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0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晨明与深圳市赛博联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晨明;深圳市赛博联电子有限公司;赛博联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061号原告王晨明,男,1979年3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华伟,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尚曼龙,北京市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赛博联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南十二路**长虹科技大厦****,注册号440301103786005。法定代表人罗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小明,男。第三人赛博联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香港新界将军澳唐德街将军澳中心******号923266。罗强,现任董事。郭娜,现任董事。莫柱昌,现任董事。委托代理人贾小明,男,深圳市赛博联电子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前半壁街**。原告王晨明与被告深圳市赛博联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赛博联公司)、第三人赛博联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赛博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晨明委托代理人王华伟、尚曼龙与被告深圳赛博联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贾小明及第三人香港赛博联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贾小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晨明诉称,我于2009年1月1日入职深圳赛博联公司,担任深圳赛博联公司北京办事处销售经理一职。双方于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曾签订过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深圳赛博联公司也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自2012年6月份之后,深圳赛博联公司开始拖欠我工资及销售提成,工作期间费用支出也不予报销,直接导致了我陷入经济困境。我被迫于2012年7月17日,以深圳赛博联公司拖欠工资、销售提成,以及未缴纳社会保险等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京海劳仲字(2012)第7284号裁决书,并于2012年12月17日送达我,因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故我不服仲裁裁决,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深圳赛博联公司向我支付:1、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17日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4683.37元;2、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17日拖欠的工资55147.17元及25%经济补偿金13786.79元;3、2012年1月至6月的销售提成共计141712.59元;4、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3814.48元;5、深圳赛博联公司回购赠与我的20000只内部股票,回购单价不低于配股时单价每股1元;6、支付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17日工作期间的报销费用(交通费、餐费、快递费等)8000元;7、诉讼费由深圳赛博联公司承担。深圳赛博联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王晨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晨明系香港赛博联公司员工,王晨明依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明显不当,且王晨明亦未就其要求报销费用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退一步而言,即使法院认定王晨明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诉讼请求也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且部分请求并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对于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的诉求亦不应获得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王晨明全部诉讼请求。