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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晓诉被告李某勇、荔浦县集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晓,李某勇,荔浦县集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460号原告刘某晓。委托代理人罗家喜,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勇。被告荔浦县集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覃志光,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负责人赵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继儒,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刘某晓诉被告李某勇、荔浦县集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评估桂C866**号宝马车的折旧损失,2013年9月5日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致函本院,该公司认为桂G866**号轿车已修复完整,无法勘验到该车的损坏程度和确定修复项目的真实性,无法对桂C866**号宝马车的折旧损失进行评估。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德英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杜冰、人民陪审员彭尚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玲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家喜、被告李某勇、太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继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荔浦县集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3日13时25分,被告李某勇驾驶桂H718**号大型普通客车由柳州往南宁方向行驶至G72线泉南高速公路1448千米+100米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桂H718**号大型普通客车前部与前方同向同车道(慢车道)正常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桂G866**号轿车尾相撞,之后桂G866**号轿车前移又与其前方的桂DSH0**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桂G866**号轿车乘员谢宗参受伤,上述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广西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五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某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谢宗参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太保公司赔偿原告停车修理期间的替代租车费用12000元;被告太保公司赔偿原告车辆修复后折旧损失50000元,修理费128000元,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191000元,由被告李某勇、荔浦县集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李某勇与原告、谢宗参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被告李某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宗参不负责任。证据3、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告具有驾驶机动车资格;桂G866**号车属原告所有。证据4、桂G866**号车修理明细单和发票、银行汇款凭证、维修证明共六单,证明桂G866**号车因交通事故受损支出修理费128000元。证据5、租车协议、租金收条、租用车辆行驶证、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桂G866**号车修理期间另外租用石荣兴的桂AM48**号车作替代交通工具,共支出租车费12000元。证据6、保险单3份,证明桂H718**号车在被告太保公司购买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玻璃单独破碎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等,保险期均为2012年1月3日至2013年1月2日。被告李某勇口头答辩称,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应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勇与被告荔浦县集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李某勇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荔浦县集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太保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赔偿数目过高,与事实不符:1、原告主张桂G866**号车的修理换件费为128000元未经鉴定机构进行损失评估,而且与被告对该车修理核审的金额112700元(修理工时费28600元,换件费84100元)有较大出入,因此被告认为仅凭修理厂的清单与发票不能证明该车辆修理费为128000元,应当以第三方评估机构的鉴定为准。2、原告主张车辆折旧费无相关评估鉴定意见,因此无证据支持其主张。3、原告主张修理期间的租车费用实则为停运损失,桂G866**号车并非营运车辆,其主张租车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并且原告也未提供租车所产生的租车费用发票,不能证实其产生了租车费用。因此应驳回原告要求租车费用的主张。4、原告主张交通费、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而且没有相应证据支持,因此被告不予认可。二、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中车辆折旧费、租车费(停运损失)都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规定都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因此被告对车辆折旧费、租车费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原告所有的桂G866**号车在交通事故中与不承担责任的桂HSD0**车发生了碰撞,HSD002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无责任赔偿限额100元内承担赔偿。现原告没有对桂HSD0**号车的保险公司提出诉请,就视同其放弃权利,因此在计算最后赔偿时应扣除桂HSD0**号车承保保险公司应承担的100元无责赔偿。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车辆折旧费、租车费没有相应的依据,且上述赔偿项目也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因此其主张应予驳回;桂G866**号车的损失应认定为112700元,或对车辆损失重新进行鉴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误工费没有证据及法律依据,不应认可。被告太保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荔浦县集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投保的投保单及商业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第二条),证明依据商业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内容,该条款列明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项目。证据2、保险公司评估的车辆维修清单,证明原告的车辆修理费用:材料费84100元,修理费28600元,共计维修费用是112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荔浦县集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李某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无异议,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金额跟保险公司的评估有出入。原告的明细单其没有收到,其维修金额没有经过第三方鉴定评估。原告对被告太保公司提供的证据1认为对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对保险条款及其说明的问题有异议,其是一个责任免除的条款,列举了一些不赔偿的项目及内容,属于格式条款,在购买保险时并没有明确地告知当事人,认为没有效,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原告对被告太保公司提供的证据2认为明细单是保险公司自己的预估,是修理前的预估,与实际的修理费有出入,应当以原告举证的128000元实际支出的修理费为准。