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乙初字第28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与浙江××有限公司、生活××集团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浙江××有限公司;生活××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乙初字第281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住所地:瑞安市××街道××路××区××楼××层。负责人:张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头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赵××。被告:生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经济开发区××路××号。法定代表人: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被告:浙江××司,。法定代表人: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以下简称平安××××支行)为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稳××公司)、生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活××公司)、浙江××司(以下简称一××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秀哲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乙、张×,被告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生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一××司的委托代理人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支行诉称:2011年5月9日,原告与案外人信燕控股集团有限公某(以下简称信燕集团)签订编号为深发温甲字第20110509003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亿元,授信期限为从2011年5月9日至2012年3月27日。同日,为担保信燕集团债务的履行,原告平安××××支行与被告稳××公司、生活××公司、一××司分别签订深发温某额保字第20110509003-4、20110509003-6、20110509003-8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三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信燕集团从2011年5月9日至2012年3月27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不限于上述期间内;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信燕集团与原告共发生如下业务,具体如下:一、进口押汇业务。2011年10月24日、2011年12月2日、2011年12月7日,信燕集团分别向原告申请办理进口押汇业务。第一笔业务的押汇金额1893万元,期限88天(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第二笔业务的押汇金额为900万元,期限88天(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2年3月2日止);第三笔业务的押汇金额为905万元,期限90天(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2年3月7日止);三笔业务的年利率均为7.872%。原告接受了该三项某请,分别于2011年10月24日、2011年12月5日、2011年12月8日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893万元、900万元、905万元。2012年1月20日、3月2日、3月7日,三笔贷款陆续到期。经催讨,信燕集团至今拒绝还本付息,截止到2013年6月24日信燕集团仍拖欠进口押汇业务贷款本金共计369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6937013.67元。上述三笔进口押汇业务已经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温商外字第155号民事判决确认,该判决现已生效。二、贷款业务。1、2011年1月11日,借款人信燕集团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深发温某贷字第20101213007号《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2012年1月12日止;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借款人自2011年12月起即出现付息不足现象,后拒绝支付利息。经催讨,借款人至今拒绝还本付息。截止2013年6月24日信燕集团仍拖欠贷款本金共计1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1734157.87元。2、2011年8月15日,借款人信燕集团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深发温某贷字第20110811009号《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8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借款人自2011年12月起拒付利息。经催讨,借款人至今仍拒绝付息。截止到2013年6月24日信燕集团仍拖欠贷款本金共计2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2672323.83元。3、2011年11月4日,借款人信燕集团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深发温某贷字第20111104003号《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2年5月4日止;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772个浮动点;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借款人自2011年12月起拒付利息。经催讨,借款人至今拒绝还本付息。截止到2013年6月24日信燕集团仍拖欠贷款本金共计1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1782497.74元。以上三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已经瑞安市人民法院(2012)温乙初字第2177号判决确认,该判决现已生效。依据《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和《进出口押汇总合同》等的相关约定,原告有权行使担保权,要求各被告在约定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稳××公司、生活××公司、一××司对借款人信燕集团应偿还的债务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各自以债务本金最高余额为2000万元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稳××公司辩称:一、原告以相同的事实与理由,已经分别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判决已经生效。现原告又以相同的事实与理由进行诉讼,被告稳××公司认为原告已经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属于重复起诉,请法庭驳回原告起诉。二、即使原告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现原告也无权要求被告稳××公司立即承担责任,因为在2003年5月7日对主债务人信燕集团破产申请已经由瑞安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信燕控股集团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根据《担保法》的相应司法解释,原告应该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再提出由被告稳××公司承担责任的要求。