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兴戴民初字第09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金明与殷德梅不当得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殷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戴民初字第0996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沈某(特别授权),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某。原告金某与被告殷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2012年6月1日,原告在做生意过程中向农业银行账号6228480404258470719的账户转账了19.5万元,后对方称未收到过该款。经查,该银行账户为被告殷某所有。被告取得该笔钱款没有合法依据,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19.5万元。被告殷某辩称,2012年6月1日,原告金某与案外人殷某签订一份超市转让协议,约定殷某将超市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19.5万元。案外人殷某借用了被告的银行卡,原告将19.5万元转账到被告银行卡账户后,被告于2012年6月2日将上述款项转给了殷得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案外人殷某以李某名义与原告金某签订了1份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李余国)将新华舍超市转让给乙方(金某),转让费为19.5万元。当日,原告金某将19.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殷某银行账户(账号6228480404258470719),案外人殷某即以李某名义向原告金某出具了收到19.5万元超市转让款的收据。2012年6月2日,原告金某开始经营本案所涉的超市。庭审中,原告提供1份昆山市人民法院关于原告金某诉被告殷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询问笔录复印件。该询问笔录中,殷某的委托代理人否认收到新华舍李某超市19.5万元转让款,并否认殷某向原告出具过收据。原告金某在上述询问笔录中陈述称,新华舍超市转让协议的全文为原告所写,只有“李某”为殷某所签,收条全文为殷某所写。另原告金某在上述询问笔录中还提供1份2012年3月29日李某将本案所涉超市转让给殷某的转让协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通知了案外人殷某到庭作证。殷某证词的主要内容为:我与被告殷某是兄妹关系;2012年6月1日,我以李某的名义与原告金某签订1份超市转让协议,转让费19.5万元,原告要我用农行卡转账,我就借用了被告的农行卡,原告即在当天将19.5万元转到被告殷某的农行卡上,次日,被告将19.5万元转账给了我,现该款在我这里。原告金某对殷某证词的质证意见是:殷某证言不是事实,其相关陈述与昆山市人民法院相关案件中的笔录的陈述相互矛盾,应当以该笔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人殷某与本案被告是亲属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昆山城东支行查询单、被告提供的转让协议、证人殷得权证词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案外人殷某以李某的名义与原告金某签订超市转让协议,根据该转让协议,原告在签订协议的当日给付了超市转让价款19.5万元,并在签订转让协议的次日进入该超市实际经营。现案外人殷某确认其借用被告殷某的银行账户收取了超市转让价款19.5万元。因此,原告金某在2012年6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殷某银行账户的19.5万元为超市交易价款,而非被告殷某取得的不当得利。现原告金某要求被告殷某返还19.5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要求被告殷某返还不当得利19.5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42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判员 刘爱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