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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李商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与孙迅、袁丽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94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孙迅;袁丽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李商初字第294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负责人彭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雷,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玉叶,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金永亮,山东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丽君,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金永亮,山东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山东分公司”)为与被告孙迅、袁丽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3日立案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2013年11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信达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雷、蔡玉叶,被告孙迅、袁丽君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永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8月22日,被告孙迅因购买汽车与中国银行青岛市李沧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李沧支行”)签订《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编号:2002年中广贷字第290号)一份,合同约定孙迅向中行李沧支行借款2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9月6日至2004年9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4.575‰,逾期利息为日万分之二点一。2002年9月6日,中行李沧支行依约将该笔借款划入孙迅指定的账户。后被告孙迅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2月25日拖欠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058.75元、罚息67011元。被告袁丽君与孙迅为夫妻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袁丽君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中行李沧支行于2004年6月25日与原告(原名称: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已按照法律规定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履行了必要的、恰当的通知义务,原告是明确适格的债权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1、被告孙迅立即向原告付清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058.75元、罚息67011元(截止2013年2月25日)及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本案裁决生效之日期间的罚息(按本金100000元,逾期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被告袁丽君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迅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不实。1、原告提交的证据从车号到签名均不真实。2、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袁丽君的答辩意见同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一份,证明1、被告孙迅与中行李沧支行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本金240000元,借款时间自2002年9月6日至2004年9月6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4.575‰,罚息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借款用途是购买国产解放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鲁B×××**/挂2271;2、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孙迅所借该款项的具体方式;3、中行李沧支行对该笔债权的转让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证据二:《中国银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中行李沧支行依被告孙迅的要求将借款支付给了案外人青岛广隆达工贸有限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借款支付义务。证据三:《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中行李沧支行于2004年6月26日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原告之前的名称)。证据四:报纸公告五份,证明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具体公告时间为2004年11月22日、2006年6月23日、2008年6月20日、2010年6月17日、2012年5月8日。证据五:企业变更情况表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8月5日,将原名称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变更为原告现在的名称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被告孙迅质证称,其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落款“孙迅”的签字及捺印不真实;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款借据上借款人处“孙迅”的签名及捺印不真实;对证据三、四、五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其没有关系。被告袁丽君的质证意见同上。2013年9月25日,被告孙迅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中“孙迅”的签名及捺印是否是其本人签名、捺印进行司法鉴定。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就选择司法鉴定人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指定并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孙迅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2013年11月7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向本院送达了青正司鉴(2013)文痕鉴字第268号、青正司鉴(2013)文痕鉴字第2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268号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表述:检材一《中国银行借款借据(正本)》(第①联)借款人:处和检材二《一、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第8页甲方:(签字、盖章)处“孙迅”签名与提供的样本中孙迅书写的签名均不是同一人所写。269号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表述:(一)检材一《中国银行借款借据(正本)》(第①联)借款人:处“孙迅”签名上指印不是孙迅手指所捺印;(二)检材二《一、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第8页甲方:(签字、盖章)处“孙迅”签名上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2013年11月8日,本院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青正司鉴(2013)文痕鉴字第268号、青正司鉴(2013)文痕鉴字第2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本院询问,双方均陈述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程序合法,对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根据庭审、质证情况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一、被告孙迅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依其申请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青正司鉴(2013)文痕鉴字第268号、青正司鉴(2013)文痕鉴字第2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表述清晰、完整,且鉴定程序合法。经询问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意见书均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报纸公告五份、企业变更情况表一份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提交的改组证据与其无关。三、被告孙迅因诉讼申请司法鉴定,向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交纳鉴定费人民币4600元,并提交发票证明。原告对此未明确表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凭借其提交法院的《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和《中国银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孙迅与中行李沧支行间存在借贷关系,且被告孙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应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并申请司法鉴定。经委托鉴定,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载明:《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和《中国银行借款借据》中“孙迅”的签名并非被告孙迅本人签署,借据中“孙迅”签名上的指印非被告孙迅捺印,合同落款处“孙迅”签名上的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该鉴定意见与被告孙迅提出的涉案《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和《中国银行借款借据》不真实的抗辩意见相符,且本院经询问,原、被告对本案的司法鉴定程序及鉴定意见均未表示异议,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中行李沧支行与被告孙迅存在借贷关系,即中行李沧支行对孙迅不享有涉案债权,原告虽受让了中行李沧支行的涉案债权,但对孙迅不产生效力,孙迅对原告不负有还款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用负担问题。当事人一方申请司法鉴定,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不利的一方当事人承担。据此,本案的司法鉴定虽由被告孙迅提出,但鉴定意见对原告不利,故本案发生的司法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对被告孙迅、袁丽君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681元、保全费1420元(原告均已预交),共计人民币5101元,由原告负担。司法鉴定费用4600元(被告孙迅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迅人民币4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洪利审 判 员  慕 雪代理审判员  于美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綦桂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