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祝某与翟某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翟某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314号原告:祝某,女,汉族,1980年1月3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翟某某,男,汉族,1974年8月15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祝某诉被告翟某某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琪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被告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了原、被告所生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可每天探视,考虑到孩子以后的入学及居住,原告将夫妻共有的房产作为原告的抚养费交付给被告。2013年7月,因被告疏于监管年幼孩子,以及被告的女朋友恶意伤害,造成孩子面部受伤,因不及时就医,孩子面部留下疤痕。孩子受伤后,被告不顾孩子正值报名入学关键时期,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于2013年9月让被告的父母将孩子带回到黑龙江偏僻穷困落后的山区抚养并拒绝透露孩子的一切信息,原告亦无法行使探视权。被告的父亲曾酗酒滋事并有抽烟喝酒赌博的恶习,不适合教育孩子。2012年9月,被告曾以长安生活消费过高为由送孩子到山区,原告为了孩子的成长,额外支付被告每月约1000元才使被告接回孩子到长安生活。原告的孩子只有3岁,生活上更适合由母亲抚养。原告的工作稳定,每周工作5天,每天8小时,有充足的时间教育孩子。原、被告曾于2011年自拟离婚协议,内容为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每月5号前支付2000元抚养费至孩子年满24周岁。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探视权和监护权,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将原、被告的婚生女儿翟某甲的抚养权变更为原告所有,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至孩子年满24周岁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翟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权。第一,孩子摔倒受伤是因为其骑车过快,刹车不及,并非有人故意推倒,当时被告的母亲一直在照看孩子,被告没有疏于照顾;第二,原、被告的离婚协议有多份版本,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时离存的版本才具有法律效力,其余均无效;第三,原告缺乏责任心和爱心,生活知识匮乏,没有良好的家庭观念,并不适合抚养孩子。第四,被告的父母身体健康,没有原告所说的恶习,女儿翟某甲出生后一直由被告母亲抚养。第五,从2013年9月起,被告确实将女儿翟某甲送回被告黑龙江老家,由被告的父母抚养,此后,被告也考虑回老家工作以方便抚养女儿。经审理查明:原告祝某与被告翟某某于2007年1月2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20日生育女儿翟某甲。翟某甲出生后一直生活在东莞市长安镇,其户口为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长怡路1号三楼X号。2012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于东莞长安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由被告抚养女儿,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无需承担,在不影响孩子及被告的学习、生活情况下,原告可每周探望女儿七次。2013年9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让其父母将翟某甲带回到黑龙江老家,由被告的父母抚养,被告称其以后亦打算回黑龙江发展,不打算将翟某甲带回东莞市长安镇生活。故从2013年9月起,原告客观上无法行使探视权。被告亦确认由于黑龙江老家没有安装电话,故原告仅能通过被告弟媳与翟某甲联系,而被告弟媳与被告父母及翟某甲并没有生活在一起。另外,原告称被告在抚养翟某甲的过程中,对翟某甲照顾不周,导致翟某甲受伤,并提供照片予以证明。被告确认翟某甲受伤的事实,但认为仅是生活中常见碰撞。综上,原告据此认为被告不适宜抚养翟某甲,遂诉至本院,请求变更由原告抚养翟某甲。另查明,原告称其于一家外资企业工作,年收入80000元,被告则称其于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权智集团工作,年收入85000元。原、被告均确认对方工作情况,至于收入,均表示不清楚。以上事实,有照片、往返邮件、离婚协议、离婚证明、协议及存款证明、协议、房产证、协议书、聊天记录、邮件、户口簿、手机短信、电话录音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离婚后,符合下述情形的,一方主张变更抚养关系成立:(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让其父母将翟某甲带回到黑龙江老家抚养,且客观上无法通过通讯工具与翟某甲联系,对于被告此行为,首先,父母是孩子的监护人,对孩子有抚养的义务,被告将其仅三岁的孩子带回黑龙江老家由其父母抚养,其自己并没有尽到应有的抚养义务;其次,翟某甲从小生活在东莞市长安镇,被告突然改变翟某甲的生活环境,且让翟某甲无法在父母身边生活,使翟某甲无法得到父母的关怀,对翟某甲的成长亦不利;最后,被告此行为严重影响原告行使探视权,亦侵害原告对翟某甲的监护权。综上,被告的行为对翟某甲身心健康确有不利的影响,且考虑原告的经济条件、工作情况、教育程度等条件,原告主张变更翟某甲由其抚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抚养费的给付数额和给付方式,根据东莞实际生活水平状况以及被告的给付能力,本院酌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200元,直至翟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超出请求部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不影响翟某甲正常生活和学习的情况下被告可以随时探望翟某甲。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和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祝某与被告翟某某的婚生女儿翟某甲变更由原告祝某抚养,被告翟某某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按照每月1200元的标准,于每月15日前向原告祝某支付婚生女儿翟某甲的抚养费,至翟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二、被告翟某某有权探望婚生女儿翟某甲,原告祝某应当予以协助;三、驳回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邓秀琳第5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