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射商再初字第00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王庆芝、王红芝与祁本林、马兆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庆芝,王红芝,祁本林,马兆营,王明祥,唐祝修,朱月清,唐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商再初字第0009号原审原告王庆芝,养殖户。原审原告王红芝,养殖户。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锦忠,江苏黄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祁本林,养殖户。原审被告马兆营,农民。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正亚,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丁平,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第三人唐祝修,男,1958年2月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5802054818,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射阳县兴桥镇南庄村*组**号。再审第三人朱月清,农民。再审第三人唐超,个体户。再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明祥,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王庆芝、王红芝与原审被告祁本林、马兆营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射商初字第065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射商监字第00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2013年11月18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唐祝修、朱月清、唐超为再审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6月5日原告以被告借口不付租金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终止双方的承包合同,并给付承包金7.3万元。同年6月17日,本院作出(2013)射商初字第065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一、原告王庆芝、王红芝与被告祁本林、马兆营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继续履行。二、被告祁本林、马兆营于2013年6月21日,向原告王庆芝、王红芝支付承包金24.1万元。再审中,各方当事人为下列事实发生争议:一、再审第三人认为本案原审中的调解书是王庆芝、王红芝和祁本林、马兆营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取得,原审原、被告不予认可。再审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本院(2011)射商初字第0847号民事判决书和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盐商终字第0505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原审原、被告早就知道再审第三人与原审原告之间在为承包合同而进行诉讼,在此情况下,原审被告仍与原审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其恶意和虚假的事实非常明显。王庆芝、王红芝及祁本林、马兆营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仅证明有其诉讼存在,但不能证明调解书是虚假的,其他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调查中,祁本林、马兆营就王庆芝、王红芝与唐祝修、朱月清、唐超进行诉讼的事实表示知道,其陈述因王红芝、王庆芝告知其已与再审第三人解除了合同,才与原审原告签订了该合同。原审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1997年4月28日,王庆芝与丫头港农场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承包的土地是国有土地。2、2006年6月2日的王庆芝与朱月清、陈德芝的协议及同年9月22日王庆芝、王红芝与朱月清、陈德芝的补充协议,证明再审第三人明知王红芝是涉案土地的共有人,仍签订2009年1月16日的合同,证明该合同是恶意串通形成的。3、2009年1月16日王庆芝与再审第三人签订的协议第八条载明的内容,证明再审第三人不享有优先权。4、2007年4月12日,王庆芝与祁本林的塘口承包协议。证明王庆芝将部分土地直接承包给祁本林等人,祁本林不是从再审第三人手中转包的,其中也有王红芝在该协议上于2008年6月收到全部承包金的签字,证明合同不是虚假的。5、王红芝和王庆芝收取原审被告租金的部分收条。证明调解书是真实,实际履行的。6、双洋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审被告是从2006年开始在涉案土地上开发,从未中断过。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再审第三人质证认为证据1、2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证据3该条约定的情形客观没有出现,证据4对该事实再审第三人不清楚,即使存在也与本案无关联。证据5该收费手续是虚假的,温学高、温学朋和祁本林在双洋派出所都明确陈述此款未付。对证据6无异议。二、原审原告认为其与唐祝修、朱月清、唐超的承包合同已经解除。祁本林、马兆营同意该主张。唐祝修、朱月清、唐超认为未解除。为此,王庆芝、王红芝提供了以下证据:1、解除合同通知单,主要内容为王庆芝通知再审第三人唐祝修、朱月清、唐超解除合同,3日内领取已交承包金40万元等。