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66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森桦建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袁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森桦建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袁柱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6666号原告北京森桦建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西路66号院3号楼01商业03号。法定代表人王之普,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凤成,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钦奇,男,1956年12月4日出生,该公司职员。被告袁柱,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原告北京森桦建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桦工程公司)与被告袁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艳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森桦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凤成、张钦奇,被告袁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森桦工程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进行韩建一公司7#地工程19#楼和10#楼东半部18500平方米的外墙保温工程,工程地点为房山区长阳镇政府西韩建7#地,承包方式为包外墙保温、保质量、保工期、保安全文明施工、报材料定量。结算价格为外墙保温人工费每平方米25元,外墙涂料人工费每平方米15元。合同约定进场时间为2012年10月3日,完工日期为2012年11月23日。被告指派杨建波、李瑞、陈炳林为被告驻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人员施工、结算、施工人员工资的领取及发放等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被告不仅未按时完工,还对已完工工程所出现的质量问题,经原告多次催促,拒绝前来维修。为不使工程延期,被告不得不另行委托他人进行维修,为此支付100140元,此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施工工程的工程款金额共计74万元,被告从原告处领取工程款963100元,原告多支付被告工程款223100元,被告应予以返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合计223100元;2、被告给付工程维修费用10014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说的合同不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合同。涉案工程的工地我方去年10月1进场,当时没签合同。一个姓刘的介绍我去的,姓刘的和张钦奇是朋友。原告和我没合同,原告说的19号楼、10号楼东半部外墙保温工程是我干的。原告还欠我钱。我跟原告之间还有别的工程,原告把顺义工程的帐算到本案所涉工程上。原告交的合同是2013年6月20日签的,是针对顺义的工程签的合同。本案所涉工程我是2012年10月1日进的场,当时压根没有签合同。原告提交的合同上第一页和第四页的“袁柱”字样是我签的,合同上手写字体内容我签字时都没有。我实际干的活包括4栋楼,比原告提交的合同上所列要多。除原告所说的工程外,我还做了20号楼的工程(清理墙面、渣土、放线,还贴了1000平米的保温),10号楼的西半部的工程(清理墙面、渣土、放线),以上都是房山工地。涉案工程原告至今没和我结算。原告说今年6月就办理结算,到现在原告不跟我结算,价款我估计90万左右。顺义的工程也是和张钦奇合作,今年3月17日入场。我干了11栋,我是包工头,下面有两个班组。关于本案工程韩建一公司是总包,韩建一公司给原告的工程是19、18、10号楼,20号楼当时原告干了,后来让出去了。张钦奇应该是挂靠原告公司,当时我进场时不知道。今年5、6月份工人找劳动局要工资,后劳动局调查,才知道他挂靠原告。对于原告所说的维修,今年6月27、28号我就派人来维修了,当时张钦奇让我维修的,我修了60多个工,5、6个人修了10多天。维修是因为材料有问题,涂料颜色是花的,腻子粉翘皮,但是材料是张钦奇提供的,我方只是人工。我又派人重新刷了,修了腻子粉。我没拒绝维修,我不认可原告找别人维修,我也没拒绝结算。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发包方(甲方)张钦奇(森桦工程公司),承包方(乙方)袁柱。就建设方承建的韩建一公司工程,确定由乙方承包施工,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工程名称:韩建一公司7#地工程19#楼和10#东半部18500平方米。工程地点:房山区长阳镇政府西韩建7#地。结算价格:外墙保温(人工费每平方米25元),外墙涂料(人工费每平方米15元)。进场时间:2012年10月3日,完工日期:2012年11月23日。结算方式:1、按工程进度付款,用于民工生活费。2、工程完工后乙方拿打卡的工人工资表按合同款的80%付工人工资,直接发给工人。3、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按建设单位认可的实际施工面积决算,决算确认后付95%,余款为保证金,年内付清。日期:2013年6月20日。”被告质证认为:“该合同是顺义工程的合同,2013年6月20日我和张钦奇对顺义的工程要向甲方承诺,张钦奇拿出一份合同,我就在第一页和第四页签上我名字了,空白的地方都没有填写字,都是张钦奇后填的,他拿着去原告公司盖的章。合同第四页落款日期2013年6月20日以及电话号码,这些是我写的,其他内容都是张钦奇后填的。合同进出场日期和工期是矛盾的,完工日期2012年有涂改,乙方驻地代表三个人也是张钦奇写的。”原告出示付款的收条,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被告质证认为有一些款项是向顺义工程支付的。原告出示工资表,欲证明维修花费。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为虚假证据,我方没有拒绝维修,原告叫维修,被告就去了。被告袁柱出示协议书,欲证明顺义工程被告也进行了施工,乙方是张钦奇,他也有付款义务。顺义工程是2013年3月17日进场,2013年8月23日签的此协议。原告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但认为是顺义工程,与本案无关。原告称:至今没有和韩建一公司结算,工程也未交付使用。被告所做工程没有完工,没和被告结算,没有交付使用。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收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据以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量及结算明确约定: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按建设单位认可的实际施工面积决算。现原告认可至今没有和韩建一公司结算,也未和被告结算;且被告对支付款项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拒绝就其施工工程拒绝维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另行委托他人对本案工程进行维修,并产生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森桦建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七十四元五角,由原告北京森桦建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艳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晓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