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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河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9-07-10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河刑初字第51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8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沭县人,农民,住临沭县。2013年8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为刚,山东苍马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刑诉[2013]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梓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为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8月17日14时许违反交通法规将被害人高某撞死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辩解。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自首,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从轻对被告人李某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鲁Q×××**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老国道327线行驶至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街道伏庄村路段时,与高某驾驶的“捷马”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高某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弃车逃逸。同年8月26日,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同年9月4日,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现场勘验分析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当庭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自首,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代光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顾 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