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终字第5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广汉刘汉书医院与赖明兵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汉刘汉书医院,赖明兵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53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汉刘汉书医院。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西湖路西一段***号。法定代表人陈立新,院长。委托代理人张道平,广汉市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明兵。上诉人广汉刘汉书医院(以下简称刘汉书医院)因与被上诉人赖明兵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3)金堂民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7日,赖明兵在广汉华丽玻璃有限公司工作时不慎致伤,被送往刘汉书医院治疗。经鉴定赖明兵构成9级伤残。赖明兵遂向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3月27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广汉刘汉书医院赔偿原告赖明兵因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失112474.75元,于领取调解书后一周内付清;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13年4月8日,赖明兵在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诉讼中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伯金收到刘汉书医院赔偿款60000元,并出具收条。赖明兵认可收到该笔赔偿款60000元。2013年4月12日,刘汉书医院、赖明兵又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约定:“…三、甲方(即刘汉书医院)向乙方(即赖明兵)一次性支付赔偿款67000元,四、乙方在住院期间向甲方借款柒仟元应从赔偿款总额中扣除,甲方实际向乙方支付赔偿款60000元…”。同日,张伯金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赔偿款60000元。2013年4月25日,刘汉书医院向赖明兵汇款84356元,赖明兵认可收到该笔汇款。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证、张伯金收款收条2份、授权委托书、赔偿协议、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刘汉书医院与赖明兵在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刘汉书医院给付了部分赔偿款60000元,赖明兵的诉讼代理人张伯金代收该款并转交赖明兵。后赖明兵、刘汉书医院又达成协议,刘汉书医院向赖明兵支付赔偿款67000元,扣除借款7000元,实际支付60000元。张伯金收到该款。刘汉书医院提供张伯金两次收款的收条证明了其给付赖明兵60000元赔偿款后又达成协议给付60000元的事实,但刘汉书医院未能提供与赖明兵进行新的民事法律行为赖明兵委托张伯金收取第二次赔偿款的委托书,且赖明兵也否认收到该60000元,刘汉书医院可另案起诉张伯金返还该款。刘汉书医院于2013年4月25日向赖明兵汇款的84356元,扣除应给付赖明兵的60000元,剩余24356元应属不当得利,赖明兵应返还刘汉书医院。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赖明兵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返还刘汉书医院24356元;驳回刘汉书医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元,由刘汉书医院负担700元,赖明兵负担255元。原审宣判后,刘汉书医院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汉书医院与赖明兵在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后于2013年4月12日另行达成《赔偿协议》,刘汉书医院已经按照《赔偿协议》履行了给付义务。2013年4月25日,刘汉书医院财务人员不慎将84356元汇入赖明兵账户,赖明兵应当返还不当得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赖明兵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因案情需要,向赖明兵在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与刘汉书医院医疗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伯金进行了询问并形成了询问笔录,又向张伯金调取了刘汉书医院于2013年4月17日向张伯金出具的收条、刘汉书医院院长陈立新于2013年4月8日向张伯金出具的收条、赖明兵于2013年4月8日向张伯金出具的收条。对本院调查收集的前述询问笔录和收条3份,经组织质证,刘汉书医院、赖明兵均表示对其真实、合法、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在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审理的赖明兵与刘汉书医院医疗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赖明兵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伯金与刘汉书医院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刘汉书医院一次性支付赖明兵60000元赔偿款。因刘汉书医院需要通过保险报销其垫付的赖明兵在该院和陆军总医院的医疗费用,故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在2013年3月27日作出的(2013)广汉民初字第648号民事调解书中,计入了刘汉书医院垫付的前述医疗费用,并确认调解金额为112474.75元。2013年4月8日,刘汉书医院、赖明兵的委托代理人张伯金就双方实际达成的60000元调解金额另行签订了《赔偿协议》,因尚需赖明兵本人签字确认,张伯金未在协议上签署日期。张伯金在刘汉书医院领取了60000元并向刘汉书医院出具了收条。同日,张伯金向赖明兵转付了刘汉书医院支付的赔偿款60000元,赖明兵向张伯金出具了收条。赖明兵亦在《赔偿协议》上签字确认,但未签署日期。2013年4月12日,张伯金在将赖明兵签字确认的《赔偿协议》返还给刘汉书医院时,发现赖明兵未在协议上签署日期,于是填上了2013年4月12日的日期。后,刘汉书医院与张伯金联系称,因《协议协议》签署日期与收条日期不一致导致该医院理赔遇到困难,故要求张伯金出具一张与协议签署日期吻合的2013年4月12日收条。张伯金应刘汉书医院要求出具了2013年4月12日的收条,同时销毁了2013年4月8日收条的原件。本院认为,在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广汉民初字第648号民事调解书后,刘汉书医院与赖明兵依据双方实际协商的金额另行签订了《赔偿协议》。该《赔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在刘汉书医院依照《赔偿协议》给付赖明兵60000元赔偿款后,赖明兵亦依照《赔偿协议》的约定放弃了因医疗纠纷再向刘汉书医院进行任何主张的权利。后刘汉书医院误将84356元转账给赖明兵,赖明兵认可收到该84356元,但是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取得该款具有合法依据,已经构成不当得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关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赖明兵应当将其取得的84356元返还刘汉书医院。综上,刘汉书医院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3)金堂民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二、赖明兵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广汉刘汉书医院843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9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09元,均由赖明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小华代理审判员 邓凌志代理审判员 徐苑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虹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