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禹民一初字第40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李绍华与杨中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华,杨中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禹民一初字第4069号原告:李绍华,男,生于1968年,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敬辉,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中远,男,生于1972年,汉族。委托代理人:田军奇,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负责人:刘仕如,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连松,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绍华诉被告杨中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敬辉、被告杨中远委托代理人田军奇、被告中国人保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连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1日22时40分许,被告杨中远驾驶自己的豫D-346**号中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神公路鸿畅镇李楼路段时,将前方正常行走的原告撞伤,被告杨中远前期先向原告赔偿了一部分费用。原告继续住院治疗,又花去医疗费10多万元,现被定为五级伤残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自2010年5月22日至定残日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暂按3年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56万元,保留追偿后期去除外固定及实际发生护理费用的权利。被告杨中远辩称:1.原告在本案中也有责任,民事赔偿责任应按比例承担;2.本案的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保险,故第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原告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定。被告中国人保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前期已赔付给原告133090.57元,保险公司愿意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剩余数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间接损失依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结合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3.原告的医疗费已在保险公司使用交强险限额10000元,剩余医疗费数额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剩余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4.交强险我公司已经赔偿原告53611.75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已赔偿原告数额为79478.82元,应在本次诉讼中予以扣减。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明、井下瓦斯检查工操作证副卡复印件、工伤认定书、家庭户口簿、护理人员两人的身份证明、原告所在村委会证明、禹州市涉军维权工作服务卡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03年6月份到李楼煤矿上班,系煤矿工人身份,还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护理人员身份,原告系军人家属应享受优待;2.禹州市舒美旅社老板王XX证明一份、禹州市公安局南城区派出所证明一份、租房协议三份、禹州市宝宝幼儿园证明一份、禹州市长春观小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及妻子、儿子从事故发生至今一直在禹州市城内生活居住的事实,原告获得赔偿的标准应适用城市户口收入支出的标准;3.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民一初字第23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的事实及已确认原告系煤矿工人身份、原告伤情需要两人护理;4.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09)第07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的事实经过,原告系行人,在车辆前右方行走被撞,应依法认定原告无责任;5.禹州市中医院、禹州市人民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各自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各一份,自2010年5月22日至今的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共九张及外购药票据三张,证明原告在以上三家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费用情况;6.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身体受伤已构成一个五级、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7.交通费票据350张、租车费证明一张,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支出交通费共5126元;8.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杨中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中国人保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一份,证明本案肇事车在该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被告中国人保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杨中远、中国人保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损伤重新鉴定,经依法重新鉴定后,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3)临鉴字第117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李绍华左下肢之损伤评定为六级伤残,骨盆严重畸形愈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双下肢瘢痕形成面积占体表面积4%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证据1、3、4、7、8,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其中禹州市宝宝幼儿园、禹州市颍川街道办事处长春观小学校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之子李某乙在城市学习生活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另外两份租房协议、三份证明,两被告异议称原告未提供禹州市舒美旅社的营业执照、出租人身份信息等佐证,出具证明的证人也均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异议能够成立,上述证据也不能同时证明原告在禹州市区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市,原告取得收入的矿工身份也与该组证据存在矛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和采信。原告证据5,其中外购药票据三张,明确显示系“内部票单”、“仅限内部使用”,形式不合法,外购药品的手写证明系在病历上添附形成,没有医师的签名,也未加盖医院印章,形式也不合法,故被告杨中远的相关异议能够成立,本院对外购药票据及证明均不予确认;禹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医嘱休息一年,有禹州市中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明确显示的原告伤情的事实根据:左股骨干骨折感染术后、骨盆骨折、左侧腓总神经损伤等,也有重新鉴定后的鉴定意见证明原告的伤残严重程度,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原告在禹州市中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依照证据3即前次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可以确定为两人,但是原告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根据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长期医嘱中“留陪护一人”的医嘱可以确定为一人,原告自2012年6月15日出院后休息一年期间参照原告之前住院陪护情况,护理人员确定为一人为宜,出院医嘱陪护二人不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故两被告相关异议能够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和采信;原告证据5中的其他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杨中远、中国人保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原告证据6,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受伤构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的意见与重新鉴定后的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但其中关于原告受伤构成一个五级伤残的意见已被重新鉴定后的意见所推翻,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杨中远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及被告中国人保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根据被告杨中远、中国人保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的申请重新鉴定后作出的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17号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在庭审中,被告杨中远陈述其在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时支付了300元的检查费,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1日22时40分许,被告杨中远驾驶本人的豫D-346**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神公路鸿畅镇李楼路段时,与前方行人即原告李绍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09)第07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中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绍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禹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于2009年12月2日就赔偿问题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了(2009)禹民一初字第238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1.