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商初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与石维达、欧兰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石维达,欧兰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138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靖南大街320号。代表人:吴志刚,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永平,该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潘文勇,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维达。被告:欧兰青。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与被告石维达、欧兰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身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负担。审 判 员 张 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莹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