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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商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金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金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商初字第52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负责人:俞益平。委托代理人:徐继根。委托代理人:徐跃平。被告:金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为与被告金虎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金虎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跃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起诉称:2009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交通银行世博信用卡,信用卡类别为VISA普通卡,被告填写了申请表,并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及《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的所有内容,“领用合约”中约定了贷记卡收费标准、终止合约的事宜及其他服务条款等内容。后原告批准了被告申请发放卡号×××2716,信用额度为5000元的信用卡,被告于2009年5月19日开始使用。然被告自使用该信用卡起多次提现及刷卡消费,截止2012年4月17日,已欠下原告本金、利息以及其他各项费用共计7352.38元,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领用合约,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4577.88元、手续费174元、滞纳金231.27元、超限费52.42元、用卡无忧服务费108元、信用保障服务费63元、利息2145.81元(利息已算至2012年4月17日,此后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以上合计7352.3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信用卡申请表1份,用以证明2009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及《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等合约文件全部内容的事实。3.《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交通银行太平洋人民币/双币信用卡、more卡收费表,用以证明交通银行信用卡的收费标准、终止合约的事宜及其他相关条款的内容。4.交易明细1份,用以证明截止2012年4月17日被告所欠原告本金、利息等费用的事实。5.信用保障及用卡无忧服务条款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约定信用卡保障及用卡无忧的内容及事实。被告金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5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虎于2009年5月4日填写了《交通银行世博信用卡/太平洋借记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VISA普通卡,并同意受《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收费表等的约束。《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乙方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甲方将对乙方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计收从甲方记帐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乙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帐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向甲方支付自甲方记帐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的透支利息”;《交通银行太平洋人民币/双币信用卡、more卡收费表》中规定贷款利息为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每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份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信用额度取现手续费为境内人民币取现,收取交易金额的1%,最低每笔人民币10元;信用额度转账手续费为境内人民币柜面转帐收取交易金额的1%,最低每笔人民币10元等。《用卡无忧服务和大额交易短信提醒服务条款及细则》、《信用保障服务和账单短信提醒服务条款及细则》则规定了“用卡无忧”服务按12元/三个月/卡收费、“信用保障”服务按3元/卡/月收费。原告批准了被告的申请并发放卡号为×××2716,信用额度为5000元的信用卡。截止2012年4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4577.88元、手续费174元、滞纳金231.27元、用卡无忧服务费108元、信用保障服务费63元、利息2145.81元,合计7299.96元。超限费52.42元因无具体收费标准,故难以计算。本院认为,被告金虎向原告申请办理交通银行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同意后向其发放了信用卡,双方已就该卡的使用达成协议,被告应按照约定使用该卡。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截止2012年4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4577.88元、手续费174元、滞纳金231.27元、用卡无忧服务费108元、信用保障服务费63元、利息2145.81元,合计7299.96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第二条第三项虽载明“如在月结单账单日乙方的应付款项总额超过甲方核准的信用额度,则乙方帐户内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同时甲方有权对超额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超限费”,却并未在收费表中明确超限费的收费标准,故该项费用难以计算。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虎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透支款本金4577.88元、手续费174元、滞纳金231.27元、用卡无忧服务费108元、信用保障服务费63元、利息2145.81元,合计7299.96元(上述费用均已算至2012年4月17日,此后利息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金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 岚人民陪审员  李驰波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叶俊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