香港赛博联公司述称,王晨明系由我公司雇佣人员,因王晨明在北京任职期间,为达到个人利益,违背职业道德与操守,不顾公司利益,私自在香港成立与我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公司联系我公司原有客户给公司造成损失,引发双方的争议,在此情况下公司确未向王晨明支付2012年6月工资15500元,补助1800元,社保补偿1500元,6月份提成16503.59元。对于王晨明所述的报销费用,也系因王晨明未向公司提交报销费用票据给公司审核,如其可提交相关票据经公司审核后公司按照规定予以报销。对于其就回购股票一项,未经过仲裁前置。综上,我公司认为王晨明系我公司雇佣人员,其向深圳赛博联公司主张权利不当。经审理查明,深圳赛博联公司于1999年4月27日注册成立,深圳赛博联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罗强,郭娜系深圳赛博联公司的办公室经理,深圳赛博联公司为郭娜在深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香港赛博联公司于2004年9月17日注册成为有限公司,香港赛博联公司共有三名董事,罗强与郭娜也均为香港赛博联公司董事。深圳赛博联公司曾于2004年9月27日注册登记网站域名“cyberlink.net.cn”,王晨明工作时间使用的工作邮箱为jack.wang@cyberlink.net.cn。一、王晨明是否与深圳赛博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首要争议焦点。就上述主张,王晨明向本院陈述如下意见:1、其于2009年1月1日入职深圳赛博联公司,双方曾签署有效期至2011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足见其劳动关系系与深圳赛博联公司建立;2、郭娜代表深圳赛博联公司按月向其支付工资,即深圳赛博联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3、其在职期间的工作职责为从事深圳赛博联公司销售经理工作,代表深圳赛博联公司与客户进行沟通,联系销售事宜,即其提供的劳动系深圳赛博联公司的业务组成。就上述主张王晨明在2013年4月的庭审中曾向本院提交银行转账记录,多份询价表复议件、供应商基本材料调查表复印件、多份采购合同复印件。其中,银行转账明细中显示郭娜于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期间以个人账户于每月月末按月向王晨明转账支付数额相对固定的款项。多份采购合同复印件上显示王晨明作为深圳赛博联公司代表与第三方客户联系芯片销售事宜。深圳赛博联公司认可郭娜曾向王晨明转账付款的情况,但表示郭娜系代表深圳赛博联公司支付王晨明报酬。对于王晨明提交的无法与原件核对的询价表、供应商基本材料调查表以及采购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王晨明为证明其代表深圳赛博联公司与第三方客户联系销售事宜,向本院递交申请,申请法院向北京网御星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御星云公司)和普天信息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公司)就其曾代表深圳赛博联公司与上述两家公司商务接洽,从事销售的活动。经本院向网御星云公司与普天公司进行调查,上述两家公司均向本院表示在与深圳赛博联公司签署的采购合同中,王晨明均以深圳赛博联公司代表身份出现。王晨明表示本院调查情况足以证明其从事的工作系属于深圳赛博联公司的业务组成。深圳赛博联公司表示因王晨明离职后并未与香港赛博联公司进行工作交接,二家公司并未查询到王晨明作为深圳赛博联公司代表与网御星云公司、普天公司进行业务洽谈后签署的采购合同。深圳赛博联公司也向本院表示因深圳赛博联公司与香港赛博联公司存在合作关系,故在国内客户需要开具增值税发票时,香港赛博联公司指定深圳赛博联公司开具发票,王晨明作为香港赛博联公司雇佣人员处理合作方部分业务,但并未从深圳赛博联公司领取报酬。深圳赛博联公司为证明王晨明系香港赛博联公司员工、王晨明曾代表香港赛博联公司签署《房屋延期租赁协议》、且王晨明也知晓香港赛博联公司与深圳赛博联公司的合作关系。就上述主张深圳赛博联公司向本院提交:1、香港税务局《雇主填报的薪酬及退休金报税表》,该表显示雇主名称“cyberlinkelectronicscolid”,(该名称为香港赛博联公司英文全称)。雇员姓名“王晨明”,雇佣期间为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在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缴纳薪金/工资款额”为97159元,落款处由罗强签署姓名。深圳赛博联公司向本院表示该《雇主填报的薪酬及退休金报税表》可证明香港赛博联公司为王晨明缴纳税款,报酬系由香港赛博联公司支付。2、《房屋延期租赁协议》复印件,复印件显示协议上加盖香港赛博联公司公章,王晨明作为香港赛博联公司代表签字。