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半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浙江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与汪晓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汪晓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半民初字第620号原告浙江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小龙。被告汪晓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庄茹萍。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汪晓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19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陈国荣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小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庄茹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晓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判决。本院查明,2013年8月16日,被告汪晓博驾驶属其本人所有的牌号为浙C×××××号车在拱墅区百瑞国际大酒店旁与陈小龙驾驶的属原告浙江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双方自行协商处理认定,被告汪晓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维修花去车辆修理费2000元,停运2天,原告主张停运损失过高,本院认定为1000元。浙C×××××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至原告账户(户名:浙江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古荡支行;账号:1202005919900010594)二、被告汪晓博赔偿原告浙江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停运损失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汪晓博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陈国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徐海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