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罗胆与被申请人东莞市球德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罗胆,东莞市球德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2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胆,男,壮族,1979年1月14日出生,住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球德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法定代表人:李廷尧,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罗胆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市球德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球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以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罗胆申请再审称:1、二审认定罗胆受伤前月平均工资1718.33元错误,应为3148.27元;2、停工留薪工资应当是34630.97元,原审法院计算错误;3、原审法院按每月1718元来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属适用法律错误。应按本人的实际应得工资3148.27元/月来计算;4、原审程序违法,应当由用人单位就劳动时间、劳动报酬等证据负举证责任,但原审错误分配举证责任,让罗胆就劳动时间和劳动报酬进行举证,且开庭时没照顾到罗胆为少数民族,未提供翻译及耐心阐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球德公司支付罗胆损失人民币330836.24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争议的焦点是如何计算罗胆的工伤损失。罗胆因工作遭受的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五级伤残,依法享受工伤五级伤残的待遇。罗胆工伤前2010年8月至11月为正常工作月份,依其每月应得工资报酬计算平均工资为1718.33元,并无不当。罗胆称其平均工资为3148.27元,却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罗胆与球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获得十八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929.94元、五十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916.5元及十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183.3元。二审法院认定球德公司仅以每月1200元的工资标准缴纳罗胆工伤保险费,降低了罗胆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329.9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5183.3元。二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依法予以维持;罗胆超出上述金额的主张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另外,《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罗胆2010年11月23日遭受工伤事故,2011年10月24日被评定伤残等级,其停工留薪期应为2010年11月23日至2011年10月24日。依据上述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正常工作时间内工资报酬,不包括加班工资。球德公司依法应支付罗胆停工留薪期工资11789.55元(1065元/月×(11月+2天÷30天/月)],其已经支付上述期间工资10905.2元(1482元/月÷30天/月×8天+10510元),还需支付884.35元。二审法院计付罗胆停工留薪期工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罗胆超过上述金额的主张均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至于罗胆称二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因二审法院已根据当地同期最低工资水平作出认定,不存在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问题,故对此理由不予支持。至于罗胆称其少数民族,法院未提供足够翻译与阐明的条件,因二审案件以书面审理为主,不存在剥夺或减少罗胆诉讼权利的问题,故本院对此再审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罗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胆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闵 睿审 判 员 郑海森代理审判员 黄立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晓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