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0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彭淑君与王荣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淑君,王荣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061号原告:彭淑君,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1528。被告:王荣华,男,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身份证号码×××0617。原告彭淑君诉被告王荣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卫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淑君、被告王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淑君诉称:2012年10月12日,原告彭淑君在被告王荣华的鼓动下投资5万元加入了易富宝电子商务直销公司,并于2012年11月8日与被告王荣华签订一份共同合作经营易富宝网店的合作协议书,原告彭淑君作为合同甲方,被告王荣华作为合同乙方。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乙方承担易富宝网店投资人民币伍万元的风险,保证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得到奖金人民币伍万元,不足部分于期满之日补齐,该奖金先支付甲方的投资”。根据协议书中协商的付款日期,被告王荣华支付原告彭淑君投资款5万元的最终日期应该是2013年1月8日,然而在2013年4月2日前被告王荣华除断断续续地支付原告彭淑君3万元外,至今还有2万元未付,原告彭淑君多次追要,被告王荣华却以种种借口拖延。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王荣华支付原告彭淑君2万元。原告彭淑君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合作协议书》,往来短信记录。被告王荣华答辩称:l、本案件中,彭淑君所参与的项目,正确描述是:购买富迪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五万元产品,赠送富迪战略合作公司富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赠送的易富宝网店—个,并不是她所讲的“投资人民币五万元加入易富宝电子商务直销公司”。富迪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是有国家合法资质的直销公司(于2006年在国家工商总局注册),2008年被连续6年中国10大慈善家陈怀德先生收购:易富宝电子商城是于2011年1月正式上线的综合性电子商城,有合法资质,正在快速发展,是个非常有前景的电子商务平台,正得到各级政府的高度重视与支持。2、彭淑君参与的是其自愿,我不是她的推荐人,我只是作为讲师的身份协助其推荐人准确告知其信息。她说是我的鼓动是无稽之谈。3、因为彭淑君很少参与公司组织的活动,对公司产品及项目的商业模式不了解,再加上其心态,我非常同情她,于是在2012年11月8日与其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第1条说得很清楚:甲方自愿提供甲方现已所拥有的易富宝网店(编号35925666),提供给甲乙双方共同管理经营。但是至今,彭淑君没有推荐—个人来了解富迪易富宝项目,也没有提供该网店密码给我,所以彭淑君没有履行协议书,是她违约在先,也就不存在该协议的其它条款。本案的项目,是个合法的项目,自彭淑君加入后,我团队的业绩不错。彭淑君不参与配合经营管理,没有收益很正常。考虑到她年纪较高,再加上她的恳求,签订合作协议书,是需要她推排了解考察项目。4、我多次给她发短信,承诺付款给她,我是考虑到她的心态,她的年龄,想帮助她。但我要支持整个团队的发展,我更应该支持积极努力的,我陆续支付给彭淑君3万元,她应该知足!她是正常人,她应该为她自己的投资负责!她应该明白易富宝网店的价值。5、我也几次催促她将网店转让给我,我好经营管理,她没有答应。本着谅解她的想法,本人对彭淑君的诉求,提出以下3种解决方案:1、五万元产品,彭淑君已分得两万五千元(不是两万元),赠送的网店归彭淑君所有(现在所有人是彭淑君),我已支付给她3万元,她应该偿还我多支付的5000元。该网店随着易富宝的发展,其价值将不断提升。2、网店转让给我,彭淑君已分得的产品归其所有,我再支付其10000元。3、网店转让给我,彭淑君退还她已分得的产品,产品的剩余有效期在6个月以上、包装完好的,根据其实际数量退款,另外我再支付彭淑君5000元。被告王荣华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富迪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的直销经营许可证,易富宝商场商场网页,商务部直销行业管理信息系统。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经被告王荣华解释介绍,原告彭淑君向被告王荣华支付了50000元,由被告王荣华向富迪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彭淑君开立易富宝网店。2012年11月8日,原告彭淑君与被告王荣华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内容为原告彭淑君自愿提供现有的易富宝网店(编号35925666)提供给双方共同管理经营;被告王荣华承当易富宝网店(编号35925666)投资的风险,保证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得到奖金5万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荣华于期满之日补齐,该奖金先支付原告彭淑君的投资;网店所拥有的所有收益双方按各50%平分,若不好平分的,由出价高的一方购买,利益平分。此后由于原告彭淑君不懂电脑没有能力经营该网店,要求被告王荣华退款。被告王荣华表示同意退款,但要求将网店转让出去,原告彭淑君也同意,但网店一直未转让出去。2013年2月18日的短信中,被告王荣华承诺半个月内将网店转让出去,2013年3月7日的短信中承诺三月份内一定付清余款,4月2日的短信中被告王荣华称“你的网店位没人愿意接,到时只能我自留作了”。被告王荣华于2013年1月12日向原告彭淑君支付了10000元、2013年2月16日支付了15000元、2013年4月2日支付了5000元,共计30000元,余额为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彭淑君与被告王荣华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当全面履行。原告彭淑君没有经营网店的经验及能力,故其签订合同时是基于合同第二条“被告王荣华承当易富宝网店投资(35925666)的风险,保证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得到奖金5万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荣华于期满之日补齐,该奖金先支付原告彭淑君的投资”的约定,是对被告王荣华经营能力及风险承担能力的信任而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王荣华向原告彭淑君承担投资风险的损失。此外,投资后原告彭淑君要求退出网店,被告王荣华也同意,并在短信中承诺代原告彭淑君转让网店及“你的网店位没人愿意接,到时只能我自留作了”。因此,根据被告王荣华在《合作协议书》中的约定,以及被告王荣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与原告达成的退款意思表示,均应由被告向原告彭淑君退回投资款余额,因此原告彭淑君要求被告王荣华退回投资款余额,符合双方约定及民事行为的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淑君退还投资款余额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彭淑君预交),由被告王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卫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培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