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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蓬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巩洪岩与华东骑士酒堡(蓬莱)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洪岩,华东骑士酒堡(蓬莱)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蓬民初字第87号原告巩洪岩,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王建文,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东骑士酒堡(蓬莱)有限公司,驻蓬莱市。法定代表人谭咏昀,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官志军,男,198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委托代理人李佰刚,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原告巩洪岩与被告华东骑士酒堡(蓬莱)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洪岩及委托代理人王建文,被告委托代理人官志军、李佰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3月始到被告处工作,担任被告葡萄基地分片区域负责人,但被告一直也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不承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1年11月向蓬莱市劳动仲裁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申请,仲裁驳回原告的申请,原告对裁决不服,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06年3月至2011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公司并没有原告此人,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27日,工商注册的经营范围为生产高档庄园葡萄酒,并销售公司上述所列自产产品。原告称:2006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为被告公司初期的葡萄园基地划线,具体工作由青岛华东葡萄酒酿酒有限公司委派到被告公司的于相正、高存省安排,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日工资30元按实际出勤天数月底结算,现金发放。2007年以后原告负责为被告公司葡萄园承包户进行技术指导,工资每日40元。2011年10月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一、被告公司发放的考勤卡、就餐卡,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就餐;二、葡萄基地的管理规定及工作通知等材料一宗;三、署名张国斋等32人的证明材料一份,署名张国良证言材料一份以及张国良与青岛华东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蓬莱葡萄基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在华东葡萄基地工作;四、证人隋丕美出庭作证,证明其承包的被告公司葡萄园由原告进行技术指导;五、巩运起出庭作证,证明2006年4月原告介绍其到被告公司葡萄基地划线;六、印有华东葡萄酒和华东猎王谷标志的工作服;七、蓬莱市村里集镇巩家村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12月18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村村民巩洪岩于2006年3月份至今在华东葡萄基地工作六年;八、青岛华东葡萄酒酿酒有限公司网站资料,证明该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关联,以及对被告公司的宣传。对于原告提供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考勤卡系被告员工李金澎丢失的;原告提供的就餐卡、有关葡萄基地的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以上材料无被告公司印章,被告公司也未下发过此类文件;对于原告提供的证言材料因为证人未出庭,不能起到证明效力,对于出庭作证的隋丕美、巩运起的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对于蓬莱市村里集镇巩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公司与该村委会无任何关系;对于原告提供的工作服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工作服不能证明系被告发放的,被告公司只发放过标有华东骑士酒堡字样的工作服;不认可原告提供的网站信息资料。被告提供考勤卡发放明细表、工作服发放明细表、2011年工资表、2011年8月26日至年底电子考勤记录、应付工资明细账、现金明细账、应缴个人所得税明细账、2011年工资汇总表,证明被告单位无原告此人。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其单方面制作。被告庭审中陈述青岛华东葡萄酒酿酒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为同一集团下各自独立公司,被告公司正在建设过程中,公司员工种植一些葡萄苗,当地承包户种植量不大,他们自己负责,公司接收葡萄;于相正、高存省系青岛华东葡萄酒酿酒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二人在蓬莱可能是基于工作上指导开发暂时来几天。被告公司在蓬莱市并无其他关联公司。2013年1月28日,法院调查曾在被告公司工作过的柳鹏,柳鹏证实巩洪岩在华东骑士酒堡蓬莱有限公司负责葡萄种植方面的工作,其工资按天计算,巩洪岩也参加打卡考勤,柳鹏负责安装考勤程序。被告认为柳鹏已辞职,其对公司不满意,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柳鹏只是电工,不负责安装考勤程序,其工作内容无法接触员工名册,并不清楚谁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另查,蓬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月30日出具蓬劳人仲案字(2011)第371号裁决书,驳回了巩洪岩确认劳动关系的申请。上述事实,有蓬劳人仲案字(2011)第371号裁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从原告庭审提供的证据分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词,巩家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均可以反映出原告在葡萄基地工作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考勤卡、工作服、工作通知单等与之相辅证,形成较有说服力的证据链,柳鹏在法院调查中亦明确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其公司单方制作,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巩洪岩与被告华东骑士酒堡(蓬莱)有限公司自2006年6月27日至2011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莉敏审判员  王 琪审判员  邹来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