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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高民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戴德和与苗震花,姜堰市通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德和,苗震花,姜堰市通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高民初字第1095号原告戴德和。委托代理人毛一飞。被告苗震花。委托代理人陈志军。被告姜堰市通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琪明。委托代理人赵忠斌。委托代理人齐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陈阳。委托代理人季正国。委托代理人庄立萍。原告戴德和与被告苗震花、姜堰市通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姜堰通顺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德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一飞、被告苗震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军、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正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堰通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德和诉称,2011年3月13日17时许,被告苗震花驾驶苏MXXX**大众轿车在港城路与滨一路十字路口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苗震花负事故全部责任。苏MXXX**大众轿车系被告姜堰通顺公司所有,在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共垫付4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财物损失、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1496.5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苗震花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所有权人是姜堰通顺公司,我是实际车主,当时我们双方关系是挂靠,该车在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处理过程中我已经垫付30000元,请求一并依法处理。被告姜堰通顺公司未应诉。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苏MXXX**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同意按照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条款进行赔偿。原告方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标准、数额偏高,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商业三者险需按合同约定的免赔率予以扣减。我公司已经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垫付10000元,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3日17时5分,苗震花驾驶苏MXXX**大众轿车沿滨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港城路与滨一路十字路口时与沿港城路由西向东戴德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戴德和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2011年3月17日,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苗震花负事故全部责任,戴德和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泰州市高港人民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2011年3月17日行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加植骨、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左侧肩锁关节脱位修补术,2011年4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股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医嘱休息4个月,门诊复查摄片、随诊。原告出院后多次到泰州市高港人民医院门诊。2013年3月2日,原告再次到泰州市高港人民医院住院,2013年3月15日行取内固定术,2013年3月21日出院。2013年6月8日,受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委托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230号对戴德和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为戴德和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24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2013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诉讼中,原告放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400元的赔偿请求,追加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赔偿请求。另查明,事故车辆苏MXXX**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姜堰通顺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苗震花,在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苗震花垫付给原告30000元,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垫付给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认定。本案所涉2011年3月17日交通事故,泰州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苗震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关于赔偿主体及方式。事故车辆苏MXXX**轿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应由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苗震花、姜堰通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项目、标准和范围。(1)医疗费原告主张60188.62元,并提交了医疗费票据,除了一份2013年2月21日227元医疗费票据,其余医疗费票据均有相关病案资料佐证,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对该份医疗费票据提出异议,本院从该份票据的时间和载明的医疗检查项目来看,可以认定该份医疗费票据是原告在住院取内固定手术前进行必要的门诊检查所产生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80元(20元/天×44天),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对住院天数无异议但认为按每天18元计算为宜,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费用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20元/天×90天),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虽然指出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并非由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所形成但表示无须重新鉴定,并认为营养期限以60天为宜,本院认为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鉴定意见书中的营养期限应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符合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营养费请求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9600元(80元/天×120天),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认为护理期限以100天为宜,护理标准应当以原告起诉时所主张的护理标准每月2062元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鉴定意见书中的护理期限120天应予采纳,而护理标准应当按原告起诉时所主张的护理人孙小红的误工标准计算,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8248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36000元(150元/天×240天)。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认为误工期限以210天为宜,误工标准以每天80至90元为宜。本院认为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鉴定意见书中的护理期限240天应予采纳,而原告提交的事发前12个月工资结算单经本院核实可以采信,经计算得到原告事发前12个月的月平均收入为3712.5元,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29700元(即3712.5元÷30天×24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9354元(29677元×2),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对伤残等级无异议,请求对残疾赔偿金标准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泰州市华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工资结算单经核实后可以采信,这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工作满一年,其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费用请求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1273元,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过高以450元为宜,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采纳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的意见认定交通费为45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认为4000元为宜,考虑原告的实际伤情、伤残等级和事故责任认定本院采纳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的意见认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9)财物损失原告与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达成一致意见以650元计算。前述损失合计165270.62元,由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2402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248元、误工费297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交通费45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财物损失65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52868.62元(包括医疗费5018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1800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主张对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扣除20%非医保费用,但其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涉案车辆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原告戴德和与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协商一致同意超出交强险损失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扣除20%,该部分损失原告自行承担,故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2295元(即52868.62元×80%),原告戴德和自行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损失10573.62元。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计赔偿154697元(此金额包含已垫付的10000元)。关于被告苗震花所垫付的30000元,原告戴德和与被告苗震花协商一致同意其中3500元作为补偿由苗震花自愿给予原告,其余26500元由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代原告直接返还给被告苗震花,原告的赔偿款相应扣减。诉讼中,原告要求自行承担鉴定费840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姜堰通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是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戴德和118197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苗震花2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原告戴德和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2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代理审判员 王 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树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