深圳赛博联公司表示该份《房屋延期租赁协议》系由王晨明在本案仲裁审理期间出示。3、经由香港律师办理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公司董事决议证明》,内容为“兹证明:…一、赛博联电子有限公司cyberlinkelectronicscolid(以下简称该公司),于2004年9月17日在香港依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成为有限公司…三、根据经该公司的公司董事亲自在本人面前作出及签署书面确认的公司董事会决议,该公司董事于2013年8月5日通过以下决议:(一)本公司确认以下文件及事实真实,本公司对其真实性负责:1、本公司董事郭娜签署的《关于北京写字楼签订租约及租金给付的说明》。2《办公室租赁合同》有邮件。3、标题为《Packing&invoice航星》邮件。4、标题为《房屋延期租赁协议》邮件。5、标题为《办公室租赁合同》邮件…。”该公证文件后附件为1、《关于北京写字楼签订租约及租金给付的说明》、2、《Packinginvoice航星》邮件、3、《房屋延期租赁协议》邮件、4、《办公室租赁合同》邮件。其中1、《关于北京写字楼签订租约及租金给付的说明》内容为“…续租合约由王晨明与房东签订,后扫描发邮件给我,王晨明要求我盖章,但由于北京office及相关人员在最初配备时就是按照境外公司香港赛博联公司雇佣人员配置的,所以,相关北京office房租协议需要求也是沿用此原则,盖境外公司的公章,盖章后扫描发邮件给了庞川栋及王晨明,对于此境外章及人员配置观点,王晨明当时表示认同此章及此原则观点…”3、《Packing&invoice航星》邮件显示:2012年3月26日由jack.wang@cyberlink.net.cn邮箱向syllvia.cheng@cyberlink.net.cn邮箱发送的电子邮件内容为“syllvia:航星在报关时遇到问题,我们INVOICE和合同上的公司不是同一家,请用香港公司的公章给航星从新出一个合同,必须要和INVOICE是一致的,谢谢”。3、《房屋延期租赁协议》邮件显示:2013年4月5日显示由jack.wang向joanna和luo发送的电子邮件内容为“附件是之前租赁合同的延期协议,租期一年,租金没有变化还是4000元(房东本来要求涨租金,后来经过协商会暂时不涨了,但明年有可能会上涨;谢谢)。2012年4月9日13点25分joanna向jack.wang回复邮件,内容为:jack关于北京office的租约,请和房东沟通一下希望改成按季续租。2012年4月9日13点29分,jack.wang向joanna回复邮件,内容为:这个肯定不行,北京这边都是按照年度签的,没有按季度的,谢谢。深圳赛博联公司表示上述电子邮件及郭娜的说明足以证明王晨明知悉香港赛博联公司业务情况,王晨明代表香港赛博联公司与北京房东续租房屋,且《房屋续租协议》原件也由王晨明保管,王晨明系明知代表香港赛博联公司承租的北京办公地点的房屋,亦可以进一步证明王晨明持有《房屋续租协议》原件,而在本案中拒绝出示系故意掩盖其本人代表香港赛博联公司从事工作的事实。就深圳赛博联公司出具的上述证据,王晨明表示《雇主填报的薪酬及退休金报税表》并非由其本人签字,且不知晓该情况。王晨明亦否认持有《房屋续租协议》原件,也不认可曾在租赁协议书上签字。王晨明表示公证的《公司董事决议证明》记载“根据经该公司的公司董事亲自在本人面前作出及签署书面确认的公司董事会决议,该公司董事于2013年8月5日通过以下决议:(一)本公司确认以下文件及事实真实,本公司对其真实性负责”可见公证机关并不对电子邮件内容是否为真实文件进行审核,仅是香港赛博联公司对电子邮件真实性负责,香港赛博联公司与深圳赛博联公司为关联企业,香港赛博联公司确认的文件真实性不足以被采信,且其本人亦不认可上述邮件的真实性。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晨明为进一步证明其作为深圳赛博联公司商务经理与第三方客户进行销售工作,于2013年9月27日的庭审过程中又向法院提交深圳赛博联公司与北京奥克泰科科技公司(以下简称奥克泰科公司)签署的芯片订单复印件,深圳赛博联公司向奥克泰科公司发出的付款通知、四张增值税发票,上海涵合睿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合睿雅公司)与深圳赛博联公司签署采购合同。芯片订单复议件上标注字样“此合同与原件一致,真实有效”,上述字样上加盖奥克泰科科技公司合同专用章,该芯片订单内容为奥克泰科公司从深圳赛博联公司采购型号为nl33100dsh-300h,单价1904元,数量160(片),总计价款为304640元的芯片,该芯片订单也显示王晨明系作为深圳赛博联公司代表;深圳赛博联公司向奥克泰科公司发出付款通知要求奥科泰公司支付芯片订单合同的304640元的定金款项,要求奥克泰科公司将上述款项转账至深圳赛博联公司开户行:招商银行深圳福田支行,账号为×××。四张增值税发票均为2011年6月1日深圳赛博联公司向奥克泰科公司开出增值税发票,共计金额为304640元。增值税发票原件上显示收款人为黄继萍、复核人为翁伍、开票人为陶敏,款项到帐开户行为招商银行深圳福田支行,账号为×××。涵合睿雅公司采购合同显示王晨明身份为深圳赛博联公司销售(人员),该合同加盖深圳赛博联公司公章。深圳赛博联公司表示王晨明提交奥克泰科公司的芯片订单并无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四张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于与涵合睿雅公司签署的采购合同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但亦未对公章真实性提起鉴定申请。