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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城民初字第19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孟某甲与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1978号原告:孟某甲,济南铁路局济南工务段莱芜线路车间职工。委托代理人:片宪元,山东海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某,莱芜广厦集团职工。委托代理人:高姗姗,山东从成仁和(莱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某甲与被告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现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片宪元、被告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姗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甲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感情一般,婚后生一女儿取名孟某乙,结婚后被告就经常与我父母打骂,从来不尽孝心,2011年大年三十就和我爸妈打架,为此爹妈经常被气病,为此我们两个经常吵架,更有甚者被告与其单位的任某某关系不正常,2011年9月的一天我将她们二人堵在了我们的家里,她们二人还将屋门反锁住,我进屋后任某某躲在门后边不敢出来,2012年3-6月份被告不肯悔改,继续与任某某往来,电话、短信往来频繁,被告不尽夫妻忠实义务,巨大伤害了我们的感情,2013年8月15日中秋节被告又和我父母大吵大闹,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的伤害了我们的夫妻感情,现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孟某乙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邢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婚前感情基础深厚,婚后感情也一直很好,双方没有实质性矛盾,不具备离婚条件。为了家庭的和谐,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2年2月2日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孟某乙。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有过矛盾和摩擦,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孟某乙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经法庭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复印件、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一定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有过矛盾和摩擦,但并无根本矛盾,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双方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孟某甲与被告邢某离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现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秀莲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