生活××公司辩称:一、原告的损失主要由其自身违法放贷造成,其责任应当自负。如原告在诉状中称第一笔贷款1000万元于2011年1月11日发放贷款给信燕集团,信燕集团于2011年2月起就拒绝支付利息,这个事实说明自2011年2月开始,信燕集团就开始逾期,原告就不应当再向某某集团发放新的贷款。但原告诉状中所称的进口押汇业务和其他两笔贷款业务全部发生在这个时间以后,原告因自身管理不善,严重失职,导致款项无法收回,该责任应完全自负。二、生活××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与生活××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5月9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签订该合同时原告已经向生活××公司披露了贷款人已经从2011年2月起就拒绝支付利息,经催讨一直拒绝还本付息的事实。原告隐瞒真相,导致生活××公司签订该《最高额保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所以,生活××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针对生活××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一××司辩称:一、对利息计算起止时间有异议。瑞安市人民法院已于2013年5月7日裁定受理浙江瑞安农村合某某行对信燕集团提起的申请破产一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信燕集团所需偿还原告的债务利息应仅计算至2013年5月6日止,被告一××司的连带清偿责任也应止于此时间。二、对复利计算方式有异议。原告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收取罚息的标准对借款人收取债务逾期利息已能弥补因借款人违约造成的损失,若再计收复利实际上是对原告的双倍损失补偿,对借款人和被告一××司而言是一种双重处罚,故原告对罚息计收复利并不符合合同法公平原则,不应予以支持。三、对关于债权费用有异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若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若原告无法提供,则应不予支持。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平安××××支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某某、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稳××公司、生活××公司、一××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各一份,生活××公司破产通知、债权申报通知书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3、《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深发温某额保字第20110509003-4号、第20110509003-6号、第20110509003-8号)共三份,证明三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保证担保关系。4、《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深发温甲字第20110509003号)、《信用证开证总合同》(深发温丙证字第20110516005号)、《进口押汇总合同》(深发温某进押字第20111024001号)各一份,证明原告和某某集团之间的权某某务关系。5、进口押汇申请书、借款借据、信用证开证申请书、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客户资料签收登记簿共三份,证明主债务情况。6、《贷款合同》(深发温某贷字第20101213007号、第20110811009号、第20111104003号)及借款借据三份,欠息单十二张、民事判决书二份,证明原告和某某集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稳××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有关稳××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担保金额笔迹的粗细程度与其他手写内容不同,应系事后添加;对证据4、5、6均无异议。被告生活××公司质证认为:证据4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但不合法。签订合同时,原告并没有声明信燕集团当时已经无法偿还利息,没有尽到相应的告知义务,因此这份合同不能反映生活××公司的真实意思;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被告一××司质证认为:对证据6中的欠息单有异议,原告计收复利不符合本案事实,并且在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温商外字第155号判决书第14页已经涉及对复利的确认;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三被告针对证据提出的反驳意见,均因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证据1、2、3、4、5、6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应当予以采纳。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稳××公司、生活××公司、一××司分别签订编号为20110509003-4号、20110509003-6号、20110509003-8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均约定上述三位保证人为案外人信燕集团从2011年5月9日至2012年3月27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不限于上述期间内;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均为人民币2000万元;无论债务人或第三人是否提供物的担保(抵押/质押),原告均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处分担保物。生效的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温商外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2)温乙初字第2177号民事判决查明,2011年5月9日,原告与信燕集团签订编号为深发温甲字第20110509003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亿元,授信期限为从2011年5月9日至2012年3月27日。本合同授信金额包含低风险业务授信金额人民币2亿元,低分险业务授信金额即由保证金、存单、承兑汇票等提供足额质押担保的金额。同年7月15日、10月24日,信燕集团与原告签订深发温丙证申某第2011715007号《信用证开证申请书》,深发温某进押申某第20111024001号《进口押汇申请书》,约定信燕集团作为开证申请人申请开立信用证,信用证金额为392万元美元,付款期限为远期90天。信燕集团就以上单某某做进口押汇,押汇金额为人民币1893万元,期限为88天,日期从2011年10月24日至2012年1月20日。2011年7月25日,原告向某某集团发出《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告知已对信用证项下单据进行审核且无不符点,全套正本单据由银行保管。信燕集团回复同意承兑并到期付款。同年10月24日,原告向某某集团放款人民币1893万元,起息日为2011年10月24日,到期日为2012年1月20日,贷款利率为年息7.872%,信燕集团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借到上述贷款。同年8月29日、12月2日,信燕集团与原告签订深发温丙证申某第20110829003号《信用证开证申请书》,深发温某进押申某第20111202002号《进口押汇申请书》,约定信燕集团作为开证申请人申请开立信用证,信用证金额为178.5万元美元,付款期限为远期90天。