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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初字第48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赵同军与樊继松、樊继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同军,樊继松,樊继宪,刘家安,李明,王立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4819号原告赵同军,居民。被告樊继松,居民。被告樊继宪,居民,赣榆县青口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统跃,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家安,居民。被告李明,居民,赣榆县国税局工作人员。被告王立新,居民,赣榆县国税局工作人员。原告赵同军与被告樊继松、樊继宪、刘家安、李明、王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同军、被告樊继松、樊继宪的委托代理人张统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家安、李明、王立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同军诉称,2011年9月22日,被告樊继松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借期十一个月,被告樊继宪、刘家安、李明、王立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书,被告樊继松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樊继松以无款为由拖欠不还,担保人也不履行担保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60万元及自2012年8月23日起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樊继松、樊继宪辩称,借款、担保均属实。被告刘家安、李明、王立新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被告樊继松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借期十一个月,被告樊继宪、刘家安、李明、王立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未约定担保期间,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书,被告樊继松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樊继松以无款为由拖欠不还,担保人也不履行担保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2013年2月21日,原告赵同军向本院起诉被告樊继松、樊继宪、刘家安、李明、王立新,后原告赵同军撤诉。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书、借据等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樊继松向原告赵同军借款60万元,由被告樊继宪、刘家安、李明、王立新连带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未约定担保期间,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赵同军曾于2013年2月21日起诉,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赵同军要求被告樊继松、樊继松、樊继宪、刘家安、李明、王立新连带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家安、李明、王立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继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同军借款6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樊继宪、刘家安、李明、王立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樊继松、樊继宪、刘家安、李明、王立新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樊继松、樊继宪、刘家安、李明、王立新负担(原告已预交,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秦 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永清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