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民初字第04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郝清华与刘勇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清华,刘勇,秦建明,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04322号原告郝清华,男,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魏卫(特别授权),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刘勇,男,198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秦建明,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被告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园C40地块综合服务大楼13层2号,组织机构代码:45053312-X。法定代表人温建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隆明(特别授权),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办事处桃花大道22号,组织机构代码:73982924-7。负责人周永全,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隆明(特别授权),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人和街道锦橙路20号附12号,组织机构代码:K3609363-8。负责人李云久,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某(特别授权),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清华与被告刘勇、被告秦建明、被告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明总公司”)、被告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以下简称“润明长寿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高新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清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卫、被告润明总公司、润明长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隆明、被告人保高新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孟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清华诉称:2011年2月26日中午,刘勇驾驶渝B993**号车,在南岸区和泓南山道与聚丰江山里小区之间下坡路段与行人郝清华接触,造成行人郝清华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海棠溪派出所认定,刘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清华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产生医疗费10913.26元、续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元、营养费12250元、护理费1255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3565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459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器具费100元、财产损失费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14.60元,共计144484.86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以上经济损失首先由人保高新营业部在渝B993**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刘勇、秦建明、润明总公司、润明长寿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勇辩称:刘勇系秦建明聘用的驾驶员。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认可。因该交通事故系刘勇开车撞人,故刘勇在报案时承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刘勇报警,交巡警来现场后认为此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故未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秦建明辩称:秦建明系渝B993**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润明总公司处,刘勇系秦建明聘用的驾驶员。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认可。被告润明总公司、润明长寿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认可,润明长寿分公司系渝B993**号车的所有人,实际车主系秦建明。润明总公司与秦建明签订挂靠合同,合同约定责任由秦建明承担。被告人保高新营业部辩称:对渝B993**号车在人保高新营业部投保交强险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无异议。人保高新营业部对该起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第一,该起事故的发生时间是2011年2月26日,郝清华起诉时间是2013年4月15日,该案已过诉讼时效;即使按照郝清华的定残时间2011年11月7日计算,该案也过诉讼时效;第二,事故发生当天,人保高新营业部的工作人员根据当事人的报险到现场查看,据工作人员说,该起事故发生在聚丰小区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没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三,对报警回执单上刘勇自认的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人保高新营业部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6日中午,刘勇驾驶渝B993**号铁马大货车,在江南体育馆附近因该车制动失灵,将路边行人郝清华撞伤。事故发生当天,刘勇立即报警,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海棠溪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进行先期处理,处警情况记载为:“案发地址类别为交通道路,因制动失灵撞到一行人,伤者已被送至医院治疗。”2012年6月7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海棠溪派出所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补录案件接报回执,简要报警信息中记载,刘勇承认对此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行人郝清华不承担责任。2011年3月29日,原告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入院治疗至同年4月6日,住院8天。出院诊断为:右膝半月板损伤。出院遗嘱为:1、预防感染,6周内患膝不负重,6月内不做剧烈运动;2、术后14天拆线;3、每周行关节腔玻璃酸钠注射,共5支,门诊随访。原告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0717.26元。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续医费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海棠溪派出所委托鉴定,重庆法医验伤所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伤残;原告右膝关节腔注射玻璃酸钠(阿尔治),每半年注射壹次,连续贰年。原告用去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渝B993**号车的所有人系润明长寿分公司,该车由秦建明实际挂靠在润明总公司进行经营,刘勇系秦建明聘请的驾驶员。渝B993**号车在人保高新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所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含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含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诊疗费、整容费、营养费)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1年5月4日止。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主张10913.26元,庭审中变更为10717.26元。五被告均认可。2、续医费。原告主张2000元(500元/次×4次),五被告同意952元(238元/次×4次),原告同意续医费95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256元(32元/天×8天),五被告均认可。4、营养费。原告请求12250元,原告提出无医嘱,酌情主张。五被告表示由于无医嘱,不认可。5、护理费。原告主张12550元(住院期间700元,出院后11850元)。除人保高新营业部外,其余四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00元予以认可,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认可;人保高新营业部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80元(60元/天×8天),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认可。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除人保高新营业部外,其余四被告表示酌情主张;人保高新营业部认可200元。7、误工费。原告主张33565元,五被告认可9066.67元(2000元/月÷30天×136天),原告同意误工费9066.67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1300元,五被告对1300元均认可,人保高新营业部表示不赔偿鉴定费。