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冯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闫某,罗某,贾某,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131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1988年4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苏咏梅,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万晓松,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闫某,男,1987年1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洪秋生,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蔡龙泉,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于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哈尼族,初中文化,务工。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魏月瑜,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贾某,男,1982年9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南召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1977年7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逮捕,同年5月24日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蔡栋梁,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腾杰,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1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闫某、罗某、贾某、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万晓松、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蔡龙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魏月瑜、被告人贾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蔡栋梁、黄腾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4月1日晚,石秦(已起诉,另案处理)与重庆酉阳老乡到南安市石井镇金洲酒店7楼总统B包厢为其叔叔石某丙庆祝生日,11时许,石秦先行买单并与部分酉阳老乡离开酒店,而石某乙及5、6名酉阳人继续留在包厢喝酒,因酒店服务员小费给付问题与金洲酒店保安发生冲突,酉阳人一方先殴打了酒店现场经理周某,而后周某伙同随后赶来的保安殴打了石某乙等酉阳人。时任该酒店保安经理的李攀(已起诉,另案处理)闻讯后,带领酒店保安将尚未离开酒店的石某乙等人留下,协商解决此事。后约二、三十名重庆酉阳籍人员聚集到金洲酒店门口,准备对金洲酒店进行打砸。李攀决定将石某乙等人放行,并组织酒店保安、男性服务员持木棍、灭火器进行抵抗。石秦得知此事后,伙同其酉阳老乡,持刀、棍等工具冲击酒店时,徐焱(已起诉,另案处理)从酒店二楼听到楼下大堂的声响,赶到一楼查看发生什么事,李攀告知其酉阳人要打砸酒店。见此情况,徐焱遂要求李攀及酒店保安、男性服务员顶住酉阳人的打砸,并用手机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冯某、刘贵兵(已起诉,另案处理)伙同徐焱、李攀、何某、蒋某等十几个酒店保安、男服务员持木棍、灭火器等工具进行抵抗。石秦及其老乡看见酒店有了准备,无法冲进酒店,遂逃离现场。被告人冯某及徐焱、李攀、何某等人追赶酉阳人,在兰瑟KTV三楼抓住田某,对田某实施殴打,后将田某拖至金洲酒店,交给警方。冲突过程中,双方均有人受伤。经南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田某、蒋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伤。2.2012年11月16日1时36分许,被告人闫某(时任南安市石井镇金洲酒店的保安)酒后跑到酒店二楼大厅8号桌,因认错人,对正在喝酒的黄某乙进行辱骂,经劝解,被告人闫某离开现场。过一会儿,被告人闫某又来到8号桌,对黄某乙表示道歉,双方因语言不合引起争执,被告人闫某与黄某乙、张某甲、郭某等人发生打架,被告人冯某(金洲酒店的保安领班)见此情况,遂通过对讲机召集被告人罗某、刘贵兵等其他保安持木棍与张某甲、黄某乙、郭某、魏某乙、陈某乙、王敏、杨某等人打架,张某甲、郭某等人逃离二楼。被告人刘某及保安经理李攀、保安谢某等人在对讲机听到呼叫后,赶到二楼,没见到人,被告人刘某与李攀又赶至一楼。张某甲在逃离金洲酒店约50米远后被被告人冯某、罗某、贾某等人追到并殴打后再拖回金洲酒店大门口左侧,刘贵兵伙同其他保安对张某甲进行殴打。被告人刘某欲对张某甲进行殴打时,张某甲的女朋友张某乙护在张某甲的身上而遭到被告人刘某的殴打。在打架过程中,张某甲、张某乙、黄某乙、郭某、陈某乙、魏某乙、杨某、王敏及被告人闫某、罗某等人身体多处部位受伤。经南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张某甲、张某乙的损伤程度未达轻伤,黄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闫某、罗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伤。案发后,金洲酒店和被害人黄某乙等人达成调解协议,金洲酒店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3588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12年12月3日,被告人闫某、罗某、刘某,主动到南安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闫某、罗某、贾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黄某乙、郭某、陈某乙、魏某乙、杨某陈述,证人田某、彭某、向某、石某甲、陈某甲、梅某、蒋某、周某、黄某甲、何某、贺某、石某乙、骆某、石某丙、石某丁、石某戊、魏某甲、郑某、王某、谢某证言,户籍证明,监控录像截图,疾病诊断证明书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图,疾病证明书及照片、法医鉴定书,调解协议书,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闫某、罗某、贾某、刘某公然藐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伙同他人持械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受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闫某、罗某、刘某主动投案,尚能如实供述自己基本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贾某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基本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二、被告人闫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三、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四、被告人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五、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苏锦裕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洪振坦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