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行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厚世德光电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胡主户、张泽珍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厚世德光电有限公司,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胡主户,张泽珍
案由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行终字第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厚世德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清溪镇渔樑围村葵湖路5号。法定代表人:杨文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秀生,广东万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大道社会保险综合大楼。法定代表人:梁冰,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宗、曾小伟,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胡主户,男,1952年3月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张泽珍,女,1959年12月出生,汉族。上述两名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林,广东恒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厚世德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世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及原审第三人胡主户、张泽珍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胡主户、张泽珍的女儿胡某君是厚世德公司的员工,于2012年8月15日20时40分许,下班后乘坐摩托车返回清溪镇渔樑围村朱屋新村七区013叶新霞出租屋住处,途经清溪镇华仪仪表厂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头部严重受伤,后被送往清溪医院抢救,于2012年8月2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特重型颅脑损伤”。2012年9月7日,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溪大队作出东公交清认定字(2012)第B096(F)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君没有责任。2012年9月19日,胡某君姐姐马世华就其上述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一事,向市社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工伤认定,市社保局受理后经调查核实,认为胡某君于2012年8月15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认定工伤范围,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0739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予以认定(或视同)工伤。厚世德公司不服,向东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东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东府行复(2012)2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社保局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厚世德公司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工伤认定申请表》、亲属关系证明书、户口簿、身份证、厂牌、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东公交清认定字(2012)第B096(F)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示意图》、东莞市清溪镇渔樑围村新莞人服务管理站于2012年8月22日和2012年10月19日出具的《证明》、《租金收据》、《事故情况回复》、对向云英的调查笔录、《提交材料通知书》、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0739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东府行复(2012)2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复议文书送达回证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第二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的规定,市社保局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2012年9月19日,胡某君姐姐马世华就其上述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一事,向市社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工伤认定,市社保局受理后,经调查核实,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0739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胡某君于2012年8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是否属于工伤。根据胡某君的工作证、《职工伤亡事故认定现场示意图》、东莞市清溪镇渔樑围村新莞人服务管理站于2012年8月22日出具的《证明》、《租金收据》,可以证明胡某君是厚世德公司员工,居住在清溪镇渔樑围村朱屋新村七区013叶新霞出租屋404号,其于2012年8月15日20时4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符合从厚世德公司处至其上述出租屋的合理路线范围。根据市社保局对向云英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厚世德公司对胡某君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属于下班途中的事实无异议,可以证明厚世德公司员工可以自己决定是否在厂内住宿,胡某君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符合在下班途中的时间范围内。结合上述两点,厚世德公司提出胡某君在厚世德公司厂内宿舍居住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东莞市清溪医院《ICU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NO.20058294)、东公交清认定字(2012)第B096(F)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胡某君于2012年8月15日晚上20时40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东莞市清溪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胡某君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因此,胡某君2012年8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应属工伤。厚世德公司主张东莞市清溪镇渔樑围村新莞人服务管理站分别于2012年8月22日和2012年10月19日出具的两份《证明》相互矛盾,无法查实胡某君的居住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胡某君没有办理居住证并不影响其居住在清溪镇渔樑围村朱屋新村七区013叶新霞出租屋的事实,故对厚世德公司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市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0739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胡某君于2012年8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并无不当。厚世德公司请求撤销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厚世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收取一审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厚世德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厚世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认定胡某君的死亡不属于工伤。主要理由有:原审法院认定居住在清溪镇渔樑围村朱屋新村七区013叶新霞出租屋信息,不符合客观事实。胡某君系厚世德公司的员工,于2012年6月11日入职,厚世德公司安排其在厂区304宿舍3号床位。2012年8月15日20时30分胡某君打卡下班,20时40分许,胡某君的男朋友朱天平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胡某君途经清溪镇华仪仪表厂路段,因朱天平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致使胡某君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虽然胡某君在下班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但其住在厚世德公司厂区宿舍,并非返回宿舍途中,故市社保局认定其受伤为工伤不当。被上诉人市社保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市社保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证据充分,请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胡主户、张泽珍述称,市社保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证据充分,请予以维持。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另查明,厚世德公司在一审的起诉请求为:1、撤销市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0739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判令市社保局重新认定胡某君死亡不属于工伤;3、本案诉讼费用由市社保局承担。本院认为: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市社保局依法对其统筹地区内用人单位的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是否属工伤作出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市社保局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0739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执法主体适格,原审法院予以认可正确。根据厚世德公司《关于胡某君伤亡事故情况回复》以及市社保局对厚世德公司员工向云英的询问笔录显示,虽然厚世德公司为胡某君安排了宿舍,但胡某君在涉案交通事故前有时并不住在厂内宿舍,向云英并陈述其公司员工可选择住厂内或厂外。另据租房收据以及东莞市清溪镇渔樑围村新莞人服务管理站分别于2012年8月22日和2012年10月19日出具的两份《证明》,胡某君事故前租住在清溪镇渔樑围村朱屋新村七区013叶新霞出租屋,而胡某君未办理居住证并不影响该事实的认定。胡某君于2012年8月15日20时30分打卡下班后,于2012年8月15日20时4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符合下班的合理时间,事故地点也符合从厚世德公司处至其上述出租屋的合理路线范围,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君无事故责任,因此,胡某君的事故伤害属《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市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0739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胡某君于2012年8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厚世德公司上诉认为胡某君的住处只能认定为厂内宿舍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即使胡某君未按公司规定外宿也不构成法定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厚世德公司请求撤销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厚世德公司已经预交),由厚世德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韦艳芹审 判 员 张志强代理审判员 叶俏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慧君第7页共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