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2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2197号原告肖某某,女。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傅洪泽,男。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太平路**。注册号:100000000031193(16-16)法定代表人魏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艳平,女,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职工,住该单位宿舍。委托代理人杜旭丹,女,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职工,住该单位宿舍。原告肖某某与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洪泽与被告新兴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旭丹、贾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我系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部一总队二大队家属五七工厂职工。1991年,总后一总队二大队解散了,五七厂对全部职工未做任何安置,继续由二大队负责管理,1998年年底,总后一总队并入新兴公司(肖某某自1972年2月至1991年10月在五七工厂工作),两单位以前均系军队企业。1998年9-1O月份军博后晾果厂地区拆迁,晾果厂四号院二大队家属五七工厂的补偿款1000万元全部由二大队占有。同年并入新兴公司(拆迁时二大队将五·七工厂原始资料按废纸卖掉)。2012年8月华润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出售房改房产权通知至9月底结束,过期不侯,我携带家属五·七工厂逢记表去询问,告知:将五·七工龄添入华润下发的工龄调整表内即可,盖章有效。2012年8月27日(由原群众咨询小组三人)持华润工龄调查表(填写、空表各一份)去新兴公司协商由新兴公司选择出具工龄证明一事,经多次协商至9月6日新兴公司主管刘书记答复:"五·七职工与新兴公司无关系,对五·七职工不开具任何证明,也不盖章",又去新兴集团主管领导建议与新兴公司签订一份只对购劈改房有效的协议再去协商。2012年9月20日刘书记看过协议草稿答复:"不采纳,对五·七职工不开具任何证明,也不盖章,这是经过领导研究决定的,不再改变"。经售楼人员计算肖某某工龄优惠为15212元。这不是肖某某一个人的事情,这关系到原二大队家属五,七工厂,近50名五·七工厂职工拆迁安置房购买房改房产权时须开五,七工龄证明的问题,它关系到这些五·七职工的切身利益,不应不管。现在只能依法纠正新兴公司错误做法,依法维护五,七职工的合法权益(新兴公司歧视报复五·七职工,不作为给肖某某造成15212元的经济损失)让其接受教训。二、原总后一总队二大队是军队企业,封闭式管理,早在1983年1月北京市就下发008号文件,二大队封闭消息不执行又拒交北京市地方管理造成结果(交北京市地方管理他们都享受退休待遇了)直到2005年才了解到早有008号文件,同年北京市又出台了111号文件,大家到新兴公司要求办理退休,新兴公司不理。大家以群众咨询小组之名上访新兴公司-北京市劳动保障局-北京市政府-国资委-国务院信访通知国资委批示新兴集团,新兴公司强调经济困难办退休承担不起,最后按北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基本生活补助费并随其标准调整基本生活补助费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签订协议(合同)历经2年半之久。新兴公司两次推不履行协议(合同)规定,第一次2008年北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每月330元调到390元,新兴公司拒不执行,由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北京义联代为诉讼,海淀区人民法院判胜诉,新兴公司不服判决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并为"终审判决",新兴公司仍拒不执行,申请以强制执行结案。第二次是2009年北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每月390元调到410元新兴公司又不执行,由北京义联代为诉讼到海淀区人民法院,厅外调解新兴公司接受调解承诺按协议(合同)规定执行,历经两年之久。现起诉请求:1、判令新兴公司支付我工龄损失15215元,精神补偿费500元,共计15715元。2、诉讼费由新兴公司承担。被告新兴公司辩称,首先,我方不是适格的被告。我方没有义务出具证明,因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工作的家属工厂1992年就已经解散,我公司在1998年才成立。其次,双方之间是社会救助关系,不存在劳动法上的关系。从2007年开始我方给付原告生活费补助,是我公司尽到的社会责任。再次,57工厂发生在特定历史时期,是历史问题,当时没有正式招工手续,没有国家承认的连续工龄,不是法律问题。现有政策法律没有统一规定。第四,肖某某已经知晓其社会身份,从2007年我公司与肖某某建立救助与被救助关系,是我公司在尽社会责任,不能以此认定职工身份。北京市已经出台针对57工厂的养老保险政策,肖某某之所以享受起上述待遇正是基于其没有连续工龄、没有档案的特点。第五,海淀法院已经有生效判决,我单位与肖某某没有合同关系。经审理查明,肖某某属于北京市五七家属工。2007年9月17日,新兴公司(甲方)、肖某某(乙方)及咨询小组苑凤鸣、侯义清(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为解决原工程兵建筑第一总队第二大队凉果厂"五·七"家属工厂1991年10月解散时在册的家属工无养老保障人员的生活困难,在北京市政府尚未将此类人员纳入社会保障范围前,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自愿订立如下协议,以便共同遵守。第一条,甲方为解决乙方生活困难所支付的"基本生活补助费",是企业所尽的一份社会责任,不是乙方应享受的退休费、退职费、退养费,乙方不得据此要求甲方认定职工身份。第五条甲方不解决乙方的医疗费,丧葬费、家庭其他成员的生活困难,以及基本生活补助费以外的任何待遇。2012年,肖某某的丈夫傅洪泽与肖某某购买北京市石景山六合园17号楼6-402号房改福利房屋,二人欲使用各自工龄共同折算购买,傅洪泽的工龄为42年,肖某某主张其工龄应为20年,二人合计工龄为62年的情况下前述房屋的购买价格为45199元,新兴公司以肖某某并非该单位职工无法出具工龄证明为由未为肖某某出具20年工龄的证明,后售房单位仅按照傅洪泽的42年工龄折算购房价格为60414元,傅洪泽与肖某某因此在购买前述房屋时多花费了15215元,现肖某某要求新兴建设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5215元及其遭受的精神损害补偿费5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北京市未参保五七家属工参保缴费及待遇享受申请表》、华润公司工龄调查表、住房价格计算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新兴公司(甲方)、肖某某(乙方)及咨询小组苑凤鸣、侯义清(丙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受到该协议书的拘束。按照该协议书约定,签订该协议书的目的是为解决原工程兵建筑第一总队第二大队凉果厂"五·七"家属工厂1991年10月解散时在册的家属工无养老保障人员的生活困难,在北京市政府尚未将此类人员纳入社会保障范围前,新兴公司为解决肖某某生活困难所支付的"基本生活补助费",是企业所尽的一份社会责任,不是肖某某应享受的退休费、退职费、退养费,肖某某不得据此要求新兴公司认定职工身份。因工龄证明是劳动者所在单位为证明劳动者实际参加工作年限而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该证明的前提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肖某某与新兴公司并不具有劳动关系,肖某某并非新兴公司的职工且前述协议也明确肖某某不得要求新兴公司认定职工身份,故新兴公司拒绝向肖某某出具工龄证明并无不当,肖某某以新兴公司拒绝出具工龄证明致使其遭受工龄折算损失及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依据,本院对肖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三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已交纳一百四十六元,剩余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昶屹人民陪审员 岳 维人民陪审员 陈绪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振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