深圳赛博联公司表示黄继萍、翁伍亦非深圳赛博联公司员工,而系香港赛博联公司雇佣人员。又查,深圳赛博联公司提交的证明文件中显示郭娜系于2004年9月18日签署出任香港赛博联公司的董事或候补董事职位同意书。香港赛博联公司代为郭娜缴纳2008年4月至2010年3月的薪酬税,2013年5月6日郭娜被委任为香港赛博联公司董事。王晨明表示郭娜委任为香港赛博联公司董事的时间晚于其与深圳赛博联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故郭娜向其支付工资的行为不能代表香港赛博联公司,而系履行深圳赛博联公司职务行为。香港赛博联公司解释郭娜系于2004年成为公司董事,但并未就此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再查,深圳赛博联公司同期存在劳动争议案件的庞川栋案件中查明,syllvia.cheng@cyberlink.net.cn是深圳赛博联公司人员成海艳使用的电子邮箱。王晨明未能向本院提交2009年1月1日与赛博联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二、本案的第二争议焦点:王晨明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及原因。王晨明主张因深圳赛博联公司拖欠其工资且未缴纳社会保险,故其于2012年7月17日以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的方式与深圳赛博联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为证明深圳赛博联公司存在拖欠工资之实,王晨明向本院提交银行转账明细,并表示在职期间深圳赛博联公司系于每月月底发放当月整月工资,因至2012年7月中旬公司仍未转账支付工资,足见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深圳赛博联公司表示因与王晨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向公司主张解除赔偿于法无据。香港赛博联公司表示系因王晨明与庞川栋在北京任职期间,为达到个人利益,违背职业道德与操守,不顾公司利益,私设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故对二人作出开除决定。深圳赛博联公司与香港赛博联公司为证明上述情况向本院提交经过香港公证的《公司资料(状况)证明》,内容为“兹证明:一、根据于2013年5月30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见简称“香港”,公司注册处查册所得之记录:一、富瑞士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于2010年7月30日在香港依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成为有限公司…4、现任董事:钱凡耘。二根据香港商业登记属记录,该公司已依据香港《商业登记条例》办理商业登记,登记证号:52709262,附件:…3,该公司之《秘书及董事更改通知书(委任/离任)》复印本…”该公证书附件3《秘书及董事更改通知书(委任/离任)》,显示富瑞士达电子有限公司董事王晨明,护照号×××,2012年11月1日离任。王晨明表示其不记得当时在香港注册公司,也确不是由其本人办理,并表示该证明文件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三、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为:深圳赛博联公司是否应向王晨明支付报销款项。王晨明主张根据深圳赛博联公司的财务制度的规定,每月中旬公司报销上月度的通讯费、饭费。报销流程为员工先将填写报销费用的表格向深圳赛博联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并将发票原件邮寄至深圳赛博联公司,经公司审核后进行报销。因公司于2012年6月底未支付6月工资,故其并未将应在7月中旬报销的票据原件邮寄给公司。就上述主张王晨明再次出示银行转账明细及餐饮费、通讯费金额共计2540元的票据原件。银行转行明细显示每月中旬王晨明个人账户确均显示有数额不等的费用到账。深圳赛博联公司表示因王晨明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向其主张权利不当。香港赛博联公司认可王晨明所述的报销制度,并表示王晨明如可按照公司规定办理,公司可报销相应费用。根据王晨明出示的银行转账记录现显示自2011年8月31日至2011年12月30日每月月末郭娜向王晨明转账金额均为16000元。2012年2月3日郭娜转账17000元。2012年2月29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的每月月末郭娜每月转账金额均为17000元。王晨明出具的银行转账明细另显示,除2011年11月之外,其余每月中旬均由郭娜向王晨明转账1800元。