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化法执字第16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2013)茂化法执字第167号之二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全,吴亚美,劳伟瑞,高州市潘州街道办事处,高州市宝岗(光)街道办事处,高州市石仔岭街道办事处,高州市山美街道办事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行,高州市住宅建设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茂化法执字第16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林全,男,汉族。系死者林小溪的父亲。申请执行人吴亚美,又名吴秀玉,女,汉族。被执行人劳伟瑞,曾用名劳亚照,男。系肇事车KJXXXX的司机。被执行人高州市潘州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莫盛飞,该办事处主任。被执行人高州市宝岗(光)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凌培杰,该办事处主任。被执行人高州市石仔岭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卢锋,该办事处主任。被执行人高州市山美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李向同,该办事处主任。被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行负责人杨永东,行长。被执行人高州市住宅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程鸿新,经理。申请执行人林全、吴亚美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茂中法民三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于二0一三年八月十五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于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至今仍拒不履行。本院查明,位于高州市X区X大道X号,土地权证号为高府国用(93)字第00XXXXX号的土地使用权属于被执行人高州市住宅建设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高州市住宅建设公司所有的位于高州市X区XX大道XX号[土地权证号:高府国用(93)字第00XXXXX号,其中高州市人民法院(2005)高法执字第329号裁定书确权给程某某的124平方米除外]的土地使用权。二、被执行人高州市住宅建设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房地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房地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房地产,不得对被查封的房屋及土地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鸿杰审判员 李土权审判员 陈承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鹏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