2、2012年10月1日邮件收寄信息查询单,2013年3月30日特快专递单据,同年6月28日挂号信收据。经查,上述信函有五份有人签收,其中有两份是唐超签收,其余三份收件人为唐祝修的信函均为他人签收,经再审第三人质证,唐超否认收到上述信函,唐祝修认为他人签收的两份签收人均不认识,还有一份签收人为朱荣坤,是其表哥,但未收到邮件。3、证人高某、王某、李某、冯某证言,主要内容是原审原告与再审第三人发生矛盾时,原审原告讲合同已解除,发过解除通知,第三人方讲通知没有用,揩屁股纸全不如。上述证据经再审第三人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第三人收到通知,故合同未解除。再审查明,2013年1月16日,原审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塘口承包协议,约定王庆芝将承包原丫头港农场310亩塘口发包给原审被告祁本林、马兆营,承包期限为10年(从2013年至2022年12月),承包金每亩5百元,付款方式为2013年6月10日前付伍拾伍万元整,2014年6月10日前付伍拾万元整,2018年6月10日前付清等内容。该合同有王红芝和祁本林、马兆营的签字。另查明,王庆芝与王红芝是兄弟关系。1997年4月28日,王庆芝与射阳县丫头港农场签订1000亩荒滩承包协议,期限40年。射阳县丫头港农场性质为大集体。协议签订后,王庆芝与王红芝合伙开发上述荒滩。2006年6月2日,王庆芝与陈德芝、朱月清签订一份承包协议,协议载明,王庆芝提供海水鱼塘约600亩左右承包给陈德芝、朱月清使用,期限六年,从2006年11月底至2012年10月止。后双方又于同年9月22日签订补充协议。2009年1月16日,王庆芝与再审第三人签订塘口承包协议,协议载明,王庆芝将620亩左右塘口转包给再审第三人经营,承包期限十年,从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22年10月30日止,承包金70万元。2009年1月20日、2010年1月20日、2011年1月20日王庆芝立据收到再审第三人承包金计40万元。2011年10月19日,王红芝以王庆芝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与再审第三人签订塘口承包协议损害了其利益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王庆芝与再审第三人之间的转包协议无效。本院审理后,于2012年8月26日作出(2011)射商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王红芝的诉讼请求。王红芝不服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7日作出(2012)盐商终字第050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还查明,从2012年11月开始,本案三方当事人为本案所涉塘口承包经营权问题多次发生矛盾,并发生肢体冲突,经射阳县公安局双洋边防派出所多次调解,由原审被告交纳部分承包保证金,待双方协商或诉讼确定承包权后再确定承包金的归属。原审被告出示已向原审原告缴纳2013年承包金24.1万元的收据。再审中,本院经十余次的调解,终因各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1、当事人主张权利,应按照双方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原审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承包金缴纳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以原审被告拒交承包金为由起诉要求终止合同,经审查,其主张的事实并不成立,且原审在未查明原审原告与再审第三人的合同是否解除的情况下,确认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达成的继续履行双方承包合同的协议不妥,故应撤销原审调解书,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关于原审原告是否向再审第三人发出解除通知,解除通知是否到达再审第三人,以及原审原告与再审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3、关于再审第三人认为生效判决已确认其与原审原告签订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塘口的承包经营权就应属其所有,其有权自主经营或另行转包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的效力与合同的履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合同双方都有权要求履行,但合同是否履行及能否履行取决于实际的诸多因素。本案中原审原告是与再审第三人履行合同,还是与原审被告履行合同,应由当事人另行协商或依法主张权利,该问题亦不是本案审理范围。鉴于原审原、被告及再审第三人为本案所涉塘口养殖多次发生冲突,而目前塘口的养殖季节时间在即,且争议塘口的两份承包合同的履行问题尚未解决,从有利于生产、最大限度减少损失,防止当事人因案涉塘口再次发生争执,本案争议的塘口暂由原审被告进行养殖至2014年10月底。在此期间,本案当事人可就案涉塘口相关承包合同的履行问题等协商解决或依法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射商初字第0654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王庆芝、王红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15元,由原审原告王庆芝、王红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审判长 陈昌龙审判员 王 红审判员 王国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志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合同解除;债务相互抵销;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债权人免除债务;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