银行转账记录还显示,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期间除上述具有规律性转账记录外,仍有不规律的转账情况,分别为:2011年8月10日转账17577.41元、2011年9月2日转账15079.99元,2011年9月14日转账5739.46元、2011年10月17日转账9003.29元、2011年11月17日转账3342.40元、2011年11月18日转账16746元、2011年12月13日转账2239.78元、2012年1月13日转账4940.83元、2012年1月18日转账3659元、2012年2月8日转账9545.50元、2012年2月14日转账1200元、2012年2月15日转账8909.14元、2012年3月23日转账1667.40元、2012年3月30日转账2295元、2012年4月13日转账18685.86元、2012年5月15日转账8905.13元、2012年6月19日转账6021.41元。再查,王晨明同期与深圳赛博联公司存在劳动争议当事人庞川栋曾就工资发放情况向本院陈述,赛博联公司于每月月末支付当月工资,每月中旬支付报销款项。就工资组成情况,王晨明于仲裁审理期间表示其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每月17000元,燃油补助每月1800元,另有提成不固定。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前无任何一方向本院提交2009年1月至2010年期间王晨明的工资支付记录。四、王晨明主张的销售提成及回购股票事宜。王晨明主张其在2012年1月至6月销售提成深圳赛博联公司并未支付,亦未回购赠与股票。深圳博联公司表示因与王晨明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上述请求均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王晨明的主张于法无据。王晨明以要求深圳赛博联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拖欠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报销费用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仲字(2012)第7284号裁决书,驳回王晨明全部申请请求。王晨明不服该裁决于法定限期内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2)第7284号裁决书、多份电子邮件、工资转账记录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左证。本院认为,王晨明与深圳赛博联公司均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对于劳动关系的认定,应结合王晨明从事的工作是否为圳赛博联公司的业务组成,工资的发放主体以及对王晨明进行管理主体综合予以分析。1、王晨明是从事的工作是否是深圳赛博联公司业务组成:结合本院向网御星云公司、普天公司的调查以及王晨明出具的奥克泰科公司签署的芯片订单复印件,深圳赛博联公司向奥克泰科公司发出的付款通知、四张增值税发票,涵合睿雅公司与深圳赛博联公司的采购合同。本院可以确认,王晨明确曾代表深圳赛博联公司与第三方客户洽谈业务,从事销售工作,且销售款项的收款方为深圳赛博联公司,即王晨明提供销售业务的获利方为深圳赛博联公司,由此可见王晨明从事的工作为深圳赛博联公司的业务组成。2、王晨明劳动报酬的给付主体:郭娜系深圳赛博联公司的办公室经理,深圳赛博联公司为郭娜在深圳社保经办机构缴纳社保。郭娜于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期间通过其个人账户按月向王晨明转账支付数额相对固定的款项,每月中旬支付其他款项。深圳赛博联公司虽以郭娜为香港赛博联公司的董事,郭娜向王晨明支付款项的行为系代表香港赛博联公司为由提出抗辩意见,但现有证据显示直至2013年5月6日郭娜才被任命为香港赛博联公司的董事,故对于深圳赛博联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通过上述事实可以认定郭娜系代表深圳赛博联公司,向王晨明按月支付工资款项。3、对王晨明工作的管理主体:根据香港赛博联公司的陈述可知,对于王晨明工作期间的费用报销流程为,王晨明通过电子邮件将填报好的报销款项表格发送至公司,并将票据原件邮寄给公司进行审核,符合报销规定的票据,公司才进行核销。基于上述陈述可知,用人单位通过工作邮箱对王晨明的工作进行沟通联系,而本案中查明王晨明使用的电子邮箱系由深圳赛博联公司管理,且结合深圳赛博联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信息也可获知,深圳赛博联公司办公室人员郭娜也系通过深圳赛博联公司的邮箱对王晨明进行工作指导,足见王晨明在工作中的管理主体系深圳赛博联公司。本院认为,结合上述三方面分析,已可认定王晨明系与深圳赛博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文中,本院虽阐述对于王晨明劳动关系认定的意见,但结合本案复杂事实,本院还需进一步分析,即使根据深圳赛博联公司及香港赛博联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体现出王晨明与香港赛博联公司存在一定程度的关系。但本院认为,《房屋延期租赁协议》并不能否认王晨明与深圳赛博联公司间的劳动关系。对于《雇主填报的薪酬及退休金报税表》显示的2009年1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王晨明缴纳薪酬税的情况,从该报税表上确未显示由王晨明签字确认,且本案中,王晨明与深圳赛博联公司、香港赛博联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2009年至2010年期间王晨明劳动报酬支付情况,导致本院也无法依据工资支付情况核算出王晨明工资的实发数额是否扣减薪酬税后的所得,即导致本院无法查证王晨明是否明确知晓薪酬税的扣发情况。