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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盐民终字第17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幸立标,马龙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辛立标,马龙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盐民终字第17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6号新晨国际大厦27楼。负责人蒋耀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诚圃,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立标,住大丰市。委托代理人袁美凤,大丰市东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龙袁,,住大丰市。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辛立标、马龙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丰市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0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马龙袁驾驶苏JUD8**微型轿车沿金丰路南侧小路口转弯到南翔路过程中,与沿南翔路北侧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辛立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辛立标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辛立标受伤后被送往大丰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3月5日,受一审法院委托大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辛立标因交通事故受伤,损伤造成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累计12根),L2椎体粉碎性骨折等,分别构成八级伤残、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后240天,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75天为宜。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左右,一般住院15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休息60天。大丰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马龙袁负事故主要责任,辛立标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苏JUD8**微型轿车在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辛立标家有承包地14.12亩,并以此为主要收入来源。嗣后,原告未能与被告就损失赔偿达成协议,遂于2013年4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马龙袁垫付了2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事故双方按责承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原告辛立标因交通事故的损失:医疗费53969.34元、住院伙补费558元(18元/天*31天)、营养费675元(9元/天*75天)、误工费14258.4元(59.41元/天*240天)、护理费5406.31元【59.41元/天*(60+31)天】、残疾赔偿金78092.8元(12202元/年*20年*0.32)、精神抚慰金9600元、鉴定费304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500元,合计167099.85元。原告辛立标的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遂判决:原告辛立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67099.85元,由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18857.51元,由被告马龙袁赔偿原告辛立标38593.87元【(167099.85元-118857.51元)*0.8】,因被告马龙袁已垫付24000元,故被告马龙袁还须赔偿原告辛立标14593.87元。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大丰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3209820521010000015990;收款人全称:大丰市人民法院)。原告的其余损失自理。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元减半收取604元,由原告辛立标负担124元,由被告马龙袁负担480元。上诉人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大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对伤者伤残等级认定的事实依据与出院记录记载的事实不符,该伤残等级的结论明显不合理,不排除其存在旧伤或新伤的可能。一审认定的误工期限过高,根据公安部的相关规定,误工期限为120天为宜;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辛立标答辩称:第一,被上诉人评定伤残的程序合法,该结论应作为判决的依据,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对此鉴定结论并未提出重新鉴定,而且被上诉人出院记录上明确载明患者双侧肋骨骨折,被上诉人的伤情是由交通事故引起的,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第二,原审判决赔偿项目和金额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误工费应当以鉴定意见为准;一审判决中上诉人并未承担鉴定费,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马龙袁答辩称:一审法院未将商业险一并处理不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大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质证过程中并未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现上诉人认为该鉴定意见认定的事实与伤者出院记录记载不符,经审查,受害人辛立标的出院记录中明确载明其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上诉人认为伤者存在旧伤或新伤的可能依据不足;关于误工期限问题,鉴定意见中明确系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相关行业技术规范,并结合被鉴定人的伤情、治疗和恢复状况综合确定的,该误工期限的确定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关于鉴定费,上诉人在庭审中认可该费用并未计算在上诉人赔付的数额范围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关于被上诉人马龙袁庭审中称一审法院未将商业险一并处理不当问题,商业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的侵权纠纷因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未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马龙袁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8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曙光代理审判员  荀玉先代理审判员  胡廷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成以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