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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二终字第04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玉爱云诉郝俊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玉爱云,郝俊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二终字第04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玉爱云,女,1970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代理人曹鹏飞,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占国,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俊强,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代理人褚凤阁,天津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玉爱云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2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玉爱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鹏飞、徐占国,被上诉人郝俊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褚凤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玉爱云与郝俊强系民间借贷合同的贷款方和借款方,郝俊强先后两次给玉爱云出具借条,落款为2011年10月7日的借条载明:“本人郝俊强向玉爱云借款人民币五万六千元正2011年11月10日前还”,落款为2011年11月5日的借条载明:“本人郝俊强向玉爱云借人民币150000元正,拾伍万正(三个月后还)”。现玉爱云以郝俊强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郝俊强偿还借款人民币206000元,诉讼费由郝俊强承担。郝俊强不同意玉爱云的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未获协议。原审庭审中,玉爱云提供证人杨世彬证言证明在2011年11月左右看见玉爱云把钱给了郝俊强,没有证明给钱的数额,证人杨世彬没有出庭作证。经郝俊强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落款为2011年11月5日借款15万元的借条做笔迹形成时间鉴定,该鉴定所于2012年8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字迹(标称时间为2011年11月5日《借条》一张)与样本字迹(2012年5月30日《民事诉状》一页)的书写时间未检出差异。在本案审理中,玉爱云于2012年11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出限制郝俊强出境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北民初字第24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限制郝俊强出境。原审法院认为,玉爱云与郝俊强系民间借贷合同的贷款方和借款方,郝俊强借款后未能及时偿还,应承担偿还责任,故玉爱云主张郝俊强偿还借款人民币56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郝俊强提出56000元的借款,实际上玉爱云只出借了50000元和该笔借款已偿还的辩解,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玉爱云主张郝俊强偿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意见证明玉爱云提供的郝俊强书写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5日的借条标称时间与实际书写时间不符,玉爱云对其诉请的大额借款人民币15万元的资金来源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其提供的证人杨世彬证言证明在2011年11月左右看见玉爱云把钱给了郝俊强,没有证明给钱的数额,证明看见给钱的时间与实际书写借条的时间不符,且证人杨世彬没有出庭作证,玉爱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将借款15万元实际给付郝俊强,故玉爱云主张郝俊强偿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郝俊强偿还玉爱云借款人民币56000元;二、驳回玉爱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690元、鉴定费8000元,玉爱云承担诉讼费2345元、鉴定费8000元,郝俊强承担诉讼费2345元。上诉人玉爱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一、原审判决对鉴定结论认定有误。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依法应不予适用。原审法院对郝俊强申请的鉴定,在鉴定结论推定事实“不唯一”的情况下适用对郝俊强有利的推定是错误的。二、15万元并非“大额”,且上诉人已经提交了资金来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三、上诉人已经提交直接证据“借条”前提下,证人出庭与否不影响本案认定。四、原审判决避重就轻,对郝俊强答辩双重标准,区别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郝俊强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郝俊强承担。被上诉人郝俊强辩称,一、本案原审中因被上诉人申请法院依法对被上诉人书写的借款15万元借条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在征求双方意见基础上以原审法院立案时民事诉讼状上书写的2012年5月30日立案时间记录为样本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鉴定检材与样本没有检测出差异,其说明了玉爱云所述不属实。即15万元借条真实的书写时间是被上诉人所述的2012年5月份,而不是借条上写明的2011年11月5日。原审法院采纳鉴定所的司法鉴定结论是合法的,公正的。二、原审中玉爱云没有向法庭提供其将借款予以交付的证据,且其在原审中的陈述与证人证言相矛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玉爱云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如下证据:1、边宏杰(玉爱云之夫)的船员证、资格证。证明边宏杰是副主任级职位,在出海过程中有条件获取美元结汇,在回国时将带回国内,通过朋友渠道兑换成人民币存在家中,辅助证明其将款项借给郝俊强的事实。2、房产证及行车证。证明玉爱云的资产情况,具备借款给郝俊强的经济能力。3、王春强(玉爱云之表兄)交通银行清单。证明玉爱云为借给郝俊强款项而筹措的资金。4、边宏杰母亲患糖尿病的证明。证明边宏杰将20万元的现金存放家中,用于玉爱云和孩子的生活及为其母亲治病。经质证,郝俊强认为上述证据均不是新证据,对此,不予质证。即使是新证据,也要有原件,其亲属的借款及银行证明,属于证人证言类,要严格按照证人证言出庭规则来审查。本院认为:玉爱云依据郝俊强于2011年11月5日签字的借条,主张郝俊强偿还其借款15万元。对此,首先,经原审法院鉴定,该借条上载明的时间与实际书写时间不符,玉爱云对此予以否认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审鉴定结论不服的,应由玉爱云承担举证责任。其次,对15万元借款交付的事实,玉爱云陈述称,15万元借款系在繁华地段路口,其驾驶的汽车停在交通信号灯下,将15万元从车窗交付给郝俊强的,该交付方式不符合情理。玉爱云二审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玉爱云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玉爱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全胜审 判 员  王 岩代理审判员  赵永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莹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