9、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5936元(22968元/年×20年×10%),五被告均认可。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儿子郝若禹抚养费3314.60元(16573元/年×3年×10%÷2人),并提交户口本证明郝若禹出生于1996年6月13日。五被告对原告之子郝若禹的抚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无异议,但若按今年16573元的标准计算,应计算1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五被告表示在认定刘勇负主责以上认可2000元。12、残疾器具费。原告主张1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该项诉讼请求。13、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1800元,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垫付的费用有:秦建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572.6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00元,共计11272.66元;其余被告未垫付费用。庭审中,人保高新营业部口头提出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与续医费与本次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告知其于2013年7月5日前提交书面申请,逾期不交视为放弃鉴定。人保高新营业部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不应受到侵害。本案中,刘勇驾车因制动失灵导致原告受伤,刘勇作为侵权人理应对原告承担全部责任;该事故案发地址类别为交通道路,故应属交通事故。渝B993**号车辆的所有人系润明长寿分公司,该车系秦建明挂靠在润明公司实际经营,刘勇系秦建明聘请的驾驶人员,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即秦建明承担。润明总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理应对实际挂靠人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10717.26元,由于五被告均认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2、续医费2000元(500元/次×4次),五被告同意952元(238元/次×4次),原告同意续医费952元,本院对原告续医费952元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56元(32元/天×8天),由于五被告均认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4、营养费12250元,本院认为,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原告营养费12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12550元(住院期间700元,出院后1185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确需人护理,且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00元已由秦建明垫付,故对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护理费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出院后的护理费,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出院后有护理依赖,故对原告请求的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住院1次,鉴定1次,交通费系实际产生的费用,故对原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200元为宜。7、误工费33565元,五被告认可9066.67元(2000元/月÷30天×136天),原告同意误工费9066.67元,本院对原告误工费9066.67元予以支持。8、鉴定费1300元,由于五被告对1300元均认可,本院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9、残疾赔偿金45936元(22968元/年×20年×10%),由于五被告均认可,本院对原告残疾赔偿金4593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郝若禹)3314.60元(16573元/年×3年×10%÷2),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中,由于五被告对郝若禹按城镇标准计算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2013年起诉至本院,应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故对原告以16573元/年的标准计算郝若禹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郝若禹出生于1996年6月13日,原告2011年11月7日定残时其子郝若禹年满15周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计算3年。郝若禹的抚养费应该为2485.95元(16573元/年×3年×10%÷2)。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郝若禹生活费2485.95元予以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刘勇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因此受伤造成十级伤残,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伤残等级,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12、财产损失费1800元,由于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财产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73613.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对原告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10717.26元、续医费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9066.67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459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85.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3613.88元,首先由人保高新营业部在渝B993**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交强险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10717.26元、续医费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元,共计11925.26元;交强险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护理费7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9066.67元、残疾赔偿金459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85.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0388.62元。渝B993**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故人保高新营业部直接赔偿原告70388.6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0388.62元);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的部分即1925.26元(11925.26元-10000元)以及鉴定费1300元,共计3225.26元,由秦建明和润明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秦建明已为原告垫付11272.66元,多垫付的8047.40元(11272.66元-3225.26元)由人保高新营业部从赔付给原告的70388.62元中扣除直接支付给秦建明。综上,人保高新营业部支付原告62341.22元(70388.62元-8047.40元),支付秦建明8047.40元。关于人保高新营业部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持续治疗,且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原告右膝关节腔注射玻璃酸钠(阿尔治),每半年注射壹次,连续贰年。原告注射玻璃酸钠也属于治疗的一种情形,至原告起诉时仍需注射,故可认定原告持续治疗。故对人保高新营业部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郝清华受伤产生的医疗费10717.26元、续医费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9066.67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459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85.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3613.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郝清华70388.62元(其中,支付原告郝清华62341.22元,支付被告秦建明8047.40元);由被告秦建明、被告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郝清华3225.26元(已付清);二、驳回原告郝清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3元,减半收取1392元,由原告郝清华负担696元(已缴纳),由被告秦建明负担696元(此款暂由原告郝清华垫付,限被告秦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郝清华,被告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邓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