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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3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金国与被告唐山冀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国,唐山冀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276号原告张金国,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郝锦波。被告唐山冀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法定代表人张增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懂飞,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贾宏志,该公司职工。原告张金国与被告唐山冀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案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韩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郝锦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懂飞、贾宏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国诉称,原告于1992年9月到原丰润县水泥厂工作,签有劳动合同,从事装卸水泥工作。1995年7月冀东水泥厂收购了原丰润县水泥厂,原告一直工作到2005年,期间工种未变。2005年2月起原告的工作关系由原新区劳动服务公司代管,2008年被转到唐山市丰润区鼎晟装卸有限公司,2012年4月被无故解雇。经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调解,丰润区鼎晟装卸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2008年到2012年间的经济补偿金。但2001到2008年原告在冀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20000元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原告多次讨要,但是被告拒不支付。被告唐山冀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早在8年前就已��合同到期终止了劳动关系,双方的任何劳动争议均已远远超出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4年前后被告公司进行深化三项制度改革,经职工代表联席会议讨论通过,决定对与公司签订短期劳动合同的临时工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原告即属于该批合同到期未续签的临时工之一。至于原告因何先后与唐山市丰润区劳服装卸服务处、唐山市丰润区鼎晟装卸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公司并不知情。且原告的情况不属于法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围。原告即使要找,也应找后来的新用人单位,被告公司作为原用人单位没有法定义务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告在1992年9月1日与丰润县水泥厂签订录用临时工合同书,后一直在该厂工作。1995年7月原丰润县水泥厂被唐山冀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冀润分公司收购,原告的工作关系也随之到了被告处,工种为从事水泥装卸。被告主张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在2005年1月底就已到期且没有续签,原告承认从2005年2月就知道自己的劳动关系被转到唐山市丰润区劳服装卸服务处,工资亦由唐山市丰润区劳服装卸服务处发放。原告的工作地点、工种并未因劳动关系的改变发生变化。被告主张自己在2007年、2008年和唐山市丰润区劳服装卸服务处签订劳务协议书;在2008年、2011年与唐山市丰润区鼎晟装卸有限公司签订装卸承揽合同,与二公司是承揽关系,原告是二公司职工。原告承认自己的劳动关系先后到了两公司,但不承认是两公司职工。原告就2005年2月至2008年仍是被告员工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原告在2013年8月9日向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录用临时工合同书、冀润水泥厂职工履历表、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3)案通字第03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务协议书、装卸承揽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曾在原丰润县水泥厂工作,1995年7月丰润县水泥厂被被告收购后,原、被告间形成了劳动关系。被告主张2005年2月与原告劳动合同期满,不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亦认可2005年2月已知道与唐山市丰润区劳服装卸服务处形成了劳动关系,且并未提出异议,据此,应认定原被告已于2005年2月终止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应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出仲裁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之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原告早已超出仲裁申请期限。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应予以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金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金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