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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006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朱圣福与常德市玉洁食品有限公司、闫凡林、刘显军买卖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圣福,常德市玉洁食品有限公司,闫凡林,刘显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武民初字第00683号原告:朱圣福委托代理:熊炜被告:常德市玉洁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啊娜被告:闫凡林被告:刘显军原告朱圣福与被告常德市玉洁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洁公司)、闫凡林、刘显军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圣福及委托代理人熊炜,被告闫凡林、刘显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理的条件,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圣福诉称:2010年3月初,被告闫凡林、刘显军找到原告朱圣福说三人各出资50000元一起做煤生意,被告闫凡林还说和常德市玉洁食品有限公司的老板是战友,先供煤给玉洁公司,再供煤给其他地方。2010年3月7日被告闫凡林与刘显军一起到原告家找原告商量,由原告朱圣福先出资70000元,次日三人一起赶到玉洁公司签订了一份以被告闫凡林为供煤主体的《烟煤承包协议》,并以原告的名义缴纳了50000元的运煤保证金���在签订协议当日供求双方约定由原告朱圣福结算煤款。此后便开始给玉洁公司运煤,玉洁公司要求要押两车煤的煤款,被告闫凡林与刘显军又动员原告朱圣福再出资40000元,所有与玉洁公司运煤所发生的保证金以及从煤矿采购的全部煤款均是在被告闫凡林和刘显军鼓动下由原告一人出资,三人在向玉洁公司运送几车煤后,玉洁公司所结算的价格根本供不起,经协商玉洁公司答应涨价并在此约定由原告结算煤款。由于玉洁公司结账不及时,2012年3月终止了与玉洁公司的供煤协议,3月19日,被告闫凡林与玉洁公司结算了全部供煤款及保证金。原告朱圣福知道此事后,要求闫凡林退还原告的出资及分配利润,被告闫凡林自称与玉洁公司只是以数字结算实际并未拿到钱为由拒不退还出资和分配利润,原告无奈之下找到玉洁公司询问究竟,玉洁公司向原告出示了闫凡林领煤款���保证金150000元的领款凭证。即使在原告朱圣福了解被告闫凡林已经领款的事实后,被告闫凡林也始终是采取躲避和无期限的约时间敷衍了事。综上所述,被告闫凡林、刘显军在与原告合伙供煤给玉洁公司后,没有遵守由原告结算供煤款项的约定,就在结算相关供煤款项后也没有偿付原告的出资及利润,被告玉洁公司也没有遵守以上约定,原告的出资的保证金也由被告闫凡林进行了结算,三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供煤款共计110000元及利息5000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圣福与被告闫凡林、刘显军三人均认可属合伙经营煤炭生意关系,三人同意由闫凡林作为代表,与玉洁公司签订锅炉房烟煤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费用的结算按照每斤黄豆0.21���进行支付煤款。原告朱圣福、被告闫凡林、刘显军与被告玉洁公司已构成承包关系而非买卖关系,且玉洁公司已与闫凡林进行了结算,故原告与本案被告不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被告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圣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华审 判 员  顾登忠人民陪审员  黄文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徐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