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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民初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苑会东与邸凌舒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会东,邸凌舒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1473号原告苑会东,男,1970年4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庞各庄乡苑庄子村。委托代理人崔向丽,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邸凌舒,女,1963年5月生,汉族,个体,现住乐亭县庞各庄乡庞西村。委托代理人王晓晨,男,1986年10月生,汉族,无业,现住同上(系被告儿子)。原告苑会东与被告邸凌舒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苑会东诉称,2013年3月4日,原告到被告经营的农药店为自家的桃树购买农药,被告就为原告配制了几样药品,让原告向桃树上喷洒。原告将其配制的药品喷洒到桃树上,过了五天,被告告诉原告给的药不允许向桃树上喷洒,赶快给原告解药挽救桃树。当时原告发现已经没有用了,自家桃棚有两个桃棚叶子落了一地,作的桃子已经都从树上落了下来。有一个棚树上还稀疏的挂着几个小桃子。于是原告找到被告解决此事,被告当时承诺造成的桃棚损失由自己全部负责,按村里最高产量及价格赔偿,让原告继续管理桃树,不要让第二年的产量受影响,并于2013年3月15日给原告立下字据。2013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又对暖室桃树赔偿问题达成具体协议,被告签字认可。但现在原告同村的桃子已出卖完毕,具体产量(56斤/米)及价格已经确定(498元/米),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时,被告却拒绝赔偿。无奈,原告只好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协议,赔偿损失。被告邸凌舒辩称,一是我们给原告配完药后,第二天、第三天打过解药,第五天又打电话告知原告打解药,第八九天浇的生根肥,第十三四天又打电话告诉原告打解药。第六七天的时候我们去过原告棚里,看见桃树刚做果,还没有数果,第十五天左右,包括技术人员和我们又去原告棚里,当时农艺师表明不会有太大影响,原告卖桃时还是这几个农艺师看见原告的桃长势不错,两年的树,每颗十几个桃都有,四指的有,三指的有,最小的三两多,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扩大了桃棚损失,我认为原告桃树损失很小,也不一定是因为我的药造成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原告从被告经营的庞西药店购买了被告为其配制的喷洒桃树的农药,原告按被告教授的办法对自家桃树喷洒五天后,被告告诉原告所给的药品有问题,并给原告解药对桃树进行了挽救,但仍造成原告三个暖室桃棚不同程度受损。2013年3月15日、2013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对暖室桃树赔偿问题达成两个协议,被告认可原告两个暖室桃棚绝产,一个暖室桃棚大量减产,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负责,并按照本村其它桃棚的最高产量及价格进行赔偿。后被告未按双方协议履行。经唐山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鉴定,原告三个日光温室产量损失合计3978千克,损失金额为84015.36元,鉴定费用12000元。庭审中被告要求对原告桃棚损失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书证、鉴定意见及当事人陈述可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暖室桃棚喷洒了被告为其配制的有问题药品,造成三个桃棚不同程度受损。对该损失原被告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理应按协议赔偿原告桃棚损失84015.36元。协议中被告明确表示对原告损失由自己负责,故无需对损失进行因果关系鉴定。本案鉴定费用12000元,由被告负担9000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桃棚经济损失84015.36元、鉴定费用9000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由被告负担190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学福审判员  韩 勇审判员  李爱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聂存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