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丰民初字第16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俊丽与周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丽,周婧,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6352号原告张俊丽,女,1962年8月7日出生,北京市丰台区青塔西路**号**号楼***号。委托代理人宋建勋,北京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婧,女,1972年1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彤,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25号101B,301B-601B。负责人左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晔,女,1983年5月2日出生。原告张俊丽与被告周婧、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生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俊丽委托代理人宋建勋,被告周婧委托代理人张彤,被告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丽诉称:2013年2月15日14时45分,王春驾驶电动自行车(上乘原告张俊丽)与被告周婧驾驶的京XX号汽车在丰台区西四环路外环辅路郑常庄车站南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认定,王春负同等责任,周婧负同等责任;原告接受治疗因此造成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0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26115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器具费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婧辩称:事故事实认可,责任认定认可;已经给原告垫付2000元现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北京分公司辩称,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14时45分,王春驾驶电动自行车(上乘原告张俊丽)与被告周婧驾驶的京XX号汽车在丰台区西四环路外环辅路郑常庄车站南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认定,王春负同等责任,周婧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武警部队总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医生诊断为:胫骨开放性骨折,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56001.5元;2013年7月2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俊丽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自行支付鉴定费2400元;另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部分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另查,事故发生时,京XX号汽车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在北京分公司投保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张俊丽母亲王XX,于1933年4月7日出生,其共有包括张俊丽在内的六名子女,王XX、张俊丽均为陕西省农村户口。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当事人陈述、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周婧与王春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认定周婧负同等责任,本院依法确定周婧责任比例为50%;周婧所驾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张俊丽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50%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再超出部分由周婧按照50%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器具费、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本院依据票据金额确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住院14天每天50元标准依法确定为700元;关于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关于误工费,考虑原告合理误工时间,本院酌情确定为14850元;关于护理费,考虑原告合理护理时间,本院酌情确定为12000元;关于交通费,考虑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2012年北京农村标准确定为32952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按照2012年北京农村标准支持原告母亲费用,并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关于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残等级和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关于周婧支付的2000元现金,本院一并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俊丽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百元、营养费一千元、医疗费八千三百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俊丽误工费一万四千八百五十元、护理费一万二千元、交通费五百元、残疾赔偿金三万三千九百四十二元、器具费二千五百元、精神抚慰金三千元。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俊丽医疗费二万三千八百五十元七角五分。四、被告周婧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俊丽鉴定费一千二百元,已履行二千元。五、驳回原告张俊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四十九元,由原告张俊丽负担三百四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周婧负担二千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生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崔 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