故本院认为,该《雇主填报的薪酬及退休金报税表》无法证明王晨明明确知悉其劳动报酬系由香港赛博联公司进行支付,并代缴纳薪酬税的情况。结合上述分析意见,本院认为,深圳赛博联公司也并无充分证据反驳王晨明主张。同时,本院还需指出,即使王晨明从事的工作中包含有香港赛博联公司的业务,但结合深圳赛博联公司就二家公司存在业务合作关系的陈述,即香港赛博联公司在国内从事销售业务须由深圳赛博联公司代开增值税发票所需,也因两家公司在工作内容、销售业务上存在交叉和重叠,两家公司的管理人员身份重叠,存在用人单位主体混同,难以区分哪家单位为主要用工主体的情况下,本院也认为,应当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尊重劳动者的选择权。鉴此,考虑劳动者之主张,本案亦应认定王晨明系与深圳赛博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王晨明未能向本院提交2009年1月至2011年7月劳动合同,本院认为王晨明无证据证明已签署劳动合同,应视为自2010年1月起王晨明与深圳赛博联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其要求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就王晨明主张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17日工资一节,本院认为,根据王晨明在仲裁期间就工资组成的陈述、庞川栋(同期与深圳赛博联公司存在劳动纠纷当事人)陈述的工资发放周期以及王晨明转账记录显示情况,本院认为,每月月末深圳赛博联公司人员向王晨明支付的17000元以及月中支付的1800元系属王晨明固定的工资组成,故本院依据上述数额核算,深圳赛博联公司应向王晨明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17日期间的工资29172.41元及25%经济补偿金7293.10元。就王晨明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因深圳赛博联公司存在拖欠工资之实,王晨明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对于经济补偿金的核算基数,本院认为,因王晨明的月工资标准已高于劳动关系解除时北京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三倍,故本院应按照上一年度北京市社会平均工资的三倍14016元核算基数,经核算,深圳赛博联公司应向王晨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6064元。对于王晨明主张的报销款,根据王晨明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每月中旬确有数额不等的报销款项进账,可以佐证证明王晨明主张深圳赛博联公司存在报销制度,深圳赛博联公司并未就王晨明出示的票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王晨明主张的报销费用也不持异议,深圳赛博联公司应向王晨明支付报销款2540元。王晨明主张的提成及回购股票的主张均未经过仲裁程序,对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深圳市赛博联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晨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五万六千零六十四元;二、深圳市赛博联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晨明报销款二千五百四十元;三、深圳市赛博联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晨明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至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期间的工资二万九千一百七十二元四角一分及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七千二百九十三元一角;四、驳回王晨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深圳市赛博联电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深圳市赛博联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王晨明与深圳市赛博联电子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赛博联电子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正人民陪审员 郭 焕人民陪审员 李克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文君书 记 员 赵星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