管道不属于其管理,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金庄村委会提供的第2组证据中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对该村自备用水管道尽到了管理责任,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上世纪六十年代,被告金庄村委会组织村民修建水塔一处作为该村的自备水源,后铺设了用水管道。1993年,被告甘泉水厂与被告金庄村委会铺设了由被告甘泉水厂供水的管道。该村便有了自备水源管道及被告甘泉水厂的自来水供水管道。2010年该村对被告甘泉水厂的供水管道的主管道进行了更换,但对入户供水的支管道未更换。2011年7月,被告白云义对自家内部管道进行了更换,私自将自家的自来水管道与被告金庄村委会的自备水源管道向串连。2013年5月19日,原告方所有的房屋发生地基下沉、房屋裂缝。经原告方试水及被告甘泉水厂现场勘察,被告金庄村委会的自备水源支管道发生漏水,该漏水水源来自被告甘泉水厂的自来水。原告方以其房屋受损系供水管道漏水所致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方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方房屋受损与被告金庄村委会自备水源支管道漏水密切关联,而该供水管道漏水来源于被告甘泉水厂的自来水,被告甘泉水厂对其供水管道管理不善,其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金庄村委会对其自备水源的供水管道管理不善,其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白云义对自家内部管道更换时,擅自将自家的自来水管道与被告金庄村委会的自备水源管道向串连,是导致本次事故的又一原因,其应当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马宝军、张顺清、张顺义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其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方的房屋损失,应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准。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赔偿其误工费、交通费、房屋租赁费,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峁志齐的房屋损失86245.76元,由被告甘泉城乡供水总厂赔偿60372.03元、由被告甘泉县城关镇金庄村村民委员会赔偿8624.6元、由被告白云义赔偿17249.13元;原告高贵荣的房屋损失30304.81元,由被告甘泉县城乡供水总厂赔偿21213.4元、由被告甘泉县城关镇金庄村村民委员会赔偿3030.48元、由被告白云义赔偿6060.93元;原告薛奋军的房屋损失32560.99元,由被告甘泉县城乡供水总厂赔偿22792.7元、由被告甘泉县城关镇金庄村民委员会赔偿3256.1元、由被告白云义赔偿6512.1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驳回原告方对被告马宝军、张顺清、张顺义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被告甘泉县城乡供水总厂负担2297元,由被告甘泉县城关镇金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28元,由被告白云义负担6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长峰审判员  杨 财审判员  张桂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肖 娜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