被告杨中远系豫D-346**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2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2.原告的误工费系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采矿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3.至2010年5月22日,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123541.17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43611.75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告中国人保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1万元、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43611.75元,另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原告损失79478.82元;4.被告杨中远预付原告医疗费215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3000元,下余18500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在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中扣减后直接支付给被告杨中远。原告自2010年5月23日至2011年1月5日继续在禹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后接续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6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一年,原告住院共754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05388.13元,其中被告杨中远垫付300元。2012年9月1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经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委托对原告的损伤作出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2013年5月13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重新鉴定后作出(2013)临鉴字第117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左下肢之损伤评定为六级伤残,骨盆严重畸形愈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双下肢瘢痕形成面积占体表面积4%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因赔偿问题原告第二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自2010年5月22日至定残日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暂按3年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56万元,保留追偿后期去除外固定及实际发生护理费用的权利。另查明:1.事故发生时原告李绍华41岁,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系禹州市李楼煤矿职工;2.事故发生时,原告长子李某甲17岁,原告次子李某乙5岁,抚养人均为两人;3.2011年度,河南省采矿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78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379元;4.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5.豫D-346**号货车所投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9日0时起至2010年6月8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禹公交认字(2009)第07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中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绍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中远作为肇事车的实际车主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具体责任比例以70%为宜。被告中国人保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作为豫K-846**号中型客车的保险人,在本次诉讼中,应当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扣除上次诉讼中其依照判决应承担的数额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本次诉讼请求赔偿的损失:(一)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责任限额内的1万元在上次诉讼中已用尽,超出部分的医疗费用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原告的损失有: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伤残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25000元;2.误工费,自2010年5月23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2年8月31日共831天,按照2011年度河南省采矿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784元计算,应为120173.98元,高于原告请求的119884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19884元;3.护理费,按照2011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379元计算,自2010年5月23日至2011年1月5日在禹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227天以护理人员两人计为31567.30元,自2011年1月5日至2012年6月15日住院治疗期间共527天以护理人员一人计为36643.10元,自2012年6月16日起一年期间以护理人员一人计为25379元,共计为93589.40元;4.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以伤残赔偿指数53%计算20年,应为79764.36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以53%计算,原告长子李某甲的为3639.23元,原告次子李某乙的为47310.05元,共计50949.28元;6.交通费5126元。以上合计374313.04元,超出了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保险责任限额,被告中国人保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保险限额11万元内扣除上次诉讼中已判决承担的数额43611.75元后,在本次诉讼中还应赔偿原告损失66388.25元。(二)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的有:1.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保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105388.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620元;3.营养费22620元;4.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307924.79元。以上合计458552.92元,按照70%的比例计算后为320987.04元,超出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被告中国人保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内扣除上次诉讼中已判决承担的数额79478.82后,在本次诉讼中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20521.18元。(三)应由被告杨中远承担的有:原告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200465.86元,扣除被告杨中远已支付原告的300元后,被告杨中远还应赔偿原告损失200165.86元。故被告中国人保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86909.43元,被告杨中远应当赔偿原告损失200165.8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绍华损失共计186909.43元;二、被告杨中远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绍华损失共计200165.86元;三、驳回原告李绍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4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0100元,由原告李绍华承担3100元,被告杨中远承担7000元,被告杨中远承担部分暂由原告李绍华垫付,待被告杨中远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李绍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志峰审 判 员 刘长印人民陪审员 朱红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侯连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