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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初字第47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黄占同与王士财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占同,王士财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4743号原告(反诉被告)黄占同,男,1953年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红星,北京市卓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士财,男,1950年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战飞,男,1960年2月1日出生。原告(反诉被告)黄占同与被告(反诉原告)王士财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占同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红星、被告王士财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战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黄占同起诉称:2011年8月,黄占同想承租一块养殖用地,通过朋友张克明得知王士财有养殖用地愿意出租。2011年8月底,张克明和黄占同一起到王士财家中,同去的还有同村的街坊。在交谈中,黄占同提出承租养殖用地的条件,必须办理政府允许养殖、盖房、盖围墙的批文,王士财说没问题,但是需要先交押金五万元。如果政府批文办下来,黄占同承租养殖用地,五万元押金抵作租金;如果政府批文办不下来,养殖用地不能合法出租,押金退回;如果政府批文办下来,黄占同不承租养殖用地,五万元押金不退。当时黄占同表示同意,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说过些日子就交押金。2011年10月26日黄占同向王士财交付了押金五万元,被告出具了押金条。之后,王士财一直没有办下来政府允许养殖、盖房、盖围墙的批文,押金也没有退还给黄占同。黄占同认为,根据双方的约定,租地事宜没有办成,王士财应当承担退还押金义务。黄占同多次找王士财协商解决退还押金问题,王士财一直以无钱为借口,一直拖延不予退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王士财退还黄占同承租王士财养殖用地押金五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士财承担。被告王士财答辩称:不同意黄占同的诉求。黄占同的诉求与事实不符。依照双方当时的口头约定,王士财没有违约,现在依旧同意将涉案养殖地继续转让给黄占同使用。造成本案出现的纠纷是由于黄占同变更了他原来的要约承诺,是黄占同反悔而不是王士财反悔。所以依据我国合同法关于定金的规定,王士财认为定金不应退还。被告王士财反诉称:2011年8月份,黄占同通过朋友找到王士财,想承包其鱼池北原养鸡场的一块养殖地盖牛棚养牛。经双方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后,黄占同交给王士财五万元押金,作为租地定金,要求与村委会签订合同,并要求王士财不要再种植该地了,随时可能占用,不要转租给他人。此养殖地在未作转包之前一直种植粮食,在答应黄占同后,王士财即停止种植农作物。在此期间有多人要租用此地,均被王士财拒绝。同时,王士财经与村里协商,村委会同意王士财将此承包地转租给黄占同建牛棚养牛。在签约当天,黄占同向村委会提出要办理建设用地红本,并且要建实验楼、化验楼等大型建筑物。村委会告知要建牛棚可以,但如果要建大型实验楼则不行。后黄占同就不承租此地了,并要求王士财退还五万元定金。因王士财在收取黄占同五万元定金(押金)后,便停止在转让土地上种植农作物,所以造成一年收成损失。如今因黄占同反悔且要求退还定金(押金),则王士财的农业收益损失应由黄占同赔偿。涉案土地共计30亩,其中房屋、猪舍、鸡舍等建筑物占地约为5亩,剩余种植土地为25亩,按最低收益计算,每年种植收益为72250元。故反诉要求:1.判令黄占同赔偿王士财各项经济损失7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黄占同负担。原告黄占同就反诉答辩称:不同意王士财的诉讼请求。黄占同与王士财没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仅仅形成了承包方面的意向,5万元只是一个押金,不具有定金的性质。在黄占同与王士财第一次洽谈承包事情的时候,黄占同就要求王士财有相应的批准手续,才敢投资建养牛场。后经与王士财多次谈话及村委会参与之后,黄占同确信办养牛场的土地手续从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上根本办不下来。黄占同有意向的那块土地,不符合土地规划许可,仅有的几间鸡舍,没有相邻的十几亩土地,不能满足黄占同办养牛场的要求。所以,黄占同提出要回5万元押金。王士财要求黄占同赔偿经济损失,既不是直接损失也不是间接损失,也不属于可期待利益,双方之间既没有形成承包合同,也没有形成定金合同,其主张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驳回王士财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黄占同与王士财经朋友介绍,协商将王士财租赁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荣各庄村的养殖地一块转租给黄占同用于养牛。2011年10月26日,黄占同给付王士财押金5万元,王士财为黄占同出具了收据。该收据载明:“押金条今收到押金款人民币伍万元正[整](50000-),用于养殖用地收款人王士才2011年10月26日”。此后,双方未能就租赁土地事宜达成一致,未能签订书面租赁合同,黄占同亦未承租使用涉案土地,但王士财未退还黄占同押金。庭审中,黄占同称因王士财未能办理涉案土地的相关建设手续,致使其无法在涉案土地上建设养殖设施,故双方未能签订合同。对此,王士财表示不予认可,并称涉案土地性质即为养殖地,可以建牛棚等养殖设施,是由于黄占同在签订合同前改变要求,要在涉案土地上建大型实验楼等建筑,致使双方未能签订合同。就涉案土地能否建设养殖设施的问题,经向本院向北京市顺义区农村工作委员会核实,依据现在的实际情况,原有养殖地不得翻建、新建养殖设施用房。上述事实有黄占同提交的押金条,本院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士财与黄占同在协商订立租赁合同时产生分歧,而未能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实际履行,故在双方租赁合同未订立、未建立租赁关系的情况下,王士财应退还收取黄占同的押金。另,由于租赁合同未订立,并非基于黄占同恶意不履行订立合同义务,而是涉案土地无法建设养殖设施用房致使黄占同无法实现欲订立合同之目的,故对王士财提出的要求黄占同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王士财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黄占同押金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士财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反诉原告)王士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由被告(反诉原告)王士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士财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韩 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瑞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