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199号原告:王某,女,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三生中国有限公司直销员,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桑海峰,教师。系王某表弟。被告:周某甲,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云宇钢管扣件租赁公司职工,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桑海峰、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手续,并于3003年8月2日生一女周某乙。由于被告秉性好玩懒惰,不顾家,为此双方经常争吵,致两人无法沟通,感情破裂。由于被告经常在外玩闹,染上偷盗恶习,2012年10月31日被逮捕、判刑。周某乙自出生以来,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很少过问,未尽到抚养义务。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周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生活10多年,只争吵三四次,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2年,王某、周某甲在上海市工作时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到肥东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女孩周某乙。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2012年,周某甲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现已刑满释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不成。以上事实,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在一起生活十多年,并生育一女,可见双方感情较好。王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周某甲虽因犯罪被判刑,但被告表示愿积极悔改,应给被告重新做人的机会,弥补双方的感情,维护家庭的稳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卫东审 判 员 张跃文人民陪审员 张振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永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