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戴立建与东莞市常平越铭室内装饰工程部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立建,东莞市常平越铭室内装饰工程部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0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立建,男,1960年5月出生。委托代理人:钟建辉,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常平越铭室内装饰工程部,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朗贝村常泰新村二街二号一楼。法定代表人:宾光泽,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兴隆,广东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戴立建与上诉人东莞市常平越铭室内装饰工程部(以下简称越铭工程部)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25日,戴立建入职越铭工程部担任木工职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越铭工程部未为戴立建参加社会保险;2011年10月11日,戴立建发生受伤事故;戴立建受伤当天至次日,在东莞市塘厦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10月14日至2012年6月5日,戴立建在湖南省衡山县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全休一年,但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戴立建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17822.46元,其中越铭工程部支付了11500元,戴立建住院期间1人护理;2012年10月30日,戴立建被东莞市社会保险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1月21日,戴立建被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2013年1月11日,戴立建因工伤而辞职;后戴立建与越铭工程部因工伤赔偿等问题发生争议并按本案戴立建诉讼请求等项目申请劳动仲裁,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常平仲裁庭作出东劳仲常庭案字(2012)263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戴立建与越铭工程部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11日终止;二、限越铭工程部于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天内支付申诉人:(1)停工留薪期工资28245元;(2)医疗费差额6322.46元;(3)鉴定费638元;(4)伙食费8295元;(5)交通费2000元;(6)护理费11850元;(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688.75元;(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093.75元;(9)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702.50元,以上合计157835.46元;双方均不服裁决,分别诉至法院。另查明,戴立建工伤前及离职前平均工资为2500元/月,扣除加班费后的平均工资为2283.75元/月;戴立建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未结,其他工资已结清;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戴立建工伤后用去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638元。原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商登记资料、医院诊断治疗情况资料、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书、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戴立建入职越铭工程部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所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适用劳动法的规定进行处理;戴立建2013年1月11日辞职,故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辞职日解除;戴立建属七级伤残工伤,其依法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因越铭工程部未为戴立建参加社会保险,故戴立建的工伤保险赔偿款依法由越铭工程部承担,因此,戴立建工伤并辞职后,越铭工程部应支付戴立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500元[即2500元/月(戴立建工伤前月平均工资)×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000元(即2500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500元(即2500元/月×25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8260元[即50元/天×70%(按东莞市因公出差标准的一定比例计)×236天(住院天数)]、护理费11800元[即50元/天(即东莞护工标准)×236天(住院天数)];戴立建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17822.46元,越铭工程部只支付了11500元,故越铭工程部应支付戴立建医疗费差额6322.46元(即17822.46元-11500元);戴立建工伤治疗出院时医嘱全休一年因时间过长,且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故不采纳,原审法院确认戴立建工伤停工留薪期为住院治疗期2011年10月11日至2012年6月5日,因此,越铭工程部应支付戴立建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17904.60元{即2283.75元/月(戴立建扣除加班费的月平均工资)×[21/31个月(即2011年10月)+7个月(即2011年11-2012年5月)+5/30个月(即2012年6月)]};因戴立建除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未结外,其他工资已结清,故戴立建请求越铭工程部支付其他时间段工资,予以驳回;双方确认戴立建工伤后用去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638元,这些款项越铭工程部依法应付给戴立建。原审法院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戴立建与越铭工程部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11日解除;二、限越铭工程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戴立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500元;三、限越铭工程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戴立建医疗费差额6322.46元、鉴定费638元;四、限越铭工程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戴立建2011年10月11日-2012年6月5日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17904.60元;五、限越铭工程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戴立建护理费11800元;六、限越铭工程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戴立建住院伙食补助费8260元;七、限越铭工程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戴立建交通费2000元;八、驳回戴立建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越铭工程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一审受理费20元,由戴立建与越铭工程部各承担10元。一审宣判后,戴立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戴立建出院时,所受工伤并未治愈,戴立建于2011年10月11日受伤送入塘厦医院治疗,10月14日宾光泽安排戴立建入职衡山县伤科医院治疗,宾光泽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后拒绝再支付任何费用,戴立建无力支付医疗费,于2012年6月5日办理出院,衡山县伤科医院出具诊断说明书记载:骨折未愈合,建议人工全髋置换术。2012年10月30日,东莞社保局认定为工伤,11月21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戴立建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其次,双方约定工资按105元计算,确定工伤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时应按此工资标准计算。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越铭工程部支付戴立建2011年10月12日至2012年11月21日停工期间工资42630元。越铭工程部亦不服,上诉称:越铭工程部与戴立建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戴立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越铭工程部不需支付工伤待遇。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五、六、七项,改判越铭工程部无需支付戴立建任何费用;2.本案诉讼费由戴立建承担。双方均表示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后,越铭工程部未就此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越铭工程部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戴立建2011年10月11日受伤入院,2012年6月5日出院医嘱全休一年,戴立建未向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故戴立建的停工留薪期应为2011年10月11日至2012年10月10日。戴立建工伤前扣除加班费后的月平均工资为2283.75元/月,越铭工程部应支付戴立建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283.75元×12个月=27405元。原审法院核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戴立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越铭工程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及诉讼费负担的决定;二、撤销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第八项、第九项;三、变更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限东莞市常平越铭室内装饰工程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戴立建停工留薪期工资27405元;四、驳回戴立建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东莞市常平越铭室内装饰工程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东莞市常平越铭室内装饰工程部、戴立建各负担10元(均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叶志超审 判 员 杨玲冰代理审判员 王 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尹钧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