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兖民初字第17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张振梅与朱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民初字第1713号原告:张某,女,197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兖州市新兖镇西稻营村村民。委托代理人:王传友,兖州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兖州市新兖镇西稻营村村民。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传友、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婚前见面次数少,对被告了解不深。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做事不成熟,没有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应尽的义务,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吵闹,现夫妻已分居三年多,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朱某辩称,与原告婚前婚后感情都很好,以前自己大男子主义严重,赚钱较少,没有交给原告,现在自己经营桶装水,生意较好,今后把所有的收入都交给原告,善待原告和岳父岳母,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愿写下保证书,保证改正错误,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3月相识,2002年4月29日双方在兖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3年2月23日婚生一男孩,取名朱浩泽,现就读于邹城市第二实验小学五年级。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的父母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的态度较好。2010年8月原、被告又因家务琐事吵闹,原告生气回娘家居住,被告多次喊原告回家。2013年10月21日,原告以被告做事不成熟、双方性格不合、夫妻现已分居三年多为由诉讼来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应诉后,积极与原告联系,表示改正错误,今后善待原告,不承认分居三年多,承认分居一个多月,要求与原告和好,坚决不同意离婚,并在庭前书写了保证书,保证今后善待原告和原告的父母。庭审中,原告为证明与被告已分居三年多,向本院提交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16日、10月21日和10月24日向其发送的短信3条,信息记载原、被告已分开三年,被告承认信息是自己所发,但主张分开不是分居,这三年期间原告陆陆续续也回来也走。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两年多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牢固,现已结婚10余年,结婚时间较长,并生有一子。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只是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并没有大的利害冲突及影响夫妻感情的其他原因。原告称双方已分居三年多,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短信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应诉后,积极表示改正错误,坚决要求与原告和好,原告应给其留改过的机会。夫妻应相互理解、相互谅解,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