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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79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合香与北京市益华物业管理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合香,北京市益华物业管理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7977号原告(被告)张合香,女,1972年5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大伟,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惠所亮,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北京市益华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马南里小区。法定代表人徐长江,主任。委托代理人段鹏,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荣爽,女,199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益华物业管理中心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前苇沟***号。原告(被告)张合香与被告(原告)北京市益华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益华物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丽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合香之委托代理人董大伟、惠所亮,益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段鹏、石荣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合香诉称:2006年3月24日入职,从事清洁工岗位工作,未缴纳社保,未安排年假。2006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2013年3月31日,公司无正当理由将张合香辞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双方在2006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06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53554.0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6551.72元,合计70105.74元及25%经济补偿金17526.43元;3.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26天的工资5737.93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5600元;5.支付2006年3月至2013年3月未依法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5392元;6.支付2006年3月至2013年3月未依法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赔偿金5424元。益华公司辩称:不同意张合香诉讼请求。2007年4月30日张合香向益华公司提出了辞职书,此后不存在劳动关系。张合香要求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部分诉讼请求已过仲裁和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益华公司诉称:张合香于2007年4月30日与益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0年4月至今,益华公司的清洁保洁工作都是外包给其他公司完成,没有必要额外聘用包括张合香在内的保洁人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双方自2007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不支付2011年休息日加班费588.51元、2011年中秋节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20.69元及25%经济补偿金202.30元;3.不支付2012年5天、2013年1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882.76元;4.不支付2007年1月至2011年6月30日养老保险赔偿金7320.60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赔偿金2912元;5.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800元。张合香辩称: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公司对劳动者个人的入职时间,劳动关系解除终止时间及具体工作年限负举证责任。公司不提交证据进行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应认定张合香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关于加班问题,根据证人证言,充分证明存在加班,依法应由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关于年休假,公司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已经安排张合香休带薪年假。依法应支付未休年假的300%的工资报酬。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的问题,因张合香为农民工,农民工之前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失业保险不能补缴,应赔偿给张合香造成的损失。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3月31日公司没有任何合法理由将张合香辞退,依法应赔偿张合香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应由公司举证,并说明合法解除的理由,应承担不利后果。2007年4月30日确实提交过辞职申请,但没有事实的离职,当时所有人员都被要求写辞职申请,但继续在公司工作。仲裁阶段益华公司没有提供2007年4月30日提出辞职后重新招用张合香的入职登记材料。益华公司主张2007年4月30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10年4月之后公司主张外包给其他的公司,公司并没有告知张合香本人清洁、保洁工作全部外包其他公司,由其他公司发放工资,公司从未告知过。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张合香为农业户口。张合香主张2006年3月24日入职益华物业,在朝阳区崔各庄乡马南里小区任保洁,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月工资1600元,在职期间未休年假。张合香为支持其主张提供2007年7月1日加盖益华物业公章的《劳务协议》一份,内容为张合香自2007年1月至6月30日在益华物业做保洁工作,月工资600元,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8小时,加班可以补休,劳动者可以按用人单位工作岗位要求,按时按量完成工作。张合香另提交印有益华物业名称的工服、2012年7月10日加盖益华公司公章的《学生综合实践活动考评表》(张合香主张其子在益华公司社会实践)、抬头是益华物业保洁部工作记录表一份。益华物业对公章的真实性认可,提交了2007年4月1日张合香的辞职申请,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益华物业提交2010年4月至2011年4月将马南里小区绿化、保洁发包给北京冠佳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冯宝华签名)合同;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将马南里小区绿化、保洁发包给北京永隆兴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李信中签名)的合同;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将马南里小区绿化、保洁发包给北京泰和伟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李信中签名)的合同。益华物业提交三份合同付款记录,支票存根领款人均为李信中。张合香对三份合同均不予认可,主张益华物业从未向其出示,另张合香提交冯宝华加盖益华物业公章的出入证,益华物业主张是为冯宝华出入小区方便为其办理了出入证,冯宝华不是益华物业的员工。2013年4月,张合香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裁决:1.确认双方自2007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1年休息日加班费588.51元、2011年中秋节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20.69元及25%经济补偿金202.30元;3.支付2012年5天、2013年1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882.76元;4.支付2007年1月至2011年6月30日养老保险赔偿金7320.60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赔偿金2912元;5.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800元;6.驳回张合香其他申请请求。双方对裁决均不服,提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等其他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益华物业提交三份委托合同付款记录,支票存根领取人均为李信中,该证据不能证明益华物业系按合同履行义务。益华物业未举证将绿化、保洁发包给案外人告知张合香及由案外人向张合香支付报酬举证。且益华物业与北京冠佳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中冯宝华代表北京冠佳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但张合香提交证据证明益华物业为冯宝华办理出入证。张合香提交的劳动关系证明、工服等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益华物业与张合香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入职、离职时间举证,益华物业未举证,张合香虽陈述自2006年3月入职,但2007年4月因个人原因辞职,张合香主张被要求写辞职信未举证,本院难以采信。依现有证据可确认自2006年3月至2013年3月31日益华物业与张合香存在劳动关系。但张合香于2013年4月申请仲裁,其要求2007年4月前的保险补偿、解除劳动关系补偿等各项请求均已过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劳动关系解除均未举证,依张合香所述,益华物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张合香亦未再行工作,视为双方以行为达成一致终止劳动关系,故益华物业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益华物业未举证张合香在职期间已休年假,张合香在2012年前未休年假补偿已过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张合香为农业户口,依本市保险政策规定自2011年7月1日农民合同制工人可以办理社会保险的缴纳,益华物业应支付张合香2007年5月至2011年6月养老保险损失和失业保险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就加班提交除草、打药记录,该记录仅一个月记录且签名员工与益华物业已产生纠纷,该证据本院难以采信。另张合香主张依2007年劳务协议,每周工作8天要求加班费,张合香无法律依据用人单位应保存2007年考勤记录,现难以查明《劳务协议》实际履行情况,且依该协议可以补休,可以由用人单位安排工作量由员工完成,故张合香要求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益华物业管理中心与张合香自二○○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至二○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市益华物业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合香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九千六百元;三、北京市益华物业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合香未休年假工资八百八十二元七角六分;四、北京市益华物业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张合香未缴养老保险赔偿金七千六百零六元、未缴失业保险赔偿金二千九百四十元;五、北京市益华物业管理中心不给付张合香二○一一年九月休息日加班工资五百八十八元五角一分、二○一一年中秋节加班工资二百二十元六角九分及加班工资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金二百零二元三角;六、驳回张合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北京市益华物业管理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张合香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丽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 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