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057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法×与姜×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法×,姜×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5783号原告法×,女,1969年10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超,北京市中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毕铁宇,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法×与被告姜×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超,被告姜×之委托代理人毕铁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法×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11月25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在离婚时,原、被告商定,北京市东城区×××园×楼×单元×房屋由双方共同所有,因该房系原告法×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卖掉后用卖房款所购,后为了顺利离婚,上述房屋才先写由男方所有。在2011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明确约定上述房屋归双方所有。离婚后,原告法×一直要求被告姜×将上述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原、被告,进行共同所有登记,被告姜×一直拖延。2012年9月21日,被告姜×将上述房屋私自出售,并将售房款私自占有。原告法×认为2011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真实有效,被告姜×未经原告法×同意无权卖房,现被告姜×出售房屋已成现实,故原告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姜×给付原告法×购房款110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姜×辩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登记在被告姜×名下的北京市东城区×××园×楼×单元×房屋原由双方共同所有。2010年11月25日,原、被告经协商自愿离婚,并于当天在北京市东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书明确约定,上述房屋归被告姜×所有。因此,自2010年11月25日开始,上述房屋就归被告姜×一人所有,被告姜×有权依法自由处理该房屋。2012年9月份,因无力还贷,被告姜×将上述房屋出售。原告法×出示的2011年11月25日的《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被告姜×认可,但该协议签订的时间应该是2010年11月25日的上午,当天下午原、被告办理的离婚,离婚时,在北京市东城区民政局签订了新的《离婚协议书》。但现在被告姜×对上述《协议书》签订时间问题没有证据。即使上述《协议书》是2011年11月25日签订的,该《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拥有的崇文区广渠门大街×××园×号楼×单元×号房屋归甲乙所有”一句明显有逻辑上的错误,因自2010年11月25日起,北京市东城区×××园×楼×单元×房屋即归被告姜×个人所有。这句话真实意思应是“甲方(被告姜×)拥有的崇文区广渠门大街×××园×号楼×单元×号房子归甲乙所有。”所以2011年11月25日的《协议书》其性质属于赠与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上述《协议书》的赠与不属于不能撤销的赠与范围,被告姜×在财产权利转移前,有权利撤销,且这种撤销赠与行为没有行使时间的限制。被告姜×没有与原告法×办理房屋所有权共有手续,赠与的财产权利始终没有转移,赠与行为尚未生效。然后,被告姜×用出售该房屋用于还债的行为实际上撤销了赠与行为。综上,原告法×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原告法×与被告姜×在北京市东城区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书》,内容为:“财产分割:位于崇文区×××园×-×-×住房一套归男方所有。各自名下的公司各自所有。三、债权、债务处理: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各自享有和承担。”双方于当日办理了离婚手续。2011年11月25日,被告姜×作为甲方,原告法×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双方共同拥有的崇文区广渠门大街×××园×号×单元×号房子归甲乙所有,离婚协议生效后,将此房屋用于做生意贷款,贷款后的所贷额双方各一半做生意使用,共同偿还贷款。甲方不得私自将房屋变卖、租售,该房屋的继承人为双方共同子女姜法宇。”北京市东城区×××园×号楼×层×-×房屋一套即上述《离婚协议书》和《协议书》中所涉房屋登记在被告姜×名下。2012年10月19日,被告姜×将上述房屋以总计2216000元的价格出售,并与买受人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离婚协议书》,《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签约文件合订本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2010年10月25日,原告法×与被告姜×离婚时约定北京市东城区×××园×号楼×层×-×房屋一套归男方即被告姜×所有,此约定明确被告姜×系上述房屋所有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法×出示的2011年11月25日的《协议书》中约定上述房屋原、被告共同所有,可以看作是被告姜×对房屋产权的一半赠与了原告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被告姜×对房屋产权的赠与不属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且原、被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被告姜×有权撤销赠与。被告姜×将房屋出售,是行使房屋所有权人的处置权,已实际撤销了对原告法×的房屋赠与,综上,原告法×主张上述房屋属于原、被告双方共有,要求被告姜×给付购房款110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原告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八百二十五元,由原告法×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陶悦迪审 判 员 赵连海人民陪审员 苟宝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绪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