信燕集团就以上单某某做进口押汇,押汇金额为人民币900万元,期限为88天,日期从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3月2日。2011年9月5日,原告向某某集团发出《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告知已对信用证项下单据进行审核且无不符点,全套正本单据由银行保管。信燕集团回复同意承兑并到期付款。同年12月5日,原告向某某集团放款人民币900万元,起息日为2011年12月5日,到期日为2012年3月2日,贷款利率为年息7.872%,信燕集团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借到上述贷款。同年9月1日、12月7日,信燕集团与原告签订深发温丙证申某第20110901001号《信用证开证申请书》,深发温某进押申某第20111207002号《进口押汇申请书》,约定信燕集团作为开证申请人申请开立信用证,信用证金额为179万元美元,付款期限为远期90天。信燕集团就以上单某某做进口押汇,押汇金额为人民币905元,期限为90天,日期从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3月7日。2011年9月9日,原告向某某集团发出《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告知已对信用证项下单据进行审核且无不符点,全套正本单据由银行保管。信燕集团回复同意承兑并到期付款。同年12月8日,原告向某某集团放款人民币905万元,起息日为2011年12月8日,到期日为2012年3月7日,贷款利率为年息7.872%,信燕集团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借到上述贷款。上述三份《信用证开证申请书》及《进口押汇申请书》中记载,上述进口押汇业务执行利率为7.872%【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加1.772(浮动点),本合同贷款利率按月浮动,利率调整日为每月贷款发放日期对应的日期】。上述申请书项下信用证垫款的罚息按照与信用证期限相同的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从垫款之日起根据实际垫款天数计收。2012年1月20日、3月2日、3月7日,贷款依次到期。除信燕集团支付本金人民币1893万元从2011年10月24日至2011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115902.08元,其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信燕集团未偿还。2011年1月11日,借款人信燕集团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深发温某贷字第20101213007号《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2012年1月12日止;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信燕集团尚欠本金1000万元、期内利息104231.11元以及复利、罚息。2011年8月15日,借款人信燕集团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深发温某贷字第20110811009号《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8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信燕集团尚欠本金2000万元、期内利息963522.21元以及复利、罚息。2011年11月4日,借款人信燕集团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深发温某贷字第20111104003号《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2年5月4日止;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772个浮动点;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信燕集团尚欠本金1000万元、期内利息360800.01元以及复利、罚息。2012年9月11月,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某温州瑞安支行经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2012年10月26日,本院裁定受理生活××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13年4月26日,本院裁定受理信燕集团破产清算一案。本院认为:原告平安××××支行分别与被告稳××公司、生活××公司、一××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主债务人信燕集团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本息,应当继续履行,并应承担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罚息、复利等违约责任。涉案主债务数额应当以生效的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温商外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2)温乙初字第2177号民事判决为依据,根据该两份生效判决,主债务人信燕集团欠原告的本金已经达到7698万元,该数额已经超过保证人稳××公司、生活××公司、一××司所应各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最高保证限额2000万元,故三被告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在最高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保证人约定无论债权人或第三人是否提供物的担保(包括抵押),债权人均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应当从其约定。被告稳××公司、生活××公司、一××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信燕集团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原告要求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生活××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司各自在判决生效后对债务人信燕控股集团有限公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生活××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司所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均以最高保证金额2000万元为限。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有权在债务人信燕控股集团有限公某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生活××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司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受理费341800元,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生活××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司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34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1800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账户: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收入结算,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金秀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丽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