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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4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廖雅文与东方麦隆酒业(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雅文,东方麦隆酒业(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4395号原告廖雅文,女,1984年11月24日出生。被告东方麦隆酒业(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4号院2号楼1层101、2层201。法定代表人黄菲菲,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女,1976年9月10日出生,东方麦隆酒业(北京)有限公司法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萧然,女,1978年8月28日出生,东方麦隆酒业(北京)有限公司人力资源主管。原告廖雅文(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东方麦隆酒业(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师一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洋、杨萧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从2012年9月26日起到被告工作,担任总经理助理。2012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2012年4月3日,被告口头通知即日辞退,之后进行了工作交接,我于2013年4月28日离职。我税前工资8000元,被告未按我的总收入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没有为我缴纳住房公积金。我在被告处工作已满六个月,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013年4月28日,被告支付我一个月税前工资作为辞退补偿,与4月工资一起结算,扣除了我2535.36元作为个人所得税,根据有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应免征个人所得税。现不服仲裁不予受理决定起诉,要求被告补缴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5月3日少缴纳的社会保险金14086.03元、补缴少缴纳的住房公积金7333.2元、支付赔偿金8000元、退还克扣补偿金税金2498.28元。被告辩称:原告第一、二项诉求不属于劳动仲裁及劳动争议范围。关于第三项诉求,原告主动提出离职,公司无需进行补偿。关于第四项,因原告离职时没有签署相关补偿明细,财务在上报税金的时候没有区分,就此原告亦有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9月26日入职被告,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2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原告担任总经理助理工作,基本工资为2500元。2013年4月28日,原被告签署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其中写明:”本人因岗位调整原因与东方麦隆酒业(北京)有限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东方麦隆酒业(北京)有限公司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现员工本人已办理完毕离职交接手续,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3日正式解除,现本人郑重声明:东方麦隆酒业(北京)有限公司所有工资、加班费、等费用均已结清,不存在拖欠,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及经济纠纷,本人保证不会就东方麦隆酒业(北京)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任何事宜提出任何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主张。”协议下部有原告签字及被告盖章。同日,原告在4月份工资及补偿金明细表中签字,其中显示工资及补偿金17195.5元,餐补330元、交通补200元、通讯补200元,应发工资17925.5元,社保264.06元,个税2535.36元,实发工资15126.08元,原告表示已经领取上述实发金额。原告对上述金额明细提出异议,主张自己的工资标准为8000元,认为计算方法为8000元/21.75天*[22天(4月全勤)+3天(年假)]+8000元(补偿金)+餐补330元+交通补助200元+通讯补助200元=17925.5元,其中日工资标准按照367.82元计算。被告主张原告工资构成为4270元+补助730元(餐补330元+交通补助200元+通讯补助200元),计算方法为4270元-30元(迟到扣款)+4270元/21.75天*2天(年假)+一次性补偿7000元+保险补偿5562.9元+餐补330元+交通补助200元+通讯补助200元=17925.5元。2013年8月19日,原告持本案诉求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8月21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不字(2013)第0127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协议、4月份工资及补偿金明细表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双方于2013年4月28日签署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虽双方对被告支付的4月份工资及补偿金计算方法存在分歧,但双方所述的计算方法中均包含有补偿金项目,且补偿金数额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现无证据显示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故本院对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予以确认。该协议中写明费用均已结清,不存在拖欠,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及经济纠纷,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补缴住房公积金,退还税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雅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廖雅文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师一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