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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周某、黄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黄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40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英德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英德市大湾镇上坝村委会七村组。因本案于2013年7月9日被羁押,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女,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罗定市素龙镇凤塘村委石咀***号。因本案于2013年7月9日被羁押,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13)第1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黄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6月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同案人陈雪英等人(均另案处理)到本市海珠区南泰路珠江医院附近,以“拾金平分”的方式,先将被害人刘某骗至本市海珠区翠宝路192号中国银行附近,再骗得被害人刘某身上的银行卡2张及密码、苹果4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1433.34元)、现金人民币20元、港币540元。随后,被告人周某及同案人持上述银行卡到柜员机提取现金人民币3600元。得手后,被告人周某及同案人陈雪英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陈雪英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温利群的供述,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交物品清单、通话清单分析、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银行取款录像及截图,缴获的作案工具照片,中国建设银行提供的交易明细清单及开户资料、中国工商银行提供的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提供的交易明细清单,广东省金银珠宝检测中心作出的检验报告,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海价鉴(赃)(2013)1667号关于1部苹果48G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穗海价鉴函(2013)87号关于对1个杂牌挂包物品不予价格鉴定的复函,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提供的通话记录清单及机主资料、中国电信广州分公司提供的通话记录清单,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国际收支处出具的汇价证明,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3年7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黄某伙同同案人陈雪英到本市海珠区东晓南路五凤村口附近,以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龙某杂牌手袋1个、酷派手机1台(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587.67元)及现金人民币2930元。得手后,被告人周某、黄某及同案人陈雪英逃离现场。同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黄某在本市海珠区被民警抓获,并缴回上述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龙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其提供的招商银行卡复印件,同案人陈雪英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报告、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同案处理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缴获的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通话记录清单,广州农商银行提供的取款录像及截图、招商银行提供的交易明细及开户资料,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海价鉴(赃)(2013)1666号关于1部酷派5870,串号:865404011133384手机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金银珠宝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英德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罗定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黄某的户籍材料,被告人周某、黄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黄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黄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扣押被告人周某的作案工具三星手机一部、自行车一辆、帽子一顶、黄色块状物一块,扣押被告人黄某的作案工具发票一张、黄色块状物一块、HEDY手机一部、自行车一辆,均予以没收;扣押被告人周某的现金人民币3500元、港币540元,发还给被害人刘海茹(以上均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执行);扣押被告人黄某的现金人民币226元,作为本判决第二项罚金处理(由本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世发人民陪审员  陈国坚人民陪审员  曾燕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慧超周颖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