被告李某勇对太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综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桂G866**号车修理明细单和发票、银行汇款凭证、维修证明共六单,因太保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未提供证据反驳该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太保公司提供的证据1投保单及商业险条款,因该投保单有被告荔浦县集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签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太保公司提交的证据2保险公司评估的车辆维修清单,是被告太保公司对桂G866**号车估损清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本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23日13时25分,被告李某勇驾驶桂H718**号大型普通客车(车属被告荔浦县集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某勇系挂靠关系)由柳州往南宁方向行驶至G72线泉南高速公路1448千米+100米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桂H718**号大型普通客车前部与前方同向同车道(慢车道)正常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桂G866**号轿车尾相撞,之后桂G866**号轿车前移又与其前方的桂DSH0**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桂G866**号轿车乘员谢宗参受伤,上述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桂DSH0**号小型轿车驾驶员认为其车损伤轻微,已先行离开。该事故经广西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五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某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谢宗参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桂G866**号轿车从2012年11月27日至12月21日在南宁市粤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去修理费128000元,原告因其车在维修,租用石荣兴的桂AM48**号小车用于代步,租期为1个月(从2012年11月24日至2012年12月23日止),租金为每天400元,30天,共计12000元。桂H718**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责不计免赔险、车辆损失险、车损不计免赔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双方约定了责任免除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间接损失、营业损失、延迟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二)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保险公司对该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明确的列明,被保险人被告荔浦县集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签章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勇不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从而发生交通事故并经广西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五大队现场勘察和调查处理,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是非责任明确,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诉请的修理费按实际发生额计算还是按照保险公司评估金额计算;二、原告诉请替代租车费用12000元是否有法律依据;三、原告诉请的折旧损失50000元能否得到支持;四、原告诉请的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能否得到支持。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修理费未发生前,保险公司评估的金额是对维修金额的预估,本案中原告的桂G866**号轿车在南宁市粤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实际支出修理费128000元,应按实际支出来计算原告的修理费,原告诉请其修理费损失为12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因其车维修,暂时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针对该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2000元属于原告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对间接损失约定了责任免除,其对该责任免除条款,已向投保人明确列明和说明。本案被告李某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诉请的替代租车损失12000元,由被告李某勇承担。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三,桂G866**号轿车的折旧损失。对于该损失,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相关部门评估鉴定折旧损失,本院依照法律程序委托了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对该折旧损失进行鉴定,2013年9月5日该公司至函本院,该评估公司认为,在评估过程中桂G866**号轿车已修复完整,无法勘验到该车的损坏程度和确定修复项目的真实性,无法做出评估。双方当事人对该函无异议。因此对于原告诉请的车辆折旧损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交通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法定损失有:1、修理费128000元;2、租车费12000元(400元/天×30天),合计140000元,因桂H718**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责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我国交强险实行分项限额赔偿制度,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无责赔付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1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因此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修理费2000元,因本案还有另一个当事人即桂DSH0**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在该事故中,其没有责任,但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其仍然要承担财产损失的无责赔付100元。经法庭释明,原告自愿放弃对无责任车辆驾驶员100元的追偿,本院予以准许,因此被告太保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部分应为19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修理费126000元、租车费12000元,合计138000元。因桂H718**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责不计免赔险,因此由被告太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修理费126000元。而租车费12000元则属于被告太保公司责任免除范围,原告请求租车费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其租车费损失应由被告李某勇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由被告荔浦县集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李某勇承担的12000元租车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由被告李某勇、荔浦县集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所有损失191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修理费19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修理费126000元;三、被告李某勇赔偿原告租车费用12000元,被告荔浦县集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20元,由原告负担1372元,被告李某勇负担137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负担1372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荔浦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荔浦县支行,账号:2103236109264031239},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2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德英代理审判员  杜 冰人